随着私家车保有量的不断提升,开车出行成为了上班通勤的首选,可是开车容易停车难,停车期间产生的纠纷也成了老大难的问题。车主在收费停车场停车却发现车辆被剐蹭,在找不到肇事者的情况下该如何厘清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情回顾

2024年4月的一天,马某将自己车辆停在某广场收费停车场,下午马某欲开车离开时,发现自己轿车左侧前车门及车辆后视镜受损,马某当即向停车场提出异议要求赔偿,停车场管理者在不能提供场内监控录像的情况下,认为该车辆的财产损害与本停车场不存在关系,不应由停车场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马某遂诉至辖区人民法院要求该广场赔偿汽车维修费1200元。

马某认为,车辆是在被告所经营的停车场内停车时发生损害的,并且在停车期间,其已支付了停车费用,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拒绝提供停车场内监控录像,被告作为保管人,应就其停放车辆时发生的损害进行赔偿,被告收费停车场认为,马某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害系在其经营的停车场内发生的,马某的财产损害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经审查,被告所管理的停车场是一个收费停车场,原告马某的车辆进入停车场时,被告管理人员开始计时,车辆驶出停车场时,需要按停放时间向被告管理人员交费,否则无法正常驶入、驶出停车场,经综合判断原告上述进入和放行过程,可以认定被告停车场对车辆拥有较高的控制权。因此,本案中应当认定双方就涉案车辆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收费停车场虽否认涉案车辆的损害系在其保管车辆期间造成,但未能提供现场监控录像或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实施了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无法证明对涉案车辆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马某自行修补车辆支出了相应费用,并提供了凭据,应当由某广场收费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某广场收费停车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实施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本案被告收费停车场应当对涉案车辆造成的损失1200元进行赔偿。

法条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检察官提示

有偿保管车辆的停车场作为经营者,对泊停车辆负有覆盖监控、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他人剐碰车主车辆的侵权行为等管理义务。若停车场具有保存监控录像的相关责任而拒不提供,无法证明自己对于涉案车辆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则应承担其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责任。

车辆停放人进入停车场后,应按照现场引导人员的指示或指定位置停放车辆。发现车辆受损后,应及时留存证据,第一时间报警并寻求停车场管理者的帮助,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供稿 左承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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