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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 即使违约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但人民法院仍可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依职权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
- 某融资担保公司基于借贷法律关系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其实际损失包括代偿本息应当获得的合法利息收益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若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将使违约方承担过重惩罚性责任而使担保公司获得远超订立合同时的期待利益,则构成违约金过高。
- 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因此即使违约方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酌情调整。
【关联法条】
- 《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
【法律关系】
- 某融资担保公司 → 罗某/陈某:追偿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追偿)
- 罗某/陈某 → 某银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关系 + 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关系
- 某融资担保公司 → 罗某/陈某:反担保合同关系
【原告诉请】
- 要求罗某、陈某偿还代其支付的个人公积金贷款本息384434.87元、商业贷款本息295496.34元;
- 要求罗某、陈某支付违约金210000元(按《反担保合同》约定以贷款总额的30%计算)并承担保全费、公告费。
【被告答辩】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 罗某与陈某系夫妻。2019年12月6日,罗某、陈某与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罗某、陈某因购房向某银行申请贷款700000元,某融资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罗某、陈某以购买的房屋提供反担保;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且某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罗某、陈某应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支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总额30%的违约金。
- 同日,某融资担保公司向某银行出具《担保承诺书(公积金)》《担保承诺书(组合商贷部分)》。
- 2019年12月23日,罗某、陈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020年1月13日,某银行向罗某、陈某发放贷款400000元。
- 2019年12月30日,罗某、陈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20年3月2日,某银行向罗某、陈某发放贷款300000元。
- 2021年2月19日,某融资担保公司作为权利人办理完成抵押权预告登记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
- 2023年1月6日,某银行因罗某、陈某拖欠公积金贷款本息合计382641.46元、商业贷款本息合计294002.7元,向罗某、陈某发出《终止借款合同通知书》要求其在2023年1月13日前结清欠款本息。
- 2023年2月3日,某银行向某融资担保公司发出《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载明罗某、陈某未按时归还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某融资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某融资担保公司向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转账384434.87元、向某银行转账300000元,某银行出具证明确认代还共计679931.21元,组合贷款已全部结清。
【法院认为】
- 罗某、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 罗某、陈某与某融资担保公司、某银行分别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罗某、陈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 某融资担保公司在罗某、陈某出现逾期还贷情况并在代其向某银行清偿了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后要求二人支付代偿款和违约金,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
- 关于违约金:某融资担保公司主张按《反担保合同》约定以贷款总额的30%支付210000元违约金。法院认为,某融资担保公司系基于借贷法律关系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其实际损失包括代偿本息应当获得的合法利息收益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若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将使罗某、陈某承担过重的惩罚性责任而使某融资担保公司获得远超订立合同时的期待利益。
- 综合考虑某融资担保公司的实际代偿金额、当事人履约情况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同时参照其他类案裁判尺度,法院认定约定30%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最终确定罗某、陈某应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为70000元×30%×60%=126000元。
- 因某融资担保公司在本案中未申请财产保全,也未产生公告费用,故对主张的保全费和公告费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决:
- 被告罗某、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679931.21元;
- 被告罗某、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融资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126000元;
- 驳回原告某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其他】
本案核心裁判观点提炼:即使违约方缺席审判且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仍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依职权酌情调整违约金。这一裁判规则突破了"不告不理"的常规理解,彰显了法院对合同公平正义的实质审查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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