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失权制度的两个衍生思考:

第一、失权后,以股权转让方式处理股权,产生的股权转让价格与受让人实缴义务的问题,受让人既要支付股权转让款,又要实缴出资,受让人因为转让股东不实缴,要因为一个事付两笔钱。所以,受让股东受让这种股权,要小心。

个人看法:但是,如果把失权的股权,看做暂时由公司享有,公司作为转让人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款直接补充出资,就没有这个问题了。

第二、发起人到期未实缴,就转让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连带。其他发起人是否和受让人一起连带(还是其他发起人按比例补充)?如不能体系解释适用,那么,就给了初始股东之间进行私下交易规避法律开了一道门。

个人看法:发起人之间连带是普通法,而失权制度的发起人按比例补充责任,属于特殊法,后者应该优先适用。发起人连带,是在不丧失该未实缴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情况下,让其他发起人替他出钱,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人数和股本总数都不变。而失权制度,是该股东已经丧失股东资格了,先进行股权转让和减资注销,不成的,再发起人比例承担,承担后,股东减少一人,股本总数不变。因此,两个制度有些较大的不同,适用于不同情形,失权制度下,其他发起人多掏钱,自己的股权比例不变,公司资本不变,但是如果不想掏钱,也不想减少股权比例,可以减资;而发起人连带责任下,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啥也捞不到,只能追偿。所以,感觉发起人连带责任是为债权人的利益设立的制度,失权制度是为公司或其他股东的一个制度。

关键问题: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可以一直跟随股权转让转移,那么发起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也跟着一起转移到受让人身上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