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尸体构成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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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晋10刑终361号
裁判日期:2019年10月10日
案由:侮辱尸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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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1、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席心灵伙同一名驾驶员(不明身份)驾驶×××轿车从河南省南阳市张某(另案处理)处以10000元左右购买了一具女尸,后被告人席心灵经白瑞刚(另案处理)介绍,将该女尸火化后以105000元卖给山西省临汾市××县郭某。
2、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席心灵伙同一名驾驶员(不明身份)驾驶×××轿车从河南省方城县娄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具女尸存放于被告人席心灵经营的临钢二区殡仪馆内。现该女尸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进行了DNA鉴定,尚未比中。
3、2017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席心灵伙同席亚玲和一名驾驶员(身份不详)驾驶×××轿车从河南省方城县娄某(另案处理)处以10000元购买了两具女尸,后经白瑞刚(另案处理)介绍将其中一具女尸以47000元卖给了山西省临汾市××县刘某1,将另一具女尸以34000元卖给山西省临汾市××县李某。
4、2018年5月2日,被告人席心灵指使被告人席亚玲和张根胜驾驶×××轿车从河南省方城县娄某(另案处理)处以20000元价格购买了一具女尸,后被告人席心灵通过甄某(另案处理)将该女尸以92000元卖至山西省临汾市××县,被告人席心灵付给甄某好处费17000元。
5、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席心灵指使被告人席亚玲、郭向明、桂某2(已不起诉),驾驶×××轿车从河南省方城县娄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两具女尸,存放于被告人席心灵经营的临钢二区殡仪馆内,现一具女尸经DNA鉴定比中已被失主陈某1领走,另一具女尸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进行了DNA鉴定,尚未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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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情况
原审认为,被告人席心灵、席亚玲、郭向明、张根胜非法买卖女性尸体,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尸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席心灵、席亚玲辩称被告人席亚玲未参与指控第三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席心灵关于此起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进行了明确供述,称其与席亚玲驾驶车辆去河南购买尸体,其供述中对作案时间、地点、驾驶车辆车牌号及交易人、买卖情况等均具体明确,与证人李某证言中提到其“到殡仪馆后见到两个女的,后来拿到协议书上的签字人是席心灵和席亚玲”能够相互吻合,并有被告人席心灵、席亚玲亲笔签名的协议书在案佐证,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明确证实被告人席亚玲参与实施该起买卖尸体犯罪的事实,故二被告人以上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席亚玲、郭向明、张根胜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被告人席心灵、郭向明、张根胜当庭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心灵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席亚玲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三、被告人郭向明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张根胜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五、被告人席心灵违法所得22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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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理由
上诉人席心灵所提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法所得金额确认有误,我违法所得金额应是143000元,并非221000元,我支出过火化费、好处费等,我伙同席心灵和一名驾驶员从娄某处以10000元买了一具女尸,并非两具,另一具是死者家属自愿卖给我的,我认罪认罚,愿意上缴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理。
上诉人席亚灵所提上诉理由是:我没有参与第三起犯罪事实,只是在协议书签了字,我家庭困难,老人和孩子都需照料,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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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评判
关于上诉人席心灵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席心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属实,同时当庭认可一共购买过七具尸体,被查扣了三具,剩余的全都卖出去了,且原审量刑时亦充分考虑了席心灵的如实供述的认罪态度,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其上诉所提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所表示愿意上缴违法所得,亦未予以缴纳,而原审认定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手机转账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席心灵所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席亚灵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席亚灵对2018年两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原审认定的第三起事实有异议,辨称其没有参与,但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席心灵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证人李某证言以及席亚灵亲笔所签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对席亚灵所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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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且根据原审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对上诉人席心灵、席亚灵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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