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判断行为人是公司员工还是与公司合作经营,不能仅以言辞证据为依据,而应当通过行为人以及公司的客观行为所反映出各自在经营活动中的地位、关系和作用以及双方在业务联系时的行为来综合考量。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认定:

被告人田某某于利用履行A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之便,私自将公司货场的270余吨焦炭以28万余元的价格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遂判决被告人田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辩护要点

(一)被告人田某某与A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并非雇佣关系

1.A公司提供的证明田某某与A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存疑

根据鉴定意见,劳动合同上“田某某”的签字非田某某本人所签,劳动合同上所盖印章与A公司在农村商业银行预留的印鉴亦不一致。

A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称该合同是邮寄给田某某签字后寄回,但无法提供邮寄合同的快递公司和单号,故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存疑。

2.证人与A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中立性、客观性难以保证

虽然证人景某、曹某、李某、刘某均称田某某与A公司系雇佣关系,但景某系A公司的股东、监事,其余人亦与A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中立性、客观性难以保证。

更重要的是,认定田某某是A公司的销售经理并履行职务,还是与A公司共同经营焦炭生意,不能仅以孙某或景某等人的言辞证据为依据,而应当通过田某某、孙某的客观行为所反映出各自在经营活动中的地位、关系和作用以及双方在业务联系时的行为来综合考量。

3.书证中的交流方式不符合一般的雇佣关系

在案法律服务合同书、联系函、答复函等书证证明,无论是双方委托律师就争议内容函复的方式,还是联系函、答复函中多次出现的“双方合作”、“合作经营”、“你方”、“我方”、“贵公司”、“差额亏损问题,建议两方协商处理”等语句,明显与一般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的交流方式不符。

4.A公司亦无法提供田某某领取工资凭证或者为田某某缴纳社保的凭证,而在案书证及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田某某是B公司正式职工

因此,本案无法排除田某某与A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的合理怀疑

(二)被告人田某某并未非法占有28万余元货款,28万元货款均用于合作项目

根据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其和A公司是合作关系,焦炭是孙某某让其卖给王某的。

根据证人证言及转账流水书证,田某某收到的钱一部分支付了货款,一部分用于铁路运费和增值税等。

另外,由于A公司没有给田某某发过工资,田某某其下李某和刘某的工资都是田某某发放的,合作项目的场地费、购置费等开支都是田某某负责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田某某与某公司是合作关系,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且涉案钱款均用于合作项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田某某无罪。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田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判决田某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71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贪污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