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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在车内意外“猝死”,保险公司以死者自身存在疾病为由拒绝理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关于“猝死”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投保人家属是否能通过意外伤害保险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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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3年1月,案外人李某(化名)在A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人为其本人,并出具保单。

2023 年7月份某日,李某驾驶该车辆突然在某路边斜停。其同事得知消息后立即赶到现场,发现李某无应答,遂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求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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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李某最终因呼吸心跳停止而被认定死亡。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出警记录载明,排除他杀嫌疑,认定李某为驾驶车辆期间意外死亡。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猝死(意外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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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李某家人向A保险公司报案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涉及保险险种为机动车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情形为,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载明车辆号码机动车时,在行驶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其中关于意外伤害的定义为外来、突发、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死者李某自身存在导致猝死的疾病,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件,因此拒绝赔偿给付保险金。双方协商不成,李某家人遂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审理经过

庭审过程中,被告方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附格式条款。原告方称只见有保险单,不知道有保险条款。

此外,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载有李某签名的投保单及所附格式条款等,足以证明已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同时也没有提交投保人李某存在免责条款所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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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审理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支持。李某死亡原因经公安部门、医院确认为猝死(意外死亡),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均已明确,不存在保险单中投保约定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对于无法确定的部分,我公司(即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情形。同时,被告提交保险条款免除责任部分没有对保险单特别约定内容的明确说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向原告赔付保险金。

原告属于死者李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判决送达后,保险公司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后撤诉,现案件已生效,保险公司已将赔偿金履行到位,该起纠纷得以圆满化解。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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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及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说明的义务。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若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猝死系因被保险人自身疾病所致,而合同约定了自身疾病所致的身故免责,则保险人可以免责。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即使出现“免责情形”也不能“免责”。

来 源:罗山县法院

策 划:赵传保

审 核:李会军

编 辑:赵鹏博、贾共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