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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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称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在该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期间。‌

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都是对权利行使的一种时间限制,都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持社会关系稳定的作用。但二者也具有显著区别,主要体现为:

(一)适用对象不同

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的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

(二)能否由当事人约定不同

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不得由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改变。而除斥期间既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三)是否适用中止、中断、延长不同

诉讼时效在性质上是可变期间,可因法定事由而中止、中断,例外情形下还可以延长。而除斥期间旨在排除形成权行使所导致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性,因此,除斥期间一般不得中断、中止、延长。

(四)届满后的法律效果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相关的请求权并不因此消灭,而只是使义务人产生相关的抗辩权。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蜕变成一种“自然债”。而除斥期间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的存续期间,一旦除斥期间届满,则直接消灭权利本身。

(五)是否允许法院主动援引不同

诉讼时效届满只是使义务人产生一定的抗辩权,是否主张该抗辩权,应当由义务人自主选择,法院不得依职权进行审查。而除斥期间届满后,将使权利人的权利消灭,权利人不得再行使该权利,因此,法院有权依职权进行审查。

那么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合同约定是否有效?

最高院在《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索赔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是除斥期间,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诉讼时效预先约定缩短或放弃无效。

最高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适用除斥期间的权利为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本案中索赔权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属于除斥期间。

因此,本案中,华庭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属于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知法守法,希望大家都能充分使用法律武器,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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