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港,货车司机因被扣押货款,将车停在海鲜市场报警,不料却被工作人员以违停为由罚款,司机与其理论过程中,被对方用手拍肩膀,事后司机报警称肩膀疼,警方调查后认为工作人员违法情节轻微,对其不予处罚,不料工作人员却对定性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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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峰是名货车司机,2月21日晚,蒋峰驾驶货运车辆,到达某市场水产店送货,老板王治不给蒋峰运费,并称有货物丢失,蒋峰当日和次日报警。

2月22日早8点,蒋峰到达停车地点后,市场管理人员宋某和赵正出现,两人表明身份后,向蒋峰收取停车费和罚款,并让蒋峰将车开走。

蒋峰对宋某说,自己从事货运行业,由于老板不给运费已经报警,且市场工作人员无罚款依据,宋某未听解释,就用手拍蒋峰肩膀并骂人,让蒋峰交罚款挪车。

蒋峰立即报警,表示肩膀疼痛难忍,到派出所后,宋某想拿500元和蒋峰和解,蒋峰没有同意,并到医院治疗,在警方调解下,水产店老板王治称已找到货,并支付蒋峰运费。

后蒋峰以故意殴打他人为由,要求追究宋某责任,警方调查后认为,宋某与蒋峰发生争执后,用手拍蒋峰左肩部一下,违法情节特别轻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第19条第1项,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虽没有给予行政处罚,但警方认定宋某违法,势必对宋某的工作产生影响,宋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提出如下理由:

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月22日,宋某向蒋峰履行市场管理职务时发生争议,警方立案调查后作出第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宋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警方认定宋某拍蒋峰左肩部并造成损害,构成故意殴打他人,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并判决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但警方在未向宋某继续调查的情况下,即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宋某存在违法情节,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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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20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

警方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宋某存在违法情节,属于影响宋某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警方实施该行为前未告知宋某享有陈述等相关权利,属程序严重违法。

更为重要的是,宋某根本不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的殴打他人情形,故警方适用该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警方辩称,公安机关受理此案后,立即组织警力进行调查取证,经查证宋某涉嫌故意伤害,违法情节特别轻微,有本人陈述、被害人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

警方依法调查取证,根据调查后的事实和证据情况,拟对宋某作出不予处罚的行政决定,并将不予处罚决定书向宋某和蒋峰进行送达,整个调查过程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警方依法对宋某作出的第1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蒋峰也出庭支持警方,称警方出具受案登记表后,宋某的询问笔录已承认拍了蒋峰肩膀,宋某两次提起行政诉讼,以证据不足要求撤销行政处罚,是想逃避法律责任。

宋某作为市场管理人员,理应妥善解决问题,依法管理市场,如果没有,法律会制裁他,蒋峰是外地人,到此不但会被打,运费也要不回来,感谢警方秉公执法,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宋某诉讼请求,并将宋某虚假诉讼行为依法处理。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1.派出所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7号规定,公安派出所对于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的治安案件,有权作出处罚决定或者不予处罚决定。

2.宋某拍打蒋峰肩膀事实清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殴打他人的,处5-10日拘留,并处200-500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

具体到本案,根据警方对宋某、蒋峰及其父亲的询问笔录记载,宋某自认在交谈过程中,用右手轻拍蒋峰的左肩膀,让蒋峰听其说话;蒋峰和其父亲均称宋某用手怼蒋峰肩膀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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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作为市场工作人员,因市场内停车问题产生纠纷与蒋峰沟通时,用手拍对方肩膀不具有正当性,容易激化矛盾。

警方据此认定宋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但违法行为特别轻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1项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证据确凿。

但警方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前,未履行告知程序,属于行政诉讼法第74条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据此,法院判决确认该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

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