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法院2023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十件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一 “开门杀”造成交通事故的,开门乘客应担责
案例二 不戴头盔导致受伤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案例三 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五 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案例六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致人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七 受害人对扩大事故损失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
案例八 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案例九 为自身生产经营服务的自用车辆,可以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案例十 机动车登记车主拒不到庭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一
“开门杀”造成交通事故的,开门乘客应担责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荣驾驶小型汽车在东海县青石线齐庄村北停车。
乘客即被告王某琴打开左后车门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被告王某荣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王某立名下,被告王某立将该车借给被告王某荣使用过程中发生案涉事故;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保险。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荣等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法院裁判】
生效判决判令王某琴对于刘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随着城乡建设快速发展,汽车保有量也大幅增加,但一些驾乘人员法律意识、安全意识不强,停车后开门下车的寻常动作,藏有巨大的安全隐患。
本起事故是典型“开门杀”事故,车上乘客在开门时,未能认真观察后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车辆,贸然打开车门,导致他人躲避不及摔倒受伤,从而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二
不戴头盔导致受伤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22年9月21日,被告张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26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
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周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时,电动自行车倒地,致周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即原告亲属吕某死亡。
被告周某与受害人吕某均未佩戴安全头盔。
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保险。
事故发生后,吕某的近亲属董某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法院裁判】
生效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被告周某分别赔偿原告董某的部分合理损失。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受害人吕某未佩戴安全头盔乘坐非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其自身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案例三
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20日,被告李某驾驶苏GPR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张某某骑三轮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
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被告天津某公司赣榆分公司是苏GPRXXX车辆所有人,发生事故前没有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
【法院裁判】
生效判决判令由天津某公司连云港赣榆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足部分由天津某公司承担。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有紧密的人身和财产依附性,能满足劳动关系认定要件的,可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四
侵权人交通肇事逃逸的,可以不减轻其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22年2月2日,周某驾驶吴某明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S2XXX的小型轿车与对向由张某宇骑电动自行车(载贾某林)发生碰撞。
致两车损坏、贾某林受伤、张某宇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弃车逃逸。
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全部责任,张某宇无责任,贾某林无责任。
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垫付9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33501.73元。
【法院裁判】
生效判决判令张某宇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周某全额赔偿。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周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过错,且存在逃逸行为,周某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
虽然张某宇存在一定过错,但法院综合原、被告的过错大小,可以不减轻周某的赔偿责任。
案例五
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2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苏G1CX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穆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穆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穆某某无责任。穆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
因苏G1CXXX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穆某某与某保险公司就上述事故签订《赔偿协议书》。
后原告穆某某以其受伤程度已达到十级伤残,赔付金额与实际损失出入较大。
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形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赔偿协议书》。
【法院裁判】
生效判决判令撤销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因文化水平不高、没有相关法律知识和理赔经验,导致缺乏判断力。
且因治疗急需用钱处于危困的情形下,签订的赔偿协议金额显著低于正常赔偿金额,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受害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该协议。
案例六
未投保交强险,应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18日,张某某驾驶未登记的电动两轮摩托车与谢某某驾驶未登记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谢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胡某某系谢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该车未购买交强险,谢某某系胡某某的朋友,其借用车辆使用期间发生事故。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某某、胡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
【法院裁判】
生效判决判令谢某某、胡某某按比例赔偿张某某的相关合理损失。
【典型意义】
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本案侵权人驾驶投保义务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七
受害人对扩大事故损失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
【案情简介】
2022年10月29日,被告滕某驾驶车牌号为苏GB0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中云台路口追尾前车,与孙某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苏G05XXX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坏。
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滕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苏G05XXX被拖到修理厂维修,产生施救费、拖车费、叉车费、停车看管费以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被告滕某系被告某物流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途中。
登记在被告某物流公司名下的苏GB0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8000元(计220天)。
【法院裁判】
生效判决判令酌定某物流公司赔偿孙某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5000元。
【典型意义】
第十二条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不能无限制的停放在停车场,受害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理赔或维修,如果其怠于减少损失,法院应结合车辆损失情况、修理情况等案件事实,酌定合理的修理期间,据此计算赔偿金额。
案例八
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案情简介】
2022年12月15日,被告鲍某驾驶小型新能源汽车,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处与原告程某某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鲍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鲍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22年12月20日,用人单位出具关于程某某停工待岗的通知,内容包括原告月综合工资4300元,因本案事故受伤后自2022年12月15日至2023年1月15日停工休养。
事故发生后,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等损失。
【法院裁判】
生效判决判令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
【典型意义】
第七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人单位连云港某新材料科技公司作为非医疗机构,其出具的通知不能作为计算原告误工时间的依据,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案例九
为自身生产经营服务的自用车辆,可以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26日,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GE8XXX、苏BAXXX挂的重型半挂货车,沿新扬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
因疏于观察且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因车辆故障打着双闪在应急车道行驶的崔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G53XXX的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
致孙某某受伤,两车及前车所载货物、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苏G53XXX的重型普通货车车上所载货物为铁皮钢化鱼箱和两个氧气罐,崔某某系该车辆车主及车上所载货物货主,平时驾驶该车用于贩卖鲜鱼。
事故发生后,崔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货物损失、租车费用等损失。
【法院裁判】
生效判决判令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的合理租车费用。
【典型意义】
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处所谓“经营性车辆”是指承运人为托运人或旅客提供运输服务,并发生运输费用结算的营运车辆;而“非经营性车辆”是指为自身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运输费用结算的自用车辆。
本案受损机动车虽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但系自用车辆,不发生运输费用结算,应认定为“非经营性车辆”,受害人可以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案例十
机动车登记车主拒不到庭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3日,杨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沭阳县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205国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205国道由东西向行驶的何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次要责任。
何某将车辆送修后产生停运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赔偿。
杨某提交证据证明某物流公司系侵权车辆登记所有人,并详细陈述其受该公司雇用驾驶车辆经过。
该物流公司经法院多次传唤,知晓受诉事实,但拒不到庭应诉。
【法院裁判】
生效判决判令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杨某已完成初步举证,此时某物流公司应承担举证反驳的责任,而该物流公司明知涉诉,但一审、二审均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法官提醒当事人,在诉讼中应积极应诉,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怠于举证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来源:连云港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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