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大型公司在组建阶段会采取多种出资方式,例如用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土地使用权出资必然涉及到权属变更手续。

如何判断股东是否已经完成了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义务呢?

只能通过权属变更这一种手段吗?

下面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将土地使用权用于贷款抵押也可以产生完成出资义务的法律效果。

A公司是xx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以21.36亩土地的使用权出资。1995年2月,xx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故向银行申请贷款。A公司以73.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包括21.36亩土地使用权),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

2016年,xx公司的借款仍未清偿完毕,且A公司进入了破产清算阶段。x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配合完成21.36亩土地的过户工作,落实出资义务。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本案属于股东出资纠纷。

首先,A公司能否用土地使用权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人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因此,A公司21.36亩土地的出资合法有效。

那么,A公司是否未履行出资义务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案中,根据xx食品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xx公司已于1995年2月作为借款人向银行贷款,A公司以包括案涉21.36亩土地在内的73.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为xx公司借款250万港币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价值远远超过案涉21.36亩土地折价的756000元。

因此,原告知悉并同意被告的抵押担保行为,被告基于原告的利益以案涉土地抵押担保的行为应等同于被告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且原告确认在其设立后,案涉土地已经交付并使用至今。

但因案涉出资土地为划拨用地,当事人也没有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xx公司因案涉土地借款所涉债务仍没有清偿完毕,且A公司正处于破产清算阶段,案涉土地被执行查封、处置,现阶段案涉土地确实无法过户

因此,现在案涉土地无法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应等土地符合过户条件时再与被告协商过户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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