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注意,辩护权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辩护律师在内的辩护权的行使均须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才能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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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哪些途径委托辩护人?

1.自行委托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状态下,如何自行委托律师呢?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第四十一条规定,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并记录在案。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被告人应当提供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有关人员无法通知的,应当告知被告人。

依照现行《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不属于刑事诉讼期间,因此也没有辩护人。

根据以上规定,在公安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及人民法院审判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可提出明确委托辩护人要求,如果要求委托某位律师作为辩护人,办案机关应当向该律师转达该要求,该律师愿意接受委托的,就可以去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理委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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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但由于辩护权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拒绝确认的,就不能成为辩护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确认委托关系。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其他亲友或其所在单位代为委托的,须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

刑事诉讼是非常严肃的法律程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认辩护律师,需要采取书面形式,通常是在辩护律师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同意亲属委托的律师做他的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明确表示同意,并在会见笔录上签字确认。通常情况下,辩护律师也应当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而是通过点头、眨眼来表示同意,那都不具有同意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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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审查起诉阶段为例

《高法院 高检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22〕49号)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期,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具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人或其共同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已先行开展试点的地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扩大通知辩护案件范围。

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并符合如上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该意见指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具有本意见上述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自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将通知辩护公函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检察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等。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之日起三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将辩护律师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函告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包括两种情形:1.犯罪嫌疑人没有自行委托辩护人;2.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等代为委托的律师没有经过犯罪嫌疑人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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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亲属代为委托与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冲突解决

2021年1月最高法《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

其后,2021年12月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亦作类似规定:“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听取其监护人意见。

综上,近亲属代为建立、解除、变更委托辩护关系的权源系当事人的自决权:近亲属代行当事人权利的委托辩护意思,只有经当事人确认,方能转化为当事人行使自决权的委托辩护意思,此时委托辩护权才无瑕疵地成立。

同理,无论在聘请委托辩护律师与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之间作何选择,包括是先选择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后变更为选择聘请委托辩护律师,抑或是先选择聘请委托辩护律师、后变更为选择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只要在制度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均享有终局的自决权。近亲属代为变更辩护种类的意思,须经当事人确认,从而转化为当事人自决变更辩护种类的意思。在当事人自决权作为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的冲突解决机制面前,其实无所谓两种辩护间存在某种顺序性或者优先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最大。

至于有人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自由,对外界信息不了解,因此意志被控制,没有选择辩护人的自由,我想说的是,在任何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在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来选择辩护人。如果想由此来否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的自主权,那就是要否定国家对被告人剥夺、限制自身自由的权力,要否定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犯罪嫌疑人可能没有人身自由,但他最大的自由就是选择辩护人,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和制度之一,任何人不能否定和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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