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问题的提出

近日,有新闻报道一所民办学校,河北美院陷入巨额债务纠纷,经过初步测算,执行总金额预计在3.6亿元左右。

时值新学期伊始,学生报名缴费之际,相关法院对学校资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引发了学生们的普遍担忧,一旦学费被强制执行,学校办学将陷入停摆的局面,学生将面临缴费后无学可上的境地,最糟糕的情况莫过于学校因资不抵债而破产终止办学。

虽然相关部门会启动原师生分流安置方案为该类情况兜底,以减轻此类事件的负面影响。然而,学生入学的时间和承接学校是否符合预期等一系列问题都存在巨大的不确定性。

这一新闻再一次引发了对于民办学校涉及借款和担保的广泛社会关注。我曾发表过《民办学校担保问题:最高院最新意见》()系列文章,对民办学校担保问题深入研究。而本文将以河北美院系列案件为切入点,结合石家庄金融法庭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五——某银行诉某职业学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重新审视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

02

民办非企业单位对外担保案件及相关裁判规则

(一)甄忠义、河北美术学院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中,河北美院为王建英、曹晓红和甄紫蒙、牛增明之间的民间借贷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王建英、曹晓红一审诉讼请求:甄忠义、河北美术学院承担担保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案件历经了一审二审:

对于河北美院的担保责任,一、二审法院保持了相同的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河北美术学院属于以公益性为目的的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故应认定河北美术学院的保证行为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

但河北美术学院明知自己的单位性质,在没有债权人、债务人欺诈、胁迫的情形下,仍自愿签字盖章提供保证,其具有过错,应对曹晓红、王建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甄忠义、河北美术学院承担责任后,可向甄紫蒙、牛增明追偿。

(二)某银行诉某职业学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本案中,赵县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赵县某公司向某银行借款4,650万元,合同期限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8.7%。

同日,某职业学院与某银行签订了《质押合同》,某职业学院以其学校收益权(十年学费、住宿费等收费权)对赵县某公司在某银行处的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某银行全部债权,并于2020年12月25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此次担保事宜并未经某职业学院董事会决议。借款到期后,赵县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某银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职业学院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从学校对外担保应经过的内部审批程序和决策流程,以及银行对担保事项的审查义务两个角度认定了对外担保的效力及学校应对债务承担的责任。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某职业学院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此次担保事宜仅有某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韩某军的签字,并未经某职业学院董事会决议。而对外担保事宜应属于决策机构的决定事项,某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韩某军签订案涉质押合同的行为属于超越权限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虽然某职业学院不属于公司法管辖的范畴,但是在进行对外担保时,其和公司法规定的各种组织形式并无差别。而且某职业学院是以教育公益为目的设立的,其经费的来源除举办者出资外还有政府资助以及社会捐助等,故该学院对外提供担保事宜更应为学院决策机构共同决策的结果。

某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处理此类法人组织的对外担保事宜时,要比处理公司法人尽到更加谨慎的审查义务,而某银行并未要求某职业学院提供相应的学院章程以及决策机构的相关决议,某银行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某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明知或应知担保人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学校,却不对学院章程以及相关决议进行审查,存在过错,而某职业学院亦存在管理方面的漏洞,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某职业学院虽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担保财产实现的价值,即某职业学院的赔偿责任范围以不超过实现应收账款质押的价值为限。

03

问题的思考

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对外担保可能损害不特定多数人如学生、幼儿、医院患者、老年人等群体的利益,这些利益更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因此,法律及司法实践原则上否认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对外担保的效力。

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一般规则规定,担保人根据主合同效力情况及过错情况不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详见《》),以平衡债权人保护的利益。

据此,现行司法实践在否认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对外担保效力的同时,会判定其依据担保无效法律后果的一般规则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现行司法实践的效果与立法保护公众利益的目标存在偏差。尤其是在法律规定已明确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的担保原则上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对该类机构提供担保无效应已建立相对确定的预期。在此情况下,仍接受该类主体提供的担保,是否可以合理推定其存在过错?

极端情况下,债权人可能主观上存在故意或恶意。鉴于即使担保无效,担保人仍需承担赔偿责任,而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往往有较为稳定的现金流或较多资产,这无疑使债权人有充分动机在明知担保无效的情况下仍要求学校、医院等公益类主体提供担保。当公益类机构内部存在管理缺陷,内部决策机制失控的情况下,就容易造成开头所述的河北美院深陷债务纠纷的案例。

因此,我们认为,为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对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对外担保无效的后果应作出特别规定,对其赔偿责任进行进一步限制,甚至免除其赔偿责任,从源头杜绝该类主体陷入债务危机的风险。我们将持续对该问题进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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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源 | 律思律说(2024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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