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汇编:吴国雄海关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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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货主单位低报价格走私大理石偷逃税款人民币2574万,无法证明法定代表人主观明知,不起诉

北京**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法定代表人卓某某),在经营从国外进口大理石荒料等业务过程中,为降低成本、获取非法利润,由王某某(不起诉人卓某某之妻)等决定采取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货物。

在进口石材过程中,厦门**公司及**集团相关人员分别负责联系外商接受制作虚假单据以及对外请款付汇、支付差额货款等工作。卓某某在明知进口价格的情况,仍旧审批通过肖某某、张某某所作走私进口记录。

经核实,**集团采取上述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大理石荒料共计432票,涉嫌偷逃进口增值税税款人民币25745202.67元。

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卓某某明知**集团走私而通过审批等方式领导、组织、指挥该公司相关人员实施走私,无法排除卓某某辩解其对公司走私行为不知情且未参与的可能性。检察院认为天津海关缉私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卓某某不起诉。

案例2 货代公司代理货主进口大理石低报价格偷逃税3577万,业务员不能确切算出税额以及主观故意不明

2013年起,**公司在代理国内货主进口大理石业务过程中,为了招揽业务,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组织策划低报价格通关,并从中谋取非法利润。王某某与杨某某操控天津**公司、**公司实施走私犯罪,指使公司**李某某、孙某某、胡某某和吕某某等人伙同国内货主采取低报价格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大理石,对外支付国内货主低报部分货款。**公司偷逃应缴税款3577万。胡某某、吕某某作为**公司业务员,根据孙某某、李某某的业务需要,帮助国内货主按照虚假报关价格办理信用证开立手续,联系天津**公司土耳其和埃及办事处制作虚假报关单据,并将低报部分货款通过非法渠道支付给外商。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吕某某明知**公司代理他人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而协助对外支付差额货款、制作虚假单据,且无法依据客观证据计核其偷逃税款数额。检察院认为天津海关缉私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吕某某不起诉。

案例3 低报价格走私大理石荒料1242.86吨偷逃税额27万,自首、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

2014至2016年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向土耳其**公司、**公司采购大理石荒料的过程中,单独或伙同福建省南安市**公司(另案处理),与国外石材供应商的国内业务员黄某某(已判刑)预谋后,采取由国外石材供应商制作真假两种合同、发票,王某某使用虚假的合同、发票,以低于真实交易价格向海关申报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走私大理石荒料进境共计1242.86吨。经海关计核部门核定,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270696.96元。

2019年7月15日,王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向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例4 制作虚假合同发票低报价格走私石材2650.66吨逃税19.8万,自首、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

2017年,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土耳其某某某石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另案处理)预谋,双方商量确定拟进口石材的种类、价格和数量后,由某某某公司中国区域国内业务员黄某乙(另案处理)负责提交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虚假合同、发票等报关单证给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由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委托国内报关代理公司,以180美元每吨的价格向海关低报价格进口石材后销售牟利,共计走私进口石材2650.66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98082.81元。

2019年9月20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向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对其走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缴暂扣款人民币10万元,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大理石进境销售,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98082.8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且预缴暂扣款人民币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案例5 货主单位低报价格走私大理石荒料偷逃税款50万 单位自首

2015年间,被不起诉单位南安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向土耳其法博公司(以下简称法博公司)采购大理石荒料过程中,经购销双方预谋后,采取由法博公司负责在土耳其制作虚假合同、发票并通过其在国内的业务员黄某甲(另案处理)将真伪两套合同发票提供给**公司,**公司再将虚假合同发票发送给委托报关公司,由委托报关公司以低于真实交易的价格向海关申报,以此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关税。**公司采取前述方式进口大理石荒料5票,偷逃应缴税款经计核为人民币509238.47元。

2019年5月22日,被不起诉单位南安市**实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乙向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南安市**实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南安市**实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案例6 包税走私大理石偷逃税额99万 货主单位财力负责人员、自首 不起诉

2016年,犯罪嫌疑单位深圳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犯罪嫌疑人向**、职员被不起诉人莫某某与犯罪嫌疑单位云浮市**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财务负责人罗某某商定,**公司以“全包价格”的方式代理*甲公司进口大理石,并由犯罪嫌疑人向**代管的犯罪嫌疑单位深圳市*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运输、收取代理费。2016年1月至2019年2月,**公司制作报关资料交给云浮市*丙报关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大理石50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走私上述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94475.42元。

2017年,犯罪嫌疑单位云浮市*丁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经理犯罪嫌疑人盘**与罗某某商定,*丁公司以“全包价格”的方式代理*甲公司进口大理石。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丁公司制作报关资料向海关申报进口大理石22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走私上述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00650.64元。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犯罪以后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

检察院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案例7 货主单位涉嫌低报价格走私大理石逃税20万 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间,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安排其云浮办事处代理云浮市**石材公司进口大理石,收取400-500元每吨的代理费,包括具体包括海运费、换单费、商检费、清关费、税款等从国外港口到指定收货地的全部费用,并协助货主将报关货款外的差额货款支付给外商。云浮市**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罗某某与外商商定大理石购买价格等事宜后,为降低成本,追求最大利润,在明知货代公司低报价格进口的情况下仍然委托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采取上述方式进口大理石5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204040.64元。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院仍然认为缉私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云浮市**石材有限公司、罗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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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雄(深圳) 海关法专业资深律师,专注于走私犯罪辩护、海关争议解决、海关事务专项顾问。居于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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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胡青宁

来源:吴国雄走私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