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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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林宇杰、林宇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被继承人孙悦丽、林伟鹏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进行分割,由我们各继承取得一号房屋价值四分之一份额的补偿款;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宇亮、林宇刚、林悦娟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们与林宇亮、林宇刚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均系孙悦丽与林伟鹏的婚生子女。孙悦丽与林伟鹏均已去世,且未留有遗嘱。一号房屋为孙悦丽、林伟鹏遗留的遗产。现双方无法就遗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林宇亮辩称,第一,一号房屋属于孙悦丽的个人遗产,因为林伟鹏于1981 年 11 月 15 日去世了,一号房屋是 2001 年购买并取得权属证书,所以应属于孙悦丽的个人遗产。

第二,孙悦丽的自书遗嘱将一号房屋遗赠给林悦娟。

第三,如果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我应当多分,继承取得90%份额,要求继承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给其他人相应份额的补偿款。

主要理由如下:其一,我丧失劳动能力,为无行为能力人,应当予以照顾;其二,我的家庭与孙悦丽共同生活,并且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其三,一号房屋当初购买时我出资24500 元。

林悦娟辩称,我接受了孙悦丽的遗嘱,没有放弃继承权,应当按照遗嘱来取得一号房屋。

林宇刚辩称,我同意林宇杰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继承取得一号房屋价值四分之一份额的补偿款。

法院查明

孙悦丽与林伟鹏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林宇杰、林宇坤、林宇亮、林宇刚。1981 年 11 月 15 日,林伟鹏去世,未留有遗嘱。林伟鹏死亡后孙悦丽未再婚。孙悦丽于 2007 年 1 月 4 日去世。孙悦丽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林宇亮于 2019 年 11 月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女林悦娟为其监护人。

一号房屋系2001 年孙悦丽自北京市 F 公司以成本价购买,并于 2001 年 12 月登记在孙悦丽名下,在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林伟鹏 33 年工龄。

2020 年 7 月 21 日原一审庭审中,林宇亮称其与孙悦丽一直共同居住,直到孙悦丽去世。林宇刚称其和林宇亮与孙悦丽一直住在一号房屋。林宇亮称孙悦丽立遗嘱时林宇刚没有住在一号房屋。林宇刚称其户口一直在一号房屋,一直在房屋那住,立遗嘱当天其不在房屋里,但其一直没有结婚,也没有地方住,孙悦丽不可能不考虑其以后的生活。

林宇杰、林宇坤称林宇亮虽然跟孙悦丽一起居住,但未尽到赡养义务,没有带孙悦丽看过病,后期是轮流照顾,并找了保姆,2004 年至 2007 年期间孙悦丽办理一号房屋,因为林宇亮再婚,孙悦丽与儿媳无法相处。林宇亮称后期确实有保姆,其他人也会去,但之前一直跟其共同居住,主要是其照顾;其再婚后,另外有了孩子,所以孙悦丽考虑确实住不下,搬出去了。

2021 年 7 月 5 日本案庭审中,经询问,各方均认可一号房屋价值 500 万元,孙悦丽自 2004 年后搬出一号房屋。林悦娟称其一直居住在一号房屋,2017 年对外出租,租金刚开始每月 4500 元,后来 7000 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林宇杰、林宇坤提交如下证据:(1)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证明孙悦丽于 1999 年 2 月 4 日在医院住院期间诊断为多发性脑梗塞等疾病,于 2005 年 11 月 16 日诊断处脑出血等疾病,孙悦丽在 1999 年至 2005 年期间因久病缠身,意识表达方面势必受到疾病的影响,且在 2005 年脑出血之后身体状况越来越差。

(2)孙悦丽手写遗书,证明孙悦丽因知其身体状况可能将不久于人世,于是曾以自书“遗书”形式作出过待其去世后,让四子女将一号房屋卖了均分售房款的意思表示;结合孙悦丽 2005 年因脑出血入院治疗时医院的诊断,该遗书形成时间约在 2005 年至 2007 年期间,且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一号房屋由四子女均分。

经质证,林宇亮、林悦娟对(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孙悦丽在立遗嘱时不具有行为能力。对(2)不认可,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事实统一论述。

2.林宇亮提交如下证据:(1)遗嘱,证明孙悦丽于 2003 年 2 月 28 日所立,将一号房屋赠与给林悦娟。该证据内容显示:2003 年 2 月 28 日,姓名孙悦丽,住址海淀区一号,户主孙悦丽,次子林宇亮,孙女林悦娟。现有住房两室一厅三人住房如果孙悦丽不幸逝世,愿把房两室一厅这套房归孙女林悦娟所有。该遗嘱落款处为空白,未有孙悦丽签名并签署日期。林宇亮主张该遗嘱系林宇亮离婚当天,孙悦丽考虑到林悦娟住房问题,亲自书写的遗嘱。

(2)诊断证明、证明、通知书,证明其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

(3)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每月养老保险金 5000 余元。

(4)入住协议、收据、医务室处方笺,证明其每月在养老院的各项费用为 6000 元左右。

(5)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日常药费。

(6)照片,证明林悦娟自幼与孙悦丽共同生活,2004 年孙悦丽独自居住后,其及其家人更多地陪伴孙悦丽,孙悦丽将一号房屋遗赠给林悦娟,完全是真实意思表示。

经质证,林宇杰、林宇坤、对(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遗嘱没有孙悦丽签名,形式上不具有法律效力,孙悦丽的意思是把一号房屋给四个子女,且遗嘱内容前后矛盾。对(2)至(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林宇亮每月养老金足够应付支出,不应当多分遗产,一号房屋其所知至少在 2015 年出租,租金七八千元,足够支付林宇亮所有费用。

对(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照片仅为林悦娟的成长记录,无法证明林悦娟尽赡养义务,退一步说,林悦娟 2004 年前与孙悦丽住,当时孙悦丽身体好,后来孙悦丽搬出去了,主要是林宇杰在尽主要赡养义务,这时候孙悦丽身体也不好了。

裁判结果

一、孙悦丽名下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由林宇亮继承所有,林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宇杰、林宇坤、林宇刚各支付房屋补偿款125 万元;

二、驳回林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林宇亮主张的孙悦丽所留遗嘱效力问题,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林宇亮所提交的遗嘱落款处并无孙悦丽的签名,也未注明年、月、日,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法院对林宇亮要求按照该遗嘱将涉案房屋判归林悦娟的主张不予采纳。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应根据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及房屋现值加以确定,故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为一种货币形式,而非房屋产权份额。本案中,孙悦丽虽在购买一号房屋时使用了刘双轩的工龄,并因此减少了购房款数额,但并不因此对房屋产权判定产生影响。涉案房屋系孙悦丽在林伟鹏去世多年后按成本价购买的单位房改房,应系孙悦丽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涉案房屋折算林伟鹏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权益应当作为林伟鹏的个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林宇杰、林宇坤、林宇亮、林宇刚作为被继承人孙悦丽、林伟鹏的子女,系孙悦丽、林伟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孙悦丽、林伟鹏的遗产。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关于林宇亮主张继承取得90%房产份额一节,林宇亮虽患有疾病并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系北京 F 公司退休人员,有退休收入,且在本案中未就其生活有特殊困难一节向法院提交证据,故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

林宇亮另主张其家庭与孙悦丽共同居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经查,林宇亮之前虽一直同孙悦丽同住,但林宇刚当时亦一同与孙悦丽共同居住生活,后孙悦丽于2004 年搬出自行居住至去世,林宇亮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对孙悦丽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林宇亮以此为由要求多分遗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林宇亮虽主张其在购房时出资,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其以此为由要求多分遗产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考虑到林宇杰、林宇坤、林宇刚均只要求继承取得房屋补偿款,林宇亮要求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故一号房屋宜判归林宇亮所有,林宇亮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价值四分之一份额的补偿款。

办案心得

一、遗嘱的重要性与形式要件

1. 遗嘱的明确性与有效性

本案中,林宇亮主张的孙悦丽所留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这凸显了遗嘱在遗产分配中的重要性以及遗嘱形式要件的严格性。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应确保遗嘱是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以保证遗嘱的有效性。对于继承人来说,一份有效的遗嘱可以明确遗产的分配方式,避免因遗嘱无效而引发的纠纷和不确定性。

2. 律师见证或公证的必要性

为确保遗嘱的有效性和真实性,遗嘱人可以考虑在订立遗嘱时邀请律师见证或进行公证。律师见证或公证可以增加遗嘱的可信度,减少遗嘱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争议。同时,律师也可以为遗嘱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确保遗嘱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二、房改房继承中的政策性福利认定与处理

1. 政策性福利的货币化处理

在本案中,法院明确指出,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作为一种货币形式,而非房屋产权份额。这为处理类似房改房继承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在处理房改房继承问题时,应准确区分房屋产权和政策性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避免将政策性福利与房屋产权混淆。

2. 法定继承中的公平原则

涉案房屋虽系孙悦丽在林伟鹏去世多年后购买的单位房改房,但因使用了林伟鹏的工龄,故折算林伟鹏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权益应作为林伟鹏的个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体现了法定继承中的公平原则,即所有继承人都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包括政策性福利对应的财产权益。在处理类似纠纷时,应根据法律规定,公平地确定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三、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证明标准与遗产分配

1. 尽赡养义务的证据收集

在遗产分配中,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但在本案中,林宇亮虽主张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却因证据不足而未被法院采纳。这提醒继承人在履行赡养义务的同时,应注意收集和保留相关证据,如照顾被继承人的照片、视频、费用支付凭证、证人证言等,以便在遗产分配时能够证明自己的贡献。

2. 公平分配遗产的原则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法院在本案中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体现了公平分配遗产的原则。在处理遗产纠纷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但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一继承人应多分或少分遗产的情况下,通常会遵循公平原则进行分配。这也提醒继承人在主张多分遗产时,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