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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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可能通过各种方式对公司施加影响,包括但不限于人事安排、资金往来、业务决策等。

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是公司,且存在实际控制人,法院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对实际控制人进行限制,如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这些措施旨在促使实际控制人履行义务或协助执行程序的进行。

那么,被执行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能执行公司的项目利润或应收账款吗?

最高院在《赵玉峰、李彦涛服务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案》中明确:

不应直接提取被执行人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公司的应收账款以清偿被执行人债务。

最高院认为,

首先,由于该仲裁裁决并未裁决腾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本案的被执行人仅为李彦涛,并不包括腾威公司。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3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依法适用于生效法律文书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且被执行人有合法收入的情形。

人民法院依法可支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作为执行案款转交给申请执行人。但对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宜作扩大解释,一般为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等。

本案中,洛阳龙鼎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腾威公司的项目利润款,无论从支付对象还是款项性质来分析,均不属于被执行人李彦涛的收入,执行法院不能直接提取。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本案中,被执行人是李彦涛,虽然其系腾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但洛阳龙鼎铝业有限公司所支付项目利润款的相对方是腾威公司,因此,该项目利润款也不是被执行人李彦涛对第三方所享有的到期债权。郑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对腾威公司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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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赵玉峰、李彦涛服务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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