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王瑞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吴秀兰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

2.判决四被告将一号房屋五分之一折价款价给付与原告

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理由如下:吴秀兰与王贵系夫妻,育有四子王瑞江、王瑞萧、王瑞建、王瑞光,一女王瑞雯。王贵于2006 年去世,吴秀兰于 2013 年去世。王瑞萧于 1987 年因死亡注销户口,育有一子王昊然。父亲去世后,留有一套夫妻共有房屋即一号房屋,2007 年 7 月 21 日,各继承人共同办理遗产公证,确认子女放弃遗产份额,一号房屋父亲的遗产份额均由母亲取得,并于 2007 年 8 月 14 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母亲去世后,房屋应由所有继承人依法共同继承。各方多次协商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王瑞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离婚比较早,2003 年我母亲买房后我就搬过去照顾父母。2006 年父亲去世,我继续伺候母亲,母亲身体不好。一号房屋母亲临终前立有遗嘱,没有原告的份额。房屋一半给我,一半给王瑞光、王瑞雯。母亲去世前将房屋交给了我,因为我照顾父母比较多,我自己也是残疾人,且单身一人,所以母亲给我留了一半。

王瑞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从我们家得了一套房,又从单位要了一间平房,我的户口落在原告的户口上,原告因此多分得了房屋面积,他不应该再跟我们一起分一号房屋。

王瑞雯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母亲原本有两间平房,登记在一个房本上。原告通过其管房的同学,将2 间平房,拆分成了两个房本,原告和我母亲一人一个房本,各自拆迁分得了一个两居室。如果是一个房本,母亲分得两居室即无需补钱,但因为拆分成了两个房本,原告和母亲各分得一个两居室,均需要补足一些钱款。原告已经从母亲那里分得一套房屋的利益,一号房屋理应按照遗嘱继承进行分割,没有原告的份额。

王昊然未答辩。

法院查明

吴秀兰与王贵系夫妻,育有四子王瑞江、王瑞萧、王瑞建、王瑞光,一女王瑞雯。王贵于2006 年去世,吴秀兰于 2013 年去世。王瑞萧于 1987 年因死亡注销户口,育有一子王昊然。

一号房屋系王贵与吴秀兰夫妻共同财产。2006 年王贵去世后,吴秀兰、王瑞雯、王瑞建、王瑞光在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进行公证,王瑞江、王瑞雯、王瑞建、王瑞光自愿放弃继承权,王贵遗留的房产份额由吴秀兰继承。2007 年 8 月 14 日,一号房屋登记至吴秀兰名下。

庭审中,王瑞雯、王瑞建、王瑞光提交2011 年 9 月 25 日吴秀兰代书遗嘱一份,主张一号房屋应依遗嘱进行继承。该遗嘱载明:“一、我过世后决定将我的住房一号房产留给儿子王瑞建、王瑞光,女儿王瑞雯三人共同继承。二、房产继承份额分配:儿子王瑞建享有全部房产的 50%份额,儿子王瑞光享有全部房产的 30%份额,女儿王瑞雯享有全部房产的 20%份额。三、同意将房屋过户到王瑞建、王瑞光名下。四、此房暂由王瑞建居住,今后房屋处理问题可按遗嘱第二条房产继承份额进行分配,三人共同协商解决。五、我原有两间平房 2003 年拆迁时我大儿子王瑞江已得到其中一间的房产并因此得到一套楼房,所以不再享受我现在的房产继承”。落款处“立遗嘱人”处有指印两枚及吴秀兰人名章一枚。“代处人”处有王瑞峰签字。“证明人”处有王瑞峰、王瑞贵签字。

庭审中,王瑞建、王瑞光、王瑞雯提交户口本,户口本上吴秀兰“文化程度”载明为“文盲”,称吴秀兰不会写字,故在遗嘱上加盖人名章,并捺下两枚指印。

庭审中,王瑞峰、王瑞贵到庭作证,证明上述遗嘱系吴秀兰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系吴秀兰口述,由王瑞峰代书,王瑞峰、王瑞贵见证立遗嘱过程,立遗嘱时吴秀兰意识清楚,吴秀兰不会写字,因此在遗嘱上捺印。王瑞峰称大概记得遗嘱确定的房屋份额为王瑞建50%,王瑞光 25%,王瑞雯 25%,王瑞贵称印象中自己亦曾在遗嘱上捺印。

王瑞江对上述遗嘱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称文盲并不代表不会书写姓名,其提交2007 年 8 月 10 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在此份申请书上,有吴秀兰手书签字。此份申请书系王贵去世后,家庭对一号房屋协商继承,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吴秀兰名下时,吴秀兰在房屋管理部门所书写,证明吴秀兰会书写自己的姓名。捺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指印可能是被别人拉着手所为;

另代书人王瑞峰对遗产份额的陈述亦与代书遗嘱内容不符;此外,吴秀兰自2011 年 8 月至 2013 年 10 月 3 日期间,多次因心脏病、血管性痴呆、脑萎缩等疾病住院,不排除立遗嘱时吴秀兰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

庭审中,经询问,王瑞建、王瑞光、王瑞雯称因当时没有录像意识,故未有录音录像资料记录代书遗嘱过程。

庭审中,王瑞建称其尽心侍奉母亲多年,母亲将房屋产权证交与其保管,王瑞光、王瑞雯对此予以确认。王瑞江则称王瑞建虽长期与父母共同居住,但老人有退休金,收入足够自己生活,王瑞建免费吃住,对父母没有从经济上扶助,精神上慰藉;而王瑞江虽未与父母同住,但时常陪伴、出资出力、嘘寒问暖,送医看病,不应以同住认定尽了更多赡养义务。

庭审中,王瑞建、王瑞光、王瑞雯称即使按法定继承分割一号房屋,亦应由各继承人按份共有房屋,不同意支付折价款。

庭审中,王瑞江、王瑞建、王瑞光、王瑞雯均称与王昊然多年没有联系。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吴秀兰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王瑞江、王瑞建、王瑞光、王瑞雯、王昊然继承,王瑞江占20%份额,王瑞建占 30%份额,王瑞光占 20%份额,王瑞雯占 20%份额,王昊然占10%份额。

二、驳回王瑞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代书遗嘱没有立遗嘱人本人签名,仅有人名章及指印,是否有效。遗嘱是一种要式行为,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法律设立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目的来看,要求遗嘱人在代书遗嘱上签名,即为保证遗嘱内容与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关于按指印的行为,本案中,因被继承人已经去世,没有现场影音等客观证据佐证该代书遗嘱的书写过程,没有签名只有捺印,仅由代书人、见证人事后加以证明,难以确保设立遗嘱时被继承人意识清楚,未受胁迫。

另结合吴秀兰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证时的签字行为,以及当事人及证人对于捺印的不一致陈述等,法院认定涉案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该遗嘱无效,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对一号房屋进行分割,各继承人按份共有一号房屋。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庭审中,王瑞建、王瑞光、王瑞雯不同意支付折价款,要求按份共有,法院综合考虑各继承人扶养、与老人同住及对老人生活照顾情况,对继承份额予以合理分配。

办案心得

一、遗嘱形式要件的重要性

遗嘱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文件,其形式要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代书遗嘱因缺少遗嘱人本人签名,仅有人名章及指印,最终被法院认定无效。这提醒我们,无论是立遗嘱人还是协助立遗嘱的人,都应充分了解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确保遗嘱的有效性。律师在为当事人起草或审查遗嘱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明确遗嘱的形式要求,避免因形式瑕疵导致遗嘱无效。

二、见证人的作用与责任

代书遗嘱需要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的作用至关重要。在本案中,虽然有代书人和见证人,但由于事后对遗嘱内容的陈述不一致,且缺乏现场影音等客观证据,难以确保遗嘱的真实性。见证人的责任不仅是在立遗嘱时在场见证,还应准确记录遗嘱的内容和立遗嘱的过程,确保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律师在指导当事人选择见证人时,应提醒当事人选择可靠、中立的人员,并明确见证人的责任和义务。

三、证据的保留与证明力

在涉及遗嘱纠纷的案件中,证据的保留至关重要。本案中,王瑞江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吴秀兰的手书签字,成为质疑代书遗嘱有效性的重要证据。同时,由于缺乏立遗嘱时的现场影音证据,导致代书遗嘱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当事人在立遗嘱时,应尽可能保留相关证据,如录音、录像、照片等,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律师在处理遗嘱纠纷案件时,应注重收集和整理证据,提高证据的证明力。

四、法定继承的适用与公平原则

当遗嘱被认定无效时,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割。在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各继承人的扶养、与老人同住及对老人生活照顾情况,对继承份额进行了合理分配。这体现了法定继承中的公平原则,即根据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合理分配遗产份额。律师在处理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时,应全面了解各继承人的情况,为当事人争取合理的继承份额。

五、对尽主要扶养义务继承人的认定

在法定继承中,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在本案中,王瑞建虽长期与父母共同居住,但对于其是否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存在争议。法院在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后进行了合理分配。这提醒我们,在认定尽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时,应综合考虑经济扶助、精神慰藉、生活照顾等多方面因素。律师在处理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时,应准确把握尽主要扶养义务的认定标准,为当事人争取合理的权益。

六、专业律师在遗产继承纠纷中的重要性

在遗产继承纠纷中,专业律师的作用不可忽视。律师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全面的法律咨询服务,协助当事人订立遗嘱、处理遗产分割纠纷等。在诉讼过程中,律师可以收集和整理证据,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