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简易注销,一审法院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股东金蝉脱壳。

Y建材公司成立于1986年8月27日,2021年7月23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

2004年4月,一审法院对某银行与A公司、Y建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Y建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因A公司、Y建材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2018年9月,上海W公司受让银行债权。后,上海W公司向执行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申请将强制执行申请人由银行变更为上海W公司。法院审查后,裁定变更强制执行申请人。

2020年8月,Y建材公司的母公司召开“三重一大”会议,决议注销Y建材公司(Y建材公司的股东为YT公司)。后,YT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清查,并提请当地国资委批注注销Y建材公司。当地国资委批复意见为:“原则同意你公司采取吸收合并方式注销Y建材公司,请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切实防范国有资产流失风险。特此批复”。

2021年6月,Y建材公司签署全体投资人(发起人)承诺书,载明:“现向登记机关申请J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发起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发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申请注销。2021年6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了Y 建材公司的简易注销公告信息,公告期20天。2021年7月,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注销核准通知书》,准予Y建材公司注销。

2021年12月,上海W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起诉要求YT公司(Y建材公司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YT公司作为股东,对Y建材公司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而YT公司既未按照当地国资委的批复采取吸收合并方式办理注销登记、也未按照提请国资委批准注销申请的文件中载明的申请破产清算注销、也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先经依法清算再办理注销登记,而是采用简易注销。鉴于YT公司在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时,签署承诺书,同意对Y建材公司的未结债务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YT公司对Y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YT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YT公司提交了3份新证据:1、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6月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2.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7月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3.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7月重新签发的Y建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

尽管上海W公司提出,二审3份新证据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二审法院审查后认定:上海W公司起诉要求YT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Y建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鉴于一审判决作出后,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了Y建材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许可决定书,并向Y建材公司重新办法了工商营业执照,上海W公司诉请主张的前提已不存在,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海W公司的全部诉请。

适用简易注销,作出不实承诺的股东,须对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采取简易程序注销时,无须提交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等,只需全体股东对债权债务情况作出书面承诺,再经过至少二十日公告期满后,即可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根据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在实践中,采取简易注销程序的公司,可能会将无须提交清算报告理解为无需经过清算程序,由此便产生了大量根本未经过任何清算即申请注销的情况。甚至不乏一些公司,明知有未结清债务,仍故意以不实承诺逃避债务。而简易注销程序下,市场监督管理局只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注销前公示,债权人通常无法及时留意到公司的注销动态,也无法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因此,制度设置上,要求全体股东在注销前提交书面承诺。股东作出不实承诺,骗取简易注销登记的,承诺不实的股东须对注销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时,通过撤销简易注销程序,恢复公司身份,股东借此“金蝉脱壳”。

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0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第42条:“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原登记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文章开头提及的案例,就是适用了上述规定。一审判决后,案外人D公司以其对Y建材公司仍享有债权为由,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了撤销注销登记申请。2022年7月6日,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的主要内容为:“Y建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所作出的承诺,与真实情况不符。该《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为虚假材料。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处理意见:撤销Y建材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许可。”并于2022年7月重新向Y建材公司颁发营业执照。

延伸思考:股东借助撤销简易注销程序“金蝉脱壳”,这一招是否有风险?

1.撤销简易注销程序也有限制,撤销申请可能不会得到市监局的支持。

撤销注销登记虽然为股东脱离对公司的连带责任提供了可能性,但其实施过程中能否成功,也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并非万无一失的“后悔药”。

对于市场监督局来说,注销登记具备公示效力。无论是股东自行申请,还是由第三人发起申请,除非有明确依据,否则登记机关不会轻易撤销已作出的登记。如登记部门未及时撤销甚至拒绝撤销注销登记,股东就应对注销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在(2020)粤01民终5507号案中,虽然该案股东也向市监局提出了恢复公司登记的申请,但由于二审时注销登记仍未被撤销,二审法院认定股东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还可能受到行政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申请人而言,如登记部门明确拒绝撤销注销登记,则最终可能需要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达成撤销登记的目的。申请人如未能在时效内及时提出行政诉讼,还将产生丧失恢复公司市场主体资格可能性的风险。

2. 股东自身存在其它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撤销注销登记后,仍须担责。

根据公司法规定,在简易注销程序中承诺不实,仅仅是股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情形。其他诸如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股东抽逃出资、未依法减资等等,也是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典型情形。这些违法情形下,股东须承担的连带责任,其并不会因公司的市场主体恢复而消灭。债权人仍可以基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请求权,要求股东与恢复市场主体资格后的公司,一起承担责任。

(陈玲汐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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