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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二、如何搞好认证活动

I.坚持未经质证不得认证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庭审质证方面的问题十分突出,主要表现在:一是质证不充分、走过场,法庭未能对证据展开全面、深入的调查核实。在个别情况下,有的法官甚至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在庭前审查中,对控诉方“主要证据复印件”中的证据先入为主,往往未经庭审就基本形成对控诉方证据的确信。三是法官在庭审时不能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重控诉方证据,轻辩护方证据,不能平等保护辩护方行使举证权、质证权,造成辩护方对控诉方证据的质证流于形式,而辩护方不仅难以被允许举证,即便允许举证也往往未经充分质证而被法庭否定的不公正现象。

对这些问题我们必须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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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质证是司法证明的一个基本环节,是法官在认证之前的一个必经程序。未经质证,不得认证,这是我们必须坚持的一个原则。

(2)要确保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包括举证、质证权利。这些权利是维护被告人实体权利并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

(3)法官必须保持中立立场,平等保障控辩双方充分质证和辩论。特别需要强调的,法官要重视辩护方的意见,保障辩护方充分质证和辩论。

2.准确理解当庭认证,正确运用认证方式

当庭认证既有重要意义,也是非常必要的。首先,当庭认证是审判公开的必然要求,它可以提高审判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其次,它是提高审判效率,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第三,它也是庭审制度本身固有的、内在的要求。

我们认为,确认证据能力是确认证明力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对证据能力的确认,就无从谈起对证明力的确认。.现代法治原则要求法官在认证活动中加强对证据可采性或合法性的关注。实际上,当庭认证的内容就应当着重于证据能力的确认,虽然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明确的可采性规则,但我们可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证据形式以及各种证据收集的主体、程序、方法和手段等所作的规定,对不具证据资格的证据当庭予以排除。

我国法院目前普遍实行“一证一确认”的做法,如果仅仅限于对证据合法性的确认,可以说是无可非议的。但问题在于,很多法官在调查质证后对某一证据时所下的“予以确认”的结论,不仅是对该证据资格(证据能力)的认可,而且往往包含着对该证据的效力(证明力)的肯定与确认。这种“当庭确认”显然会对法庭的公正裁决带来一定的风险。实际上,强调当庭认证的根本目的在于体现审判公开,即使是在法庭审理结束以后,法庭只要根据法庭审理中取证、质证以及被采纳的证据,而不是根据法庭外的其他非理性因素,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也同样体现了审判公开的要求。

由于当庭认证的相对性,我们必须高度重视裁判认证的重要性。凡未经“当庭确认”的证据材料,法官必须在裁判时予以公开确认。

3.坚持公开原则,明示认证理由

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基本上能够做到公开认证,主要不足之处在于未能充分阐明认证理由,甚至认证不讲理由。所谓认证理由公开,也就是“心证公开”,是指法官将对证据取舍的内心评断及其理由向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公开。我国虽未确立自由心证原则,不过,我国的法官对证据取舍评断以及在运用证据认定事实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心证是客观存在的,也是不可避免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使人知道法官是怎样决定证据的评断与取舍,并且防止法官在认证活动中的恣意和专断。“心证公开”无疑是实现这一目的的重要措施。

应当指出,认证理由公开意义重大。它是审判公开制度在认证阶段的体现,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和保障。通过认证理由公开,将法官的认证活动置于当事人和公众的监督之下,既有利于法官严格依法认证,提高案件的证明质量;又能使当事人充分了解认证的过程和理由,提高司法判决的权威性。

一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43-4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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