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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对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决定主持质证。经质证后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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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判令建设总公司对上述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就是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二审质证时,广州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载明时间为1998年6月16日,催款金额分别为1611031.25美元和325万美元的《催款通知书》,以此证明其向主债务人原材料公司和保证人建设总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2年诉讼时效和2年保证期间。虽然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不同—意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但也认可其曾分别以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系二审,对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决定主持质证。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以广州办事处直至二审期间才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并不影响本院根据个案情况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审查和釆信。因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对其在《催款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一事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该《催款通知书》是真实的。广州办事处向主债务人原材料公司和保证人建设总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2年诉讼时效和2年保证期间。建设总公司应当对上述325万美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6期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应当指出,建设总公司关于其不应当对上述325万美元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即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以另外一方当事人直至二审期间才提交有关证据为由,对该证据不予以质证的情况。这实际涉及对新证据的理解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岀新的证据。”而对于什么是“新的证据”,则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案广州办事处享有的债权是从中山中行承接而来的,由于管理上的原因,中山中行最初向广州办事处移交的档案材料中并没有上述《催款通知书》,故广州办事处在本案一审期间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由于广州办事处举证不能,原审判决遂认定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超过了2年保证期间,故判令担保人建设总公司对该笔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广州办事处经多次查找,发现了上述《催款通知书》,并将其作为新证据提交给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经质证,采信了上述证据材料并作出建设总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8条的规定,对上述借款担保责任承担的改判,应不认定是原审判决错误。

——徐瑞柏:《运用新证据、间接证据认定主债权发生和判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91-2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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