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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

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原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最髙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9年3月30日,法发〔2009〕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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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佳木斯市升平煤矿与黑龙江省地方煤炭工业(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地煤总公司能否以其受让的全额债权(包括利息)向升平煤矿主张债权。如上所述,地煤总公司因有偿受让上述债权,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成为一人,其与省建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地煤总公司作为借款合同名义上的借款人,在受让债权后,有权向升平煤矿行使债权,要求升平煤矿归还其借款本金1006万元。升平煤矿关于地煤总公司行使债权应仅限于其受让信达公司不良金融债权实际支付的对价之上诉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地煤总公司能否就借款本金利息向升平煤矿主张债权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只能由金融机构行使。地煤总公司系企业法人,非金融机构,其无权享有金融机构享有的收取贷款利息的权利。地煤总公司受让信达公司不良金融债权的行为不属于政策性收购性质,转让协议是由地煤总公司与信达公司协商签订,收购价款也并非由省财政支付,而是由其暂时垫付,最终还将由地煤总公司归还。且,因本案地煤总公司是以打包形式受让的本案债权,根据国家关于处置不良金融债权的相关政策,其所支付的对价远低于所购买的不良金融债权,地煤总公司因此获取了一定利益,故升平煤矿关于不应向地煤总公司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升平煤矿应向地煤总公司支付上述借款利息14583982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08~217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金融机构才能行使收取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地煤总公司系企业法人,非金融机构,无权享有金融机构才能享有的收取贷款利息的权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地煤总公司是以打包形式受让的债权,根据国家关于处置不良金融债权的相关政策,其所支付的对价远低于其所购买的不良金融债权,地煤总公司由此在购买资产包中已经获取了相当的利益。因此,地煤总公司不应再行向升平煤矿主张贷款利息。

—叶小青、隋汶兵:《非金融机构以打包形式受让金融债权后能否向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上诉人佳木斯市升平煤矿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地方煤炭工业(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评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08-2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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