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简介
老王和老张经人介绍认识后成为朋友,2014年11月,老张因为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老王借款30万元。老王同意后,老张向老王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拿到借条后,老王依约交付了30万元给老张。
但借款到期后,老张并没有归还,老王多次催要,老张便分别于2017年5月3日、2019年6月8日、2021年11月14日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未予归还。
老王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老张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审理中,老张对向老王借款30万元未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称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1日到期,诉讼时效至2016年11月30日届满,老王于2017年5月3日第一次催要时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老王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02
案件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本案中,虽然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案涉借款至2014年12月1日到期,因此本案借款至2016年11月3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老张在2017年5月3日、2019年6月8日、2021年11月14日多次在借条后确认借款,应视为老张同意履行借款合同,因此老王于2021年11月14同意履行借款后计算至老王提起诉讼之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时效。
法院对于老张提出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不予采纳,老张仍应承担归还借款之责。法院最终判决:老张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老王30万元及逾期利息。
03
法官说法
诉讼时效的规定其实是法律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督促,也是对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一种惩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一般规定为3年,若在借款到期后,出借人在诉讼时效内怠于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起诉后又无法举证证明借款人同意继续履行的,若借款人主张诉讼时效已过,则出借人的主张将无法得到支持。
一般来说,借款人在借条过期后重新出具借条、在微信或短信聊天中确认借款并承诺还款、重新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并注明时间等,都可以认为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情形,出借人可以保存好相关证据用于诉讼中证明自己的主张。
但最重要的是,出借人在借款后,还是应当积极行使自己的债权,避免因为诉讼时效已过而导致的财产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
来源:江阴法院
编辑:赵伟
审核:李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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