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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期

销售代理商为供货商开发客户时形成的客户信息可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

——原告F公司与被告Y公司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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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公司自2004年10月起代理销售G公司生产的某品牌产品并提供技术服务,双方合同约定,鉴于F公司对相关客户既往所做的贡献,G公司与该类客户进行直接交易须按销售额向F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双方合同持续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日,G公司向客户发函称其已终止与F公司的代理关系,将由新的代理商Y公司提供服务。2010年4月1日起,G公司与Y公司建立代理合作关系,所有区域内的客户资料双方共享。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曾系F公司副总经理,二者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孙某应对公司营业资料、客户信息等保密。孙某于2009年6月与F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同年8月设立Y公司。孙某在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自2002年3月起在F公司工作,主管公司的销售业务,客户均由其联系,其离职后主动找G公司洽谈并签订了代理协议;Y公司自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间共向139家客户销售过G公司的产品,与F公司提供给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名单相比,有48家客户相同;自2010年4月开始,共计发生经营额900多万元。部分客户于2016年出具证明称公司需特定采购G公司的产品,其采购是基于对产品的需求和认可,而不是针对销售服务方的选择。F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48家客户享有的经营秘密,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赔偿F公司经济损失349万元及合理开支309,40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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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判决驳回F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F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F公司在为G公司开拓中国市场过程中所积累的涉案48家客户的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交易价格等经营信息均是需要与客户进行多轮接触、沟通并付出一定成本才能获得,其中的相关深度信息一般仅由F公司内部相关人员所掌握,符合商业秘密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定条件;F公司掌握的客户信息有助于其在与G公司销售代理关系存续期间维系现有客户,虽代理关系终止后,F公司所掌握的客户信息对其可能不再具有带来竞争优势的价值,但对新的代理商而言,若能获得该信息,则可减少与客户重建联系的时间和成本,这也是销售代理商合同中约定G公司就其与部分客户发生直销时需向F公司支付销售手续费的原因之一,故涉案客户信息在G公司重新确定代理商时尚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F公司对其主张的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涉案48家客户信息可以认定为F公司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孙某能接触到F公司的经营秘密,离开F公司后1个多月便成立Y公司,此后不久即与涉案48家客户中的部分客户发生交易往来,可认定孙某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Y公司披露了F公司的经营秘密,Y公司明知孙某的行为涉嫌侵犯F公司的商业秘密仍获取并使用,构成侵权,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Y公司、孙某共同赔偿F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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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货商固然有选择并更换代理商的权利,但在终止与原代理商的销售代理关系后,其重新确定的代理商或者该代理商的相关工作人员是否与原代理商存在关系并可能知悉由原代理商开发的客户深度信息,直接影响到是否涉嫌侵犯原代理商经营秘密的判断。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因交易产品为供货商生产的产品而当然地认为购买该产品的客户及其信息均属供货商所有,而应对客户名单的形成过程、供货商与销售代理商针对客户开发所作的约定、承担保密义务主体的确定、客户信息在代理商更换时的商业价值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给予销售代理商在为供货商开发客户过程中所形成的客户信息必要的保护。

配图:来源于网络

责任编辑:奚晓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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