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虚开,是指明知拟开具的发票抬头上的购销双方就发票记载事项均无设立对应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依旧开具发票、接受发票并利用或介绍开具发票、接受发票的行为,但是另有规定的除外。

虚开的认定与直接交付的资金流、货物流并无任何关系,有对应的直接资金流、货物流未必有真实交易,无对应的直接资金流、货物流未必无真实交易,因为:合同签订后,可能出现第三方代为履行义务、享受权利、交付中的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简易交付、因为不可抗力以及事后协商、市场因素等多种情况而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况普遍存在,也有通过司法程序而实际变更合同内容的。

既然虚开的认定需要“明知拟开具的发票抬头上的购销双方就发票记载事项均无设立对应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那么受票方对于接受的发票上记载的事项,与发票抬头上的销售方是否有真实交易关系应当清楚,因为:自己应当知道自己是否有对应的缔约的意思,但是有一种情况例外:

2017年1月1日之前,开票方开具的发票的《销售货物与提供劳务清单》与实际的销售货物与提供劳务情况不符,因为当时客观上难以识别开票方打出的《销售货物与提供劳务清单》是否从系统中打出的,而要求受票方每次都在现场核对的话,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

《关于启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底87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得增值税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登陆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对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发票信息进行查验。

我们认为,应当准确定义法律概念,防止做出严重违背现代民商制度常识的认定而冲击交易安全;对于实务中认定的非恶意取得取得虚开,只要纳税人能够识别票面内容,应当一律撤销虚开的认定,因为:既然是非恶意的,那么足以说明,受票方是自认为和开票方之间就发票记载事项存在真实交易,也就是说受票方就发票记载事项存在真实的设立对应的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这种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将真实交易认定双方之间,进而保障基本的交易安全,这也和现代民商制度的通说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