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虚开专票到非法出售专票再到虚开发票罪的思考
最高检、最高法关于办理涉税刑事案件的解释出台之后,虽然逐步理清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司法适用也变得慎重。总结一下就是涉及虚开专票的案件在非法出售、非法购买、逃税和虚开发票与虚开专票之间轮流转。
这种司法现状的转变确实可喜,罚当其罪再进一步。但是,还有一些不太乐观的存在,那就是涉税、涉发票类行为,无罪更难了。可以简单理解为本来无罪辩护就难,在涉税、涉发票类案件中,无罪辩护愈发难了。
举个简单的例子,为虚增业绩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了专票,依照解释的规定,当然不应当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但解释明确“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当然,我们也可以理解,即便没有此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也会定罪处罚。但实践中的情况是,解释出台后,在起诉之前就会直接适用其他罪名起诉,这就让无罪辩护更举步维艰。
刑事辩护并不是为了逃避罪责,而是通过广义上的监督避免法律适用错误,避免罪刑失衡。但在个案中肯定追求无罪为最高目标。解释让关于涉税类案件和涉发票这张法网更密。
笔者认为,正是法网越织越密才会让犯罪无处遁形,但是并不能因此而肆意转换罪名。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通报第八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百场优秀庭审”评选结果,在莫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24)兵刑终2号刑事判决书)中,公诉机关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法院认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改判虚开发票罪。
二审法院在论述虚开发票罪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文义上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罪的对象是除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之外的其他普通发票;但从实质解释的角度看,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实际上放弃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此时虚开的发票虽然名义上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实质上是仅起到记载交易行为、收付款原始凭证的作用的‘普通发票’。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既破坏了发票管理秩序,还危害了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经营活动记录的真实性,进而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性,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从刑事辩护角度来讲,从虚开专票到虚开发票确实大幅度降低了量刑,实属难得。而且法院做了如此详尽的论述,更是难能可贵。尤其是在解释出台后,在非法出售和非法购买被扩大适用的情况下。
笔者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也是发票,但是其毕竟不是普通发票,从罪刑法定角度理解,当然不能混同。司法不能给人“总有一款罪名适合你”的错误感觉。
如果仅以举重以明轻的角度解释,显然还不能对抗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虚开发票后冲抵成本,其社会危害性远大于为了虚增业绩而开票的危害。根据法秩序相统一的原则,这种行为完全可以通过行政手段规范。
当然,较之于之前的涉税案件来讲,二审法院的认识确实非常清晰详尽,且有很大的魄力。我们之前办理的案件中有转为非法出售的,也有依旧按照虚开处理的。虽然有几个案件从量刑结果上看,有的非常可观,但是罪名并未变更。
总结一句:从虚开专票到非法出售再到虚开发票的变化,是法律规范明晰的结果,更是司法温度的体现。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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