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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0,法释C2015]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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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问: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会有其他人在借条、欠条或者收据上签名,并容易引发纠纷。请问,本《规定》是如何规范这一问题的?

答:经过调研,我们发现,审判实践中存在相当多的纠纷是由于在他人出具的借条或者欠条上签名而引发对民事责任承担的争执,进而引发矛盾形成诉讼。应当看到,传统的民间借贷更多地存在于熟人社会中,基于亲属、朋友、同事或者其他社会关系,他人或者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或者作为借贷的见证人,或者作为中间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而在借据上签字。然而,他人的签字是否意味着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则存有争议。

正是由于民间借贷实践中,第三人在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的法律意义具有多种可能性,所以本司法解释才作出明确规定,包括三层意思:第一,仅有他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足以认定保证人身份,他人也就不承担保证责任。所谓“仅有”,是指既未在借款凭证或借款合同中表明保证人身份,也未在其中约定保证条款并指向签字或盖章人,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或盖章人为保证人。第二,只有在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情况下,才能作出他人非为保证人的判断。第三,仅有第三人在其中签字或者盖章,但其中表明了签字或者盖章人是保证人,或者通过其他条款或事实能够推定出其为保证人的,则应当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规范民间借贷,统一裁判标准——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一、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

第三人仅在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中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建立保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如前所述,证明责任在于债权人而非债务人。但是,实践中,不少判决以第三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该签字盖章具有其他含义为由,认定该第三人为保证人并承担保证责任。这种论证方式实际上推翻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即,由第三人如果不能反证该签名盖章不是建立保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时,就认定该第三人的保证人身份。正确的做法应当是,首先对债权人提出的证据作出评价,在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具有建立保证合同关系的规范意义时,就应当认定第三人的保证人地位并判令其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第三人提出的反驳证据降低了债权人证据的证明力,使债权人的证据证明力不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则不应认定第三人的保证人身份;如果第三人提出的证据降低了债权人证据的证明力,使第三人保证人地位这一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合同关系不成立。

二、关于第三人的抗辩

在审判实践中,在借款凭据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第三人会提出的不同的抗辩,人民法院应根据第三人抗辩的不同内容来判断是否适用本条规定。如果第三人主张签字或者盖章是虚假的抗辩,则应当首先对签字或者盖章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在认定真实性的前提下,再对其法律意义作出解释和认定。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68~3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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