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安珠宝玉石商人薛某民原系大学教师,1986年薛某民大学毕业后,跟随着陕西省商业厅省直机关讲师团去陕西山阳教师进修学校支教。

2001年3月,他毅然决然地走出教师行列,决定下海经商。2004年薛某民注册成立了陕西中方投资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主要从事玉石珠宝生意,期间因向他人借款被法院认定为合同诈骗,于2019年5月被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同年12月陕西省高级法院未开庭作出裁定驳回薛某民上诉,维持原判。

受北京福通律师事务所委托,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的郭道晖、樊崇义等著名刑事法学教授组成专家组经过论证给出法律意见,认为薛某民不构成诈骗罪。对此,薛某民已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申诉。

家属举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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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举报材料

举报材料和《法律论证意见书》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详细介绍。材料称,2010年6月份左右,做高利贷生意的杨某平通过解西某莉与薛某民认识,薛某民因投资珠宝、玉石生意,在2010年9月13日至2010年10月11日之间陆续向杨某平借款1500万元。

因边角煤开采,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1月7日期间杨某平给薛某民转账700万元作为信用保证金,用于该事项的相关费用,后来转为薛某民的借款。

截止2013年1月5日,薛某民共计从杨某平处借款及收取投资款共计9500万元,其中有200万元是解西某莉转移债务转给薛某民,杨某平对薛某民共享有债权共计9700万元。双方经济来往期间薛某民又出借给杨某平资金3500万元;双方账目冲抵后薛某民欠杨某平6200万元整,但协议签订后2013年1月21日薛某民又与杨某平签订《借款协议》,并书写了200万元的借条,即薛某民总计尚欠杨某平6400万元。

2013年1月5日,杨某平制作的《资金往来明细表》对双方的资金往来交给薛某民核对,双方根据《资金往来明细表》的明细,把协助办理煤矿事宜的700万元信用保证金转成薛某民向杨某平的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

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内容为:(1)薛某民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无息向杨某平借款人民币9700万元,并附有详细清单;(2)杨某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向薛某民借款人民币共计3500万元,附有详细清单;(3)本协议第一条薛某民向杨某平借款9700万元和本协议第二条杨某平向薛某民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两债相抵后,薛某民尚欠杨某平6200万元。此后,薛某民又向杨某平借款200万元。薛某民用自己市场总价值1.52亿元的质押物,按银行例行做法打六折设置担保物权,即按折后的8226.2万元的收藏品(白玉、翡翠),作为借款担保。有详细的《收藏品交接清单》。

该协议签订时,杨某平已将担保物检查、确认、收妥,并于2013年1月5日晚21时从薛某民办公室运到杨某平指定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的房子。

举报人薛洲阳称,以上事实均由客观证据证实。

不过,法院认定的事实并非如此。陕西省榆林市中院的一审判决书和陕西省高院的二审裁定书显示,法院经审理认为,薛某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向被害人虚构身份及办事能力,许诺能为被害人办理煤矿手续,骗取被害人信任后,编造需要办事费用、送礼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巨额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对此,专家们结合案件事实、案卷和相关证据材料,综合研判认为,认定诈骗罪的证据层面及构成要件层面、认定共同犯罪层面存在疑义和错误。一是本案存在大量违法证据被一审法院采纳的情形,不能成为有罪供述的言词证据被法院采纳;被告人薛某民的提讯证中的提讯记录记载为空白,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内容存疑;本案存在被告人薛某民的多个讯问笔录被复制粘贴的情形,不排除其陈述被伪造的可能性;本案存在证人证言被伪造复制粘贴的情形,不排除全部证人证言被伪造的可能性;本案还存在受害人的陈述之间被伪造复制粘贴的情形,不排除其全部陈述被伪造的可能性,这些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论证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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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薛某民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薛某民与杨某平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为掩盖诈骗行径之举等问题,专家们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根据《借贷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与行为人以借款为名诈骗或骗取他人财物后出具借条等借款型诈骗在客观行为上非常相似,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从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对钱款的真实用途、欺骗的内容与程度、出具欠条的真实原因等综合进行判断。

而《薛某民借杨某平款项清单》与作为质押证据的《收藏品交接清单》两项证据,可以认定薛某民对杨某平具有超强的偿还能力和只对杨某平存在投资借贷关系,薛某民与杨某平的债权人即本案的受害人不存在投资借贷或其它关系。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材料,本案言词证据之间不能互相印证,言词证据与客观证据之间不能互相印证,不能证明诈骗行为的存在,因此存在严重的证据违法问题;同时,薛某民如果与杨某平以外的所谓受害人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与杨某平核销全部指控债权也不合常理;杨某平获得超额受偿利益是受胁迫所得亦更加不合经验法则。因此,薛某民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专家们经过论证认为,薛某民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理由是:诈骗罪的构成需要行为人与受害人进行财产处分的意思交流,骗取受害人将财产处分给行为人占有。而薛某民与杨某平的债权人之间没有财产处分上的意思交流,不存在编造虚假事实骗得受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收取杨某平的投资借贷款项,是民商事合同的履行行为,不能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行为,薛某民不存在非法占有杨某平财产的行为亦无非法占有目的。薛某民与杨某平之间存在民事投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刑事欺诈行为。而且,这一投资借贷关系以薛某民用自己总价值8226.2万元的收藏品作为担保,退一步讲,即便薛某民对杨某平有欺骗行为,但由于提供了足额的担保,也不可能产生无偿占有杨某平财产的结果,因此薛某民对杨某平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薛某民与杨某平的债权人之间也没有财产交易行为和交易的意思交流,因此也不可能存在非法占有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

专家们还认为,诈骗罪的构成需要受害人的处分行为直接导致受害人的财产损害,这是直接性要件。本案中,杨某平的债权人把钱转给杨某平,杨某平再投资借贷给薛某民,即受害人将财产直接处分给杨某平或受杨某平指示转账给他人,都属于直接处分给杨某平的行为。薛某民与杨某平的债权人之间不存在意思交流和直接的财产处分关系,不能形成刑法上诈骗罪的刑事法律关系。

论证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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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结论

另外,专家们认为,该案还违背了民事调整前置原则,存在实质的先决性违法,对薛某民的定罪缺少实体和程序上的法律和法理依据。从该案事实来看,薛某民总计欠杨某平6400万元,以价值8226.2万元的玉石作为质押,有质押清单明细和质押双方的签字确认,足以证实薛某民只与杨某平之间存在实际的投资借贷关系,与其他人不存在实际的交集对应关系,即不存在财产上的直接意思交流关系。杨某平与其债权人之间的纠纷应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杨某平与薛某民之间亦应以民事诉讼前置解决,如果提供民事诉讼确定被告人存在没有偿还能力和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该案中,薛某民没有虚构自己的身份,薛某民与杨某平及其受害人也没签订过委托办理煤矿开采手续合同。薛某民与杨某平之间的关系仅仅是民间借贷与投资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会议座谈纪要等足以证实,其他受害人均系根据杨某平的授意将款打入薛某民的账户,这一行为是杨某平履行投资资金的给付行为,并非薛某民欺诈索要行为。

举报人称,十几位著名刑事法学家经过论证都认为薛某民不存在诈骗行为,亦不存在共同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据悉,薛某民已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申诉,期盼案件依法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