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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某在董某处购买石子,双方经过结算,王某于2023年10月向董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石子款共计捌万柒仟肆佰元整(87400),2023年10月底前还款柒仟肆佰元(7400),2023年11月到2024年2月底前每月还款贰万元整(20000),欠款人:王某 担保人:薛某。王某及薛某均书写其公民身份证号码,并签字捺印。欠条出具后,王某并未支付货款,董某遂将王某和薛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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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从董某处购买石子,并为董某出具欠条,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金额明确,王某应支付董某货款87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薛某在欠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但未在欠条中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视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董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薛某的保证期间,薛某作为一般保证人对王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故法院判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向董某偿还货款87400元,薛某对王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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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保证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薛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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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文稿:郓城县人民法院 杨松涛

编辑:黄帅廷

初审:贾振超

复核:吴慧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