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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要点提示,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5页。

崔建远:《实体法与程序法相辅相成——法释[2016)5号之解读、评论与升华》,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6期.

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2016年2月22日,法释[20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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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问:既然不动产登记在性质上存在您刚才讲到的复合性特点,那么在民事诉讼中针对有关不动产物权归属的问题,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明力应当如何认识?

答: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这赋予了不动产登记簿权利推定效力,意味着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一般会被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享有者。但同时,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又分别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情形。从上述三个条文体系解释角度而言,法律一方面认可了不动产登记簿在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方面具有极高的证明力,另一方面也承认现实中确实存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权属和内容与其真实情况不一致的情形,不能赋予不动产登记簿绝对的证明力。

从诉讼法角度而言,一方面,不动产登记簿属于公文书证,由于其对不动产物权归属的证明是通过法律上的权利推定这一方式完成的,故不动产登记簿上有关不动产物权记载事项,在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方面的证明力方面远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此消彼长,相应地,这也就加大了请求确权的一方当事人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真实权利人的难度。但另一方面,既然作为一种拟制事实,不动产登记簿登记表彰的权利状态并不总能必然反映真实不动产物权关系,那么就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举证推翻不动产登记簿所表彰的物权状态。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证据规则及证明责任的规定,来综合认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对此,广大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应当有全面的认识。

《进一步提升保障财产权利及市场交易安全与效率的法治化程度——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2月2400

要准确理解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在审理物权纠纷案件中,要正确理解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系,既要严格贯彻法律关于登记制度的规定,又要根 据案件具体情况充分发挥民事审判的物权确认功能,合理确定物权归属。要特别注意区分不动产登记的内部和外部效力。不动产物权原则上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并不意味着物权这一私权利是由政府登记机构赋予的。私权利本来就是权利人的,登记只是政府部门的确认,绝不能因为法律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错误地认为财产权是政府赋予的。在审理涉及物权归属的内部纠纷中,不能唯登记论,要以审查基础法律关系为抓手,查明真实的权利状态。在审理共有物单方处分、一物多卖等纠纷中,要坚持贯彻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合理协调物权变动和合同关系;交易合同本身不具备无效情形的,要在依法认定合同有效的同时,通过违约责任等制度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要全面理解物权法占有部分的有关规定,正确认识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妥善处理占有与登记之间的利益冲突,依法保护合法占有人的权益。

——张勇健:《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13年4月12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8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原告认为该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错误,对该不动产主张权利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才是真正的权利人的,应当否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的权利,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附:案情简介

2000年9月5日,吴某与中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信公司)签订《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国英绿景公寓两套底商房屋,总价款为770多万元。吴某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616万元,期限20年。2002年11月15日,郑某与吴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1)国英绿景公寓两套底商房屋系郑某的住房,但由于其尚未取得某市户口,故使用吴某名义购房,而实际购房付款人均为郑某,现该房由郑某管理使用。(2)鉴于上述情况,吴某对该房产不具有实际产权和使用权,也不对该房产承担任何风险及法律责任,不承担该房产发生的任何费用;不得擅自将该房产处置、转让、设置抵押或担保;不得就该房产向郑某提出任何权利主张。(3)郑某对上述房产享有实际的产权和完全的使用权(包括收益权),同时,由于上述房产尚在吴某名下,吴某应为郑某岀具全权授权书,由郑某自用或出租、经营使用该房产,并收取租金等收益,该收益与吴某无关。同日,吴某给郑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

关于争议房屋的付款情况,在诉讼期间,郑某向法院提交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发票原件、贷款银行的储蓄存款存折原件(户名为吴某)和吴某的身份证原件,同时郑某明确陈述了贷款银行及每月按揭还款数额。吴某对付款的地点、月供的付款数额、付款时间均不能明确陈述,对存折开户日期的陈述也是错误的。2007年3月28日,某市房屋管理局向吴某颁发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

现双方因产权问题发生争议,郑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位于某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国英绿景公寓两套底商房屋为郑某所有。吴某不同意郑某的诉讼请求,认为吴某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支付了房款,并依法取得产权证书。《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吴某已经明确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双方间的纠纷应属于债务纠纷,不能对抗吴某已经取得产权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对该不动产享有物权的证明》,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4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李磊诉阳少平所有权确认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磊是否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本案中李磊主张对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其提供了原始房屋所有权证、涉诉房屋的税费票据、房屋开发单位证明等证据,证实争议房产的购房款系由其支付,并以阳少平的名义购买涉诉房产的事实。根据当时经办人崔永和及张宏生的证言也可以认定李磊支付了本案争议房产的购房款。诉讼中,阳少平称其支付了争议房产的购房款,且李磊系无偿使用该争议房产,但就此部分事实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难以釆信。况且,从涉诉房屋的使用及装修情况来看,假如被告实际购买该房屋,其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不去管理自己的房屋,任凭他人进行装修、使用且不支付任何费用,有悖常理。被告并未提供其购买房屋的相关手续,且简单以房屋相关资料丢失为由辩解,难以让人信服。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产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争议房产虽登记在阳少平名 下,但根据已査明的事实,李磊支付了本案争议房产的购房款,其应享有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故本院对李磊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证明自己系诉争房屋的真正权属人,李磊提供了原始房屋产权证书,购房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票据等购房书证,诉争房屋开发商出具的证明以及崔永和、张宏生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合理的证据链条,结合李磊以所有权人身份对诉争房屋长期居住使用的事实,本院认定李磊系以阳少平之名办理购房手续以购买诉争房屋,系诉争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阳少平虽主张其支付了购房款,系真正产权人,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支持,且其从未以所有权人之名对诉争房屋进行管理使用,也未实际控制过房屋,其辩称理由与常理及事实不符。故阳少平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22~524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一、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只及于权利,不及于事实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8条第3款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主要有两类:不动产的自然状况和不动产的权属情况。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中“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文义解释可知,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是一种权利推定而非事实推定。因为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的标的是某种权利的存在或不存在,而非推定登记的原因行为(买卖、赠与等)存在与否。也即,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并不包括对所记载不动产自然状况事项的推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8条第3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四)其他相关事项。”

定。这是因为,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仅仅是为了更有效率地实现不动产登记簿使法律上交易明确化、清晰化的制度功能而产生的权利推定,其仅与权利相关,确切地说是与那些具有登记能力的物权相关。故此,不动产登记簿上对不动产自然状况的记载,如不动产的标记、面积、位置、坐落、界址等均属于事实问题,不为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所及。具体到司法实践中,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不能在诉讼中就不动产自然状况援引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来抗辩。

二、本条适用范围不限于不动产确权争议诉讼程序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适用对象并不局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物权确认纠纷这一案由的范畴。至少在以下几种非典型确认之诉中,本条都有适用的空间。第一,第三人撤销之诉。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0条对此作了细化规定,明确分为三种情形。该规定明确了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在当事人提出的撤销生效裁判内容的请求之外,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确认其民事权益之请求也可以一并进行审理和裁判。第二,执行异议之诉。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2条在解释执行异议之诉时,明确在其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第三,案外人申请再审。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也即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进入再审程序后,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24条第1款以及第42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因案外人申请而裁定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既然是按第一审程序再审,自然应允许案外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此时,关于案外人确权的请求是否成立,也可依据本条规定作出认定。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07~408页。

程啸:《不动产登记簿之推定力》,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24条第1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第42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因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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