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关于印发《漳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漳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相关链接:《漳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政策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51267)、《福建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解读:本条是关于制订本细则的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解读:由于我市已于2023年10月取消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的户籍限制,本条明确本细则适用范围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受委托贷款银行向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个人购买自住住房是指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或购买存量商品住房(包括二手房买卖交易、拍卖、房改等)。前款所称翻建是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住房;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住房。

【解读:本条明确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定义,并进一步细化明确适用于本细则的职工购买、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行为的定义。】

第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是: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必须担保。

【解读:本条明确住房公积金贷款原则,"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指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建立在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基础上,先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满足一定缴存条件后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且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额度测算等内容与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直接相关;"整借零还、必须担保" 指住房公积金贷款为整笔借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般是按月归还),并应提供住房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担保。】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和贷款的风险责任。

【解读:本条明确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和风险的责任主体。】

第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条例》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中心应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办理贷款的事项及双方权利和义务,原则上一年一签。受托银行应依照委托合同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解读:根据《条例》及释义,住房公积金实行"银行专户存储"的原则,住房公积金中心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用账户,专项存储住房公积金,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及委托贷款业务。受托银行应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办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受托银行以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合并组合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住房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

【解读:本条是关于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的规定。】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及条件

第八条 职工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且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正常缴存状态,职工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

住住房时,可向房产所在地住房公积金机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下同)。

【解读:本条明确准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连续缴存时间等条件。】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职业和工资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是拥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符合现行住房套数和住房公积金贷款次数限制规定;

(三)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或首期资金;

(四)借款人(含房产共有权人)及配偶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借款人同意按照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提供担保;

(六)申请组合贷款的,还须同时符合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条件。

【解读:本条进一步明确准入住房公积金贷款在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基础上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主要体现两方面限制性条件,一方面是对贷款申请人条件的限制,另一方面是对贷款用途的限制。】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须按要求确定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已婚借款申请人配偶是共同申请人、共同债务人。

【解读:本条明确已婚借款申请人配偶是共同申请人、共同债务人。】

第十一条 借款人(含房产共有权人)及配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符合信用准入条件。对存在不良信用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对象,公积金中心可制定以个人信用报告为主要判别依据的个人不良信用准入办法。

【解读:本条对住房公积金贷款中存在不良信用的准入做出规定。】

第三章 贷款期限、额度、利率和还款方式

第十二条 借款人的贷款期限按不超过借款人法定离(退)休年限顺延5年计算,最长贷款期限为30年。购买存量商品住房的,贷款期限与所购住房已使用年限相加之和不得超过30年,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期限不超过10年。

【解读:本条是关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的规定。补充说明:若借款人(含房产共有权人)及配偶有两人(含)以上符合贷款准入条件的,允许按法定离(退)休年限长的一方作为主借款人并按本条规定计算贷款期限。】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和借款申请人(含房产共有权人)及其配偶的购房(建造、翻建、大修)提取总额合计不超过住房总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贷额度按以下三项计算的最低值核定:

(一)按缴存水平计算借款人(含房产共有权人)及配偶在测算年限内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金额总和的2倍。测算年限为申请人离(退)休的年限。

(二)按用途和价款计算

按总房价减去首付款计算。首付款指在申请贷款时实际已支付的房价款,应不低于最低首付款(按现行最低首付比例规定计算)。

总房价认定标准如下:购买新建商品住房以合同价格为依据;购买存量商品住房以合同价格、计税价格、评估价格三者取最低值;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工程决算造价为依据。

(三)按贷款最高限额计算

单缴存职工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双缴存职工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额度为准。借款人(含房产共有权人)及配偶有两人(含)以上符合贷款准入条件的,可按双缴存职工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计算。

【解读:本条是关于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的规定。第(一)项"按缴存水平计算"将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与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水平建立关联,体现"存贷结合"的原则;第(二)项"按用途和价款计算"一方面体现购、建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满足最低首付或自筹比例的要求,另一方面体现贷款额度不能超过尚未支付的价款;第(三)项"按贷款最高限额计算"体现需符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本市实际和政策调控需要批准的最高贷款额度,并明确纳入判断单、双缴存职工家庭的人员范围。】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贷额度除按第十三条核定外,还应按还贷占比不高于50%的标准进行还款能力测算。

还贷占比指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月应还款额与借款人(含房产共有权人)及配偶个人信用报告中反映的已有各项负债月应还款额之和,占借款人(含房产共有权人)家庭月收入之和的比例。家庭月收入的计算方法由公积金中心结合本市实际确定。

【解读:本条明确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能力测算要求,应符合还贷占比不高于 50%的标准。补充说明:若可认定收入不足,还贷占比测算高于 50%的,一般应减少负债使得还贷占比测算符合要求,参考措施:一是若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的可考虑改为"等额本息"减少首月测算月还款额; 二是在允许的期限范围内延长贷款期限减少测算月还款额; 三是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在征信报告上体现的其他负债(比如消费贷、农户贷等)。】

第十五条 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额度由受托银行按规定审批确定。受托银行应优先配套组合贷款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放款资金,组合贷款的商业性住房个人贷款原则上应与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步放款且贷款期限、担保方式和还款方式方面应保持一致。

【解读:本条明确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额度由受托银行按规定审批确定,并且放款时间、贷款期限、担保方式和还款方式方面应与住房公积金贷款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遇到法定贷款利率调整时,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以内(含)的,利率不作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解读:本条是关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规定。】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息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可根据自身偿还能力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解读:本条明确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明确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方式,补充说明: 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款能力(即还贷占比) 测算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月还款额是按首月月还款额纳入测算,对于同等额度和期限的贷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的首月月还款额会比等额本息方式高出较多。】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当提供经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担保可以采取抵押、质押、保证等一种或几种方式。

【解读:根据《条例》及释义的规定,在住房公积金使用中,安全性原则成为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出于贷款资金安全方面的考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这既是贷款人的权利,也是申请贷款的前提条件。本条明确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担保方式。补充说明: 目前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主要采用以所购买、建造的住房设定抵押担保的方式,购买期房结合采用房地产开发企业阶段性保证担保,存在不良信用情况的按实际需要结合采用自然人保证担保。】

第十九条 采用抵押担保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对于购买自住住房的,原则上以本次住房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设定抵押。以预售商品房抵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须提供阶段性担保,在保证责任期间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额连带债务清偿责任;

(二)用其他房产设定抵押的,该房屋应产权明晰,且无其他抵押、查封、被征迁或列入征迁项目等权利限制情形;

(三)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应大于贷款期限;

(四)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解读:本条明确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应满足的条件和要求。】

第二十条 采用质押担保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使用国债、银行存单作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质物,公积金中心应当对质物进行查询和认证,出质人可以为借款人也可以为第三人;

(二)出质人和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移交权利凭证和冻结、止付、核押、收押等手续。质物由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保管,质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三)质物到期日应晚于贷款到期日,质权设定完毕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解读:本条明确采用质押担保方式应满足的条件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采用保证担保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借款申请人可以由担保公司或自然人(以下简称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人为借款申请人提供的是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采取保证方式担保的,由借款申请人、公积金中心、保证人签订书面担保合同;

(二)保证人为担保公司的,必须具备有关规定要求的担保能力及资质。

(三)保证人为自然人的,除符合自然人担保的法律规定外,须在本市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信用良好、无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当前未承担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

保证人有配偶的,应作为共同保证人,保证人及其配偶必须出具书面担保函同意承担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等公积金中心需要的材料。

【解读:本条明确采用保证担保方式应满足的条件和要求。】

第五章 申报材料、贷款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工作实际确定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时效条件,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在时效期限内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借款人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含附表等配套材料)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借款人(含房产共有权人)及配偶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

(二)婚姻状况证明:借款人(含房产共有权人)的结婚证、离婚证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征信证明:借款人(含房产共有权人)及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

(四)贷款用途资料:购买自住住房的,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首付款凭证;建造、翻建住房的,须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工程预(决)算书以及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县级(含)建设(房管或规划)部门同意大修的审批材料、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工程预(决)算书。

(五)购买拍卖房、单位剩余公房、拆迁安置等特殊住房贷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补充佐证的,应提交公积金中心要求的相应材料。

(六)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包括必要时需提供的网签备案证明、不动产权证、契税完税凭证或增值税发票等其他贷款用途资料、贷款担保资料、贷款收款及还款账户资料、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等。

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收件的,受托银行应核查贷款条件和贷款材料,并及时将核查通过的贷款材料报送公积金中心,属于组合贷款的,应同步启动组合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办理程序。

【解读:本条明确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符合时效条件,即需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一定期限内申请。同时,对住房公积金贷款材料做出总体性、概括性规定,对委托银行收件做出指导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借款申请人向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查。公积金中心应按照审贷分离的原则,建立共享信息联查审核机制和贷款三级审批制度,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及时通知借款申请人。

公积金中心按照贷款条件对借款人提供的贷款资料进行审查受理,公积金中心信贷人员具有根据借款人应具备的贷款条件和所提供贷款资料进行贷前调查的权利和义务,并根据调查情况出具调查报告。

为保障资金安全,公积金中心信贷人员有权在政策规定的基础上,根据贷前调查情况对借款人所申请贷款适用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连续缴存时间、可计个人收入等做出综合判断,必要时与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进行面谈,填写面谈笔录。

(三)签订借款合同。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贷款,由受托银行与借款人、担保人等相关各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合同或协议。

(四)担保落实。受托银行和借款申请人在相关合同签定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办理担保手续,受托银行应在公积金中心规定时间内办妥担保手续。

(五)贷款发放。受托银行在担保手续办妥后,应及时报请公积金中心放款,对符合放款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在规定期限内将贷款资金划入受托银行发放贷款专户内,受托银行应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支付方式发放贷款。

【解读:本条明确贷款程序及各个环节的要求,按照贷款申请、贷款审查、签订借款合同、担保落实、贷款发放的流程进行。】

第二十四条 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在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前,公积金中心应视申报备案楼盘的开发进度适时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前,公积金中心应确认楼栋主体结构封顶后才可放款。

【解读:本条明确楼盘备案的时间节点以及贷款发放时间节点要求。】

第六章 贷款变更

第二十五条 在贷款期间内,当借款人发生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情形时,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贷款变更业务,经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后,可对借款合同原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并签订书面协议,主要包括:提前还款、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担保变更、联系信息变更等。如办理组合贷款的,还须经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受托银行同意后方可变更。变更影响月还款金额的,公积金中心应根据贷款余额、剩余期限、还款方式、利率,重新确定并告知借款人新的还款计划。

【解读:本条明确符合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贷款变更业务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办理贷款变更业务时,借款人应提供本人身份证件、符合贷款变更条件的证明材料、公积金中心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且除还款账户变更、联系信息变更外,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无拖欠本息。

【解读:本条明确办理贷款变更业务所需的材料,明确除还款账户变更、联系信息变更外,办理贷款变更业务时,贷款应无拖欠本息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提前还款。借款人按月还款满1年(12期)后,可申请办理提前还款手续,包括提前部分还款和提前还清全部剩余贷款。办理提前还款时,除应收利息外,不得向借款人收取额外费用。提前还清全部剩余贷款的,应向借款人出具贷款结清证明,同时抵(质)押权人应将解除抵(质)押权利的相关证明资料交还抵(质)押人。

【解读:本条明确办理提前还款业务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还款账户变更。贷款期间内,借款人申请变更借款合同原约定还款账户的,应提供新的符合受托银行扣划要求的还款账户。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应核实并确认新的还款账户真实有效。

【解读:本条明确办理还款账户变更业务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间内,借款人申请变更借款合同原约定还款方式的,应具备变更后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解读:本条明确办理还款方式变更业务的要求。】

第三十条 贷款期限变更。贷款期间内,当借款人发生符合规定情形的,可申请变更贷款期限,包括贷款展期和贷款缩期。

申请贷款展期的,借款人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提供担保人同意展期的书面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一)借款人失业,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提供相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失业证明或领取救济金证明等。

(二)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致使借款人无力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提供相关诊断证明及费用支付凭证。

(三)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降低证明或个人所得税证明。

申请贷款展期的,延长期限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30年,延长期限后的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且不得超过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或质物到期日。延长期限后超过抵押期限的,需办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延长期限应同时符合抵押登记部门规定的期限。延长期限后当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期限延长之日起按当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计息。

申请缩短贷款期限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已按时足额偿还满12个月(含)以上且当前无逾期。还款责任人应具备缩期后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婚姻状况证明、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个人信用报告授权书、收入证明。贷款有担保人的还需征得担保人同意并提供同意缩期的书面意见。

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申请变更贷款期限的还应符合配套商业贷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变更贷款期限的条件。

【解读:本条明确办理贷款期限变更业务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及要求。】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抵押人)变更。贷款期间内,借款人(抵押人)发生离婚、死亡等情形之一且符合变更条件的,可申请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借款人变更的具体操作规程(含变更条件)由公积金中心结合本市实际确定。

【解读:本条明确办理借款人(抵押人)变更业务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担保变更。贷款期间内,因保证人无法履行保证责任或抵(质)押物减值、灭失等原因,需变更借款合同原约定担保的,借款人可申请变更担保。

申请担保变更的,提供或追加新保证人的,新的保证人应符合公积金中心对保证人资格的要求,应具备足够的保证能力。提供或追加新抵押物的,新的抵押物应按要求进行评估,贷款余额与新的抵押物价值之比不得大于规定的抵押率,且新的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应长于剩余贷款期限。提供或追加新质押物的,贷款余额与新的质押物价值之比不得大于规定的质押率,且新的质押物到期日应晚于贷款到期日。涉及需变更抵(质)押登记的,担保变更事项应于抵(质)押人和抵(质)押权人办妥变更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后生效。

【解读:本条明确办理担保变更业务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联系信息变更。在还贷期间内,借款人通讯地址、电话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借款人应及时申请变更联系信息。公积金中心应在核实借款人身份后,及时登记变更信息,且变更信息不应覆盖原信息。

【解读:本条明确办理联系信息变更业务的要求。】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贷款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担保人采取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连续3个月(含)或累计6个月(含)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在合同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息;

(四)借款人卷入经济诉讼纠纷案件中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

(五)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若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已继承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六)抵(质)押人未经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书面同意,私自处置抵(质)押财产,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放弃、出售、转让、赠与、设立居住权、出资、重复抵(质)押等;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质)押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保证能力、抵押物被征收、损毁不能清偿债权、质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九)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解读:本条列举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担保人采取债权保护措施的九种情形。】

第三十五条 债权保护措施包括: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尚未提取的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三)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和罚息;

(四)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追索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

(六)依法追偿贷款本息;

(七)追究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

(八)依法实行信用管理。

【解读:本条明确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可采取的债权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的,公积金中心可通过短信、电话、催收函等方式,告知借款人或保证人7日内偿还逾期贷款,逾期7日后未偿还的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并将逾期信息报送人行征信;连续逾期3期(含)或累计逾期6期(含)以上,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扣划借款人及其他还款责任人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归还贷款。

【解读:本条明确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公积金中心可采取的相关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对逾期贷款已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后,仍然无法收回的贷款可认定为住房公积金呆账,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报呆账核销。

【解读:本条明确对无法收回的贷款的处置方式。】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应及时办理贷款清户和抵押(或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解读:本条明确借款人结清贷款后,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停业整顿、申请解散、被撤销、被有权机关施以高额罚款、被注销登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职、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因任何原因可能影响工程项目建设、交付,以及提供虚假材料、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等,公积金中心有权采取暂缓或停止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措施。

【解读:本条明确对房地产企业出现停业整顿、申请解散等情况时,公积金中心有权采取的处置方式。】

第四十条 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或相关机构利用虚假材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停止支付或提前回收全部贷款。对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等材料造成职工骗贷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可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解读:本条明确对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或相关机构利用虚假材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公积金中心有权采取的处置方式。】

第四十一条 凡缴交单位未办理正常缓缴手续,借款人在贷款发放后停止缴交住房公积金连续12个月或累计15个月的,公积金中心有权按借款合同约定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至同期LPR水平、终止贴(补)息贷款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余额。

【解读:本条明确对缴交单位未办理正常缓缴手续,借款人未正常缴交住房公积金时,公积金中心有权采取的处置方式。】

第四十二条 受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或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公积金中心可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要求限期整改,并可依据《漳州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受托银行年度考评方案》、《漳州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承办银行管理办法》,采取下调委托业务手续费、暂停办理新增业务、提请公积金管委会撤销其承办资格等措施。

【解读:本条明确受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或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时,公积金中心有权采取的处置方式。】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解读:本条明确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处置方式。】

第四十四条 各县(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授权各县(区)管理部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解读:各县(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为直属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的派驻机构,本条明确各县(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的授权依照本实施细则履行地方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职责。】

第四十五条 除文中已授权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确定的内容外,本实施细则所涉及的各项住房公积金贷款控制参数,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解读:因公积金贷款的相关控制参数(比如准入贷款的公积金连续缴存时间等)有可能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和地方调控需要适时调整,因此本条明确相关住房公积金贷款控制参数"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22年5月16日发布的《漳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同时废止。

相关链接:《漳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的政策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四部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 51353)及《福建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闽建〔2024〕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家标准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解读:本条是关于制订本细则的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解读:本条明确本细则适用范围为我市缴存职工。】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解读:本条是明确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的责任主体。】

第二章 提取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租赁自住住房的;

(四)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

(五)离休、退休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未再就业的;

(八)家庭生活困难等其他可提取的情形。

本条第(一)项所称翻建是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大修是指住房部分主体构件出现危及住户安全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住房。房屋的中修、小修、装修及装饰均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解读:本条是关于住房公积金提取范围的规定。明确大修的定义,强调中修、小修、装修不在提取范围】

第五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应由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权益代理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解读:本条是关于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代领人申请提取的规定。】

第六条 职工(含房产共有权人)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解读:本条是明确职工配偶可同时提取公积金的范围。】

第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新建住房(含保障性住房)支付首付款、房屋被拆迁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且有补交差价的、购房改房、集资建房或向单位购“二手”房的,应转入对应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监管账户或原产权单位账户。其余用途允许转入申领人名下一类银行储蓄卡。

【解读:本条是明确规定缴存职工各类用途提取住房公积金对应转入的账户。】

第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还贷方式可分为提前还贷、按年还贷和报账式冲还贷。

提前还贷是指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提前偿还住房贷款本金,包括报账式还本和直冲式还本两种形式。报账式还本指已使用自有资金提前偿还住房贷款本金的,可在提前偿还之日起12个月内提取住房公积金转入申领人名下一类银行卡用于报账,报账金额不超过提前偿还住房贷款本金的金额。直冲式还本指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直接转入住房贷款账户一次性冲减贷款本金,仅适用于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直冲还本金额不得再用于报账。

按年还贷是指提取住房公积金转入申领人名下一类银行储蓄卡用于报账近12个月还贷金额(不包含提前还贷)。

报账式冲还贷是指个人住房贷款符合冲还贷办理条件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委托公积金中心逐月从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中提取上月还贷金额,划入借款人还贷银行储蓄卡(不包含提前还贷)。

【解读:本条明确提前还贷、按年还贷、报账式冲还贷三种还贷方式的定义,特别指出提前还贷含报账式还本和直冲还本两种方式,强调除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本金用直冲还本外,其它偿还贷款本金用报账式还本。】

第九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

(一)职工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二)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

(三)职工家庭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明确家庭生活困难可提取的范围。】

第十条 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取。职工本人、配偶或双方父母在本市进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子女既有住宅增设电梯不可提取父母住房公积金。

【解读:本条明确规定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取人的范围。】

第十一条 提取限制条件:

(一)职工未还清本市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贴息(组合)贷款,借款人(含房产共有权人)及配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本息,属于配偶婚前贷款的除外;

(二)职工不按合同约定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处于逾期状态的,该笔贷款所涉及的借款人(含房产共有权人)及配偶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偿还该笔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偿还组合贷商业部分且不得办理按年还贷或报账式冲还贷;

(三)职工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的,若被担保人未正常还款,其账户下的住房公积金在担保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未还清前,不得支取使用;

(四)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缴存地无自有住房的,提取住房公积金余额支付房租,需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

(五)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拆迁安置、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同一套房同一用途只能提取一次;

(六)同一套住房因多次交易,第二次(含)以上办理住房公积金购房提取的,距上一次提取的时间间隔应达十二个月以上方可办理;

(七)职工与除配偶、父母、子女外的他人共同购买再交易住房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持有该房屋不动产权证满6个月。

【解读:(一)至(三)项明确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需要注意的限制条件;(四)项明确无房职工租房提取需要注意的限制条件;(五)项明确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取需要注意的限制条件;(六)和(七)项明确购买自住住房提取需要注意的限制条件。】

第三章 提取额度和期限

第十二条 职工应自发生下述行为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中: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新建住房(含保障性住房)自网签时间之日起;二手房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拍卖房取得成交确认书之日起;房屋被拆迁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且有补交差价自取得拆迁安置结算单之日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自缴款之日起。

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本次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实际支付的总价款或当期的实际费用支出。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职工实际出资的金额。

【解读:本条关于购买新建住房(含保障性住房),二手房,拍卖房,拆迁类房产,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取额度和期限的规定。】

第十三条 职工家庭严重生活困难提取的,属于职工本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每次提取总额不超过提取时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属于职工本人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核定期内的,提取总额不超过职工提取时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解读:本条明确职工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造成家庭严重生活困难申请提取额度的规定。】

第十四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购房贷款的,借款人(含房产共有权人)及配偶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

采用提前还贷方式或按年还贷方式的,首次提取需还贷满12期,一年(满十二月)提取一次。

【解读:本条关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额度和期限的规定,其中进一步明确采用提前还贷方式或按年还贷方式的限制规定。】

第十五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支付房租的:属于租赁自住住房的,提取金额不高于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租房提取限额,可按年或按月提取;属于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提取金额可按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

【解读:本条根据国家标准,明确两类租房提取的额度和期限。】

第十六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六)、(七)项及第五条规定,且不在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港澳台职工及持国外永久居留证的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后,即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解读:本条明确离休、退休,出境定居,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未再就业,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可销户提取的规定,同时特别指出港澳台职工和持国外永久居留证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销户提取规定。】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七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以及不同提取情形所需的申请材料。职工配偶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时,还应提交婚姻状况证明。委托他人代办的,应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相关委托证明材料。公积金中心在提取业务受理审核过程中,应审查提取业务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取业务信息应与业务材料一致。凡是能通过信息共享实现联网核查的,无须职工提供纸质材料。

【解读:本条明确提取凭证的性质、作用及提供凭证的条件规定。】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分别提供下列凭证:

(一)购买新建住房(含保障性住房)的,提供经过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交款票据、对应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监管账户证明;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能够体现房产共有权人、成交价格和房屋地址的契税或增值税发票;

职工与他人共同购买再交易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该房屋不动产权证持有不满6个月的,需提交与共有产权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三)房屋被拆迁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且有补交差价的,提供拆迁补偿协议或拆迁安置合同、拆迁安置结算单、交款凭证、对应拆迁公司出具的监管账户证明。

(四)购买拍卖房的,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及交款凭证;

(五)购买房改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提供《出售剩余公有购房合同》、《单位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核准表》、出售公有住房专用账户证明和交款凭证。

(六)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工程预(决)算书;

(七)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预(决)算书。

【解读:本条关于职工住房消费类提取公积金时必须提供材料的规定。】

第十九条 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的,商贷部分系统调阅不到的,需提供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对账单;偿还其他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的,系统调阅不到的需提供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对账单及购房时签订的借款合同。

【解读:本条关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必须提供材料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系统可支持调阅的可不提供。】

第二十条 购买省外自住房或者偿还省外购房贷款本息的,除提供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提取申请人夫妇双方任一方在房产所在地的户籍证明或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或社保缴存凭证。

【解读:本条明确省外购房和偿还省外购房贷款本息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一条 属于租赁自住住房的,提供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缴存地无房证明;属于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缴纳证明。

【解读:本条关于租房类提取必须提供材料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申请时提供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规划意见、分户实际出资明细(住户电梯分摊费用明细表)及交款凭证。属于父母增设电梯提取子女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解读:本条明确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取时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批准文件;职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已封存的可不提供。

【解读:本条关于离退休提取必须提供材料的规定,进一步强调系统可支持查询的无需提供材料。】

第二十四条 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解读:本条关于出境定居提取必须提供材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未重新就业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离职)的证明或文件;系统查询单位办理封存原因为“解除合同”的无需提供。

【解读:本条关于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未得重新就业提取必须提供材料的规定,进一步强调系统可支持查询的无需提供材料。】

第二十六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公证机构出具的继承遗赠等公证证明或人民法院判决继承或遗赠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取资金转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名下一类银行储蓄卡。

提取资金转入职工名下一类银行储蓄卡的,可采取简易程序,申请人应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本人为职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关系证明以及承诺书,免于提交公证证明或法院判决书。

【解读:本条关于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代领人符合的条件及必须提供材料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家庭生活困难提取的:

(一)职工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申请时提供经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为一级至六级的鉴定证明;属于五至六级伤残的还需提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或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

(二)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时提供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材料。

【解读:本条关于家庭生活困难提取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及必须提供的材料规定。】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八条 职工持提取凭证到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异地购建房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职工。

【解读:本条关于职工提取公积金办理时限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职工对公积金中心不予提取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职工可书面提出复审;公积金中心应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解读:本条是规定公积金中心处理职工提出异议时回复的时限。】

第三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出现逾期时,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合同可扣划借款人或配偶、个人保证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归还贷款直至结清贷款。

【解读:本条关于贷款出现逾期时,公积金中心可扣划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职工为被执行人的,公积金中心应配合有权机关对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进行扣划。

【解读:本条关于公积金中心配合有权机关进行扣划的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以下行为属于骗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

(一)利用虚假身份信息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利用虚假婚姻信息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利用虚假业务办理委托函提取住房公积金;

(四)利用虚假证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包括但不限于公积金中心所明确的各项业务办理材料;

(五)其他违规提取行为。

【解读:本条明确骗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或相关机构利用虚假材料骗取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停止支付或责令职工限期退回所提金额,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在受理环节发现提交虚假材料的,没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自处理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受理申请人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

(二)对已造成骗取事实,在限期内全额退款的,自足额退款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申请人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可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单位;

(三)对已构成骗取事实,在期限内未全额退款的,自足额退款之日起的五年内不予受理申请人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可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单位;

(四)对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等材料造成职工骗取住房公积金的,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经核实确认后,依法实行信用管理。

【解读:本条明确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或相关机构利用虚假材料骗取住房公积金的处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职工的提取申请: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被有权机关依法冻结的;

(二)申请人以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自住住房所有权的;

(三)其他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

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限制期内的职工退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可以进行销户提取。

【解读:本条关于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职工提取申请情形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在限制期内,职工退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可以进行销户提取。】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加强对提取业务的审核管理,建立健全提取审核制度、授权管理制度、检查稽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解读:本条关于公积金中心加强建立提取业务审核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对已办理提取业务数据进行分析,当发现提取业务受理审核、流程存在缺陷时,应及时找出原因并逐一补正。提取业务受理审核数据记载不全、记载错误或使用不当的,应完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数据管理,提高住房公积金业务系统风险防控能力。

【解读:本条关于公积金中心提高住房公积金业务系统风险防控能力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造成资金风险或损失的,公积金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解读:本条关于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需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同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公积金管委会通报。

【解读:本条关于财政部门监督职责的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授权各县(区)管理部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解读:本条关于《细则》授权执行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解读:本条关于《细则》解释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22年5月16日发布的《漳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同时废止。

【解读:本条关于《细则》施行时间、有效期及废止内容的规定。】

来源:漳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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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漳州楼市情报 整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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