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构成要件区分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
两罪的界限主要是客观行为表现及犯罪主体范围不同。
第一,客观行为表现上,保险诈骗罪是定向的诈骗,没有诈骗罪侵害的范围广。如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保险诈骗行为具体表现为五种情形:(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第二,犯罪主体上,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二、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区别的个案展开
(一)非特殊主体实施保险诈骗的,构成诈骗罪
例如,尹某经营汽修店期间,为非法牟利,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客户车辆故意碰擦石墩,制造虚假单车交通事故19起,共计骗取车辆所投保的平安公司保险理赔款4.4万余元。
对于此案,一审法院认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诈骗,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一审宜判后,公诉机关提起抗诉,认为尹某骗取的保险理赔金均来源于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险,系保险理赔的实际受益人,故尹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判认定尹某犯诈骗罪,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件中,尹某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以及其是否与本案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构成共同犯罪。
首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仅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即保险法上的受益人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车辆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对于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情形,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上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不包括受益人。显然,尹某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投保人,即便认为其系实际受益人,但在本案所属类型的保险诈骗中,因犯罪主体不包括受益人,故尹某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其次,尹某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并无骗取保险金的共谋以及共同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涉案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至尹某的店内清洗、维修车辆,尹某提出其可以修理车辆的受损部位,并可通过保险理赔程序支付修理费。上述人员遂向尹某提供证照、保单以及银行卡号等材料,并在车辆维修完毕后将保险公司打入个人银行卡的理赔费用支付给尹某。在此过程中,尹某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并无共谋以及共同制造保险事故骗保的行为。而且,也不能证实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尹某制造车辆事故有主观明知。综上,尹某既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亦不能认定其与有身份者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构成共同犯罪,故其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尹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4.4万余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二)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利用挂靠单位名义实施保险诈骗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例如,徐某购买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并挂靠在运输队,并以运输队名义向中华财险办理盗抢险保险业务,所有上牌、年检、保险的相关费用均由徐某个人支出。后徐某将自己购买的上述重型自卸货车出售给他人,次日即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谎报假案,称车辆失窃,徐某通过运输队从中华财险骗得盗抢险保险金6.3万余元。
对于此案,生效裁判认为,徐某编造未曾发生的车辆失窃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该案中,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者作为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直接的保险利益关系,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行为人利用挂靠单位从保险公司骗得盗抢险保险金的行为,属于隐名被保险人(实际投保人)利用显名被保险人(名义投保人)名义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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