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已于2024年6月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8日起施行。当事人的房屋不在征地红线范围内,但该房屋与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房屋为连体结构。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申请征收机关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征收机关应对两家房屋是否系不可分割的整体、被征收人的房屋拆除是否对当事人房屋产生不可补救的功能性损害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处理,故法院判决责令征收机关对当事人的补偿安置申请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行申1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明,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再审申请人刘某明因诉被申请人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内江市政府)安置补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行终14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明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房屋与其弟弟刘某正的房屋为连体房屋,均在征收拆迁范围内,被申请人具有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故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明的房屋不在征地红线范围内,但该房屋与征收范围内的刘某正房屋为连体结构。在此情况下,刘某明申请内江市政府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内江市政府应对刘某明、刘某正两家房屋是否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刘某正的房屋拆除是否对刘某明房屋产生不可补救的功能性损害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处理,故二审法院判决责令内江市政府对刘某明的补偿安置申请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经审查,尚不足以否定原审生效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科雄

审 判 员 杨 军

审 判 员 李小梅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 记 员 卫倩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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