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01、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02、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0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当事人一方另有意思表示外,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解除:
(一)当事人一方主张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是对方同意解除;
(二)双方当事人均不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但是均主张解除合同。
前两款情形下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
04、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05、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但是,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06、通知解除的条件
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07、违约方起诉解除
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
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08、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某种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当该条件成就时,能否认定此合同不经通知对方即已解除?
答: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对合同效力状态的根本性改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中,包括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以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须由当事人为相应的意思表示,意图即在于使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状态是否发生根本性变化能够有明确的认识。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依据何种事实和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其意在强调,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时,应当向对方发出通知,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该条虽未覆盖约定自动解除条件的情形,但出于促进合同关系的变动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清晰化、明确化的考量,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不宜认为该条件成就时,合同可以不经通知即解除。
09、应如何认定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
问:实践中对《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有两种理解。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具备《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者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否则,即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也不产生解除的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且没有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提起异议之诉,就发生解除的效力,而不论其是否符合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请问对此应如何认定?
答:上述问题应结合《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立法目的和法理来认定。
第一,从相关立法条文看,解除合同是有条件的,不能任意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该法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无论约定解除合同或者法定解除合同,都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否则,合同不能解除。总体来看,符合该法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百六十三条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实质性要件,“通知对方”是当事人取得合同解除权之后的形式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第二,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看,任意解除合同违背《民法典》合同编的精神。合同编的立法目的是尽量使合同有效,促进交易安全。合同解除是以合同生效为前提的。合同一旦生效,就像法律一样对缔约双方均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将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缔约方可以任意解除合同,将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破坏了合同的严肃性,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
第三,从法理上看,合同守约方通常因相对方违约而取得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这一安排实际上限制了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保护了守约方的利益。《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将合同解除的后果规定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如果按照上述第二种意见,那么,只要符合异议期间的要求,不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违约方也存在任意解除合同、废止未履行部分效力的余地,守约方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将显著失衡。
综上所述,【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
认定合同解除通知的效力,要看合同解除的要件是否具备,既要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实质性要件,又要符合通知合同相对人这一形式要件。在此基础上,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异议期,异议期内对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合同解除通知有效。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10、第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0〕18号)(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11、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七、第二巡回法庭《违约方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非行使合同解除权》
【法律问题】:
12、A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否属于行使合同解除权?人民法院对其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甲说】:否定说
《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定方式,即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在双方未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解除,解除权人应为守约方。B并未违约,是守约方,A公司作为违约方并不具有合同解除权,亦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
【乙说】:肯定说
虽然A公司为违约方,但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而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时,违约方有权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该行为的性质是行使诉权,而非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解除合同。合同因法院判决而解除后,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双方当事人的现实利益不因解除合同而减少。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通常只赋予合同关系中的守约方,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权。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属于行使诉权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当事人是否陷入合同僵局以及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等情形,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该判决为变更判决,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方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全省合同法疑难问题研讨会研讨问题报告》
13、合同解除通知与诉讼的关系问题。
第一种观点: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理由:我国合同法第96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第二种观点: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如对方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在法院判决下达之前,合同不产生解除的效力。理由:合同法第94条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是,这一规定也有其不完备的地方,即如果违约方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在法院没有判决前合同的效力是解除还是没有解除,法律没有规定。而在实践中,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此时合同应处于解除状态。但如果法院判决合同不解除,则非违约方根据合同已经解除状态所采取的行动就须恢复原状。因此,为了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应当规定在法院判决未下达前,合同不产生解除的效力。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但人民法院裁决认定合同不解除的,合同效力追溯至合同成立时。
14、解除权行使中的弃权问题。
第一种观点: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仍接受违约方继续履约的,视为解除权人对解除权的放弃。理由:解除权人继续接受违约方的履约,是一种继续履行合同的默示,合同相对方会由此产生对解除权方的信任并为继续履约作好相应准备,如果此时允许解除权人再行使解除权,将扩大合同相对方的损失,也不利于保持合同的稳定性。
第二种观点:解除权人接受违约方的继续履约,不能视为对解除权的放弃。理由: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仅以接受履约不能推断出对权利的放弃。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15、约定解除权优先问题
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与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存在冲突的,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为准。理由:应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法中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是强制性条款,当事人可以对法定条件进行重新约定。
九、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川高法〔2016〕149号)
16、合同解除适用于依法成立尚未全部履行完毕的合同。依法成立尚23、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 条的规定通知解除合同,相对方有异议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解除相对方在前款规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通知解除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经审查认为解除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不能以相对方提出异议的期限届满为由确认解除合同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认为解除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应当确认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已发生法律效力。
17、当事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后,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对方可以在诉讼中进行抗辩,不需以提起反诉或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
未生效的合同,可以解除。
18、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对方发送通知解除合同,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
19、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对方发送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即通知解除方必须享有合同解除权,才能发生通知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20、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权。
21、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对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22、应当先履行合同债务的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解除合同的,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情形。
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23、对解除权行使方式的审查要点
(1)是否采取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
(2)是否系守约方发出通知。
(3)解除通知是否明确具体。
(4)守约方是否以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为解除时间。
24、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是当事人有权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一般而言,守约方有解除权,违约方无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赋予违约方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提出终止合同的权利,其目的是打破合同关系僵局,但这并不意味着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而是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会产生更大的损失。在此前提下,法律对风险损失的一种权衡与规避。解除通知应当明示,不能以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合同解除;如果当事人起诉解除合同的,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十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险合同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25、解除权是形成权,通知行为是权利行使的方式。
26、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行使解除权的,应在不可抗辩期间内:一是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二是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超过任一期间则解除权丧失。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未如实告知的,不得解除。
27、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应当注意的是,保险人享有的上述拒绝赔偿的权利以保险合同的解除为条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不得直接拒绝赔偿。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注意期限。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十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承揽合同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28、解除权行使方式的审查要点
(1)是否采取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
(2)是否系守约方发出解除通知;
(3)解除通知是否明示;
(4)守约方是否以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为解除日。
29、一般而言,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即守约方享有解除权,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赋予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提出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其目的是打破合同僵局,但是并不意味着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而是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会产生更大的损失。通知解除应当明示,不能以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合同解除。如果当事人直接起诉解除的,自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
十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2015年1月9日)
30、未生效合同能否作为合同解除的对象?
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能否作为合同解除的对象,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未生效的合同可以作为合同解除的对象。
31、当事人能否请求部分解除合同?
对于这一问题,合同法总则未作规定,合同法买卖合同章予以明确。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买卖标的具有可分性的买卖合同可以部分解除。因此,在合同标的具有可分性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其他有偿合同能否部分解除可参照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32、当事人能否请求解除合同个别条款?
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个别条款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当事人的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变更”规定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33、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类似“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即可解除合同”的约定,是否只要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对方当事人即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享有解除权?
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类似“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即可解除合同”的约定,在形式上属于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应认定对解除条件的约定不明,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进行认定。
34、当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出现竞合时,应如何选择适用?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约定解除,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法定解除,根据“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当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出现竞合时,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权不以催告为条件,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体现了融资租赁合同“不可解约性”的特点,对于其他有偿合同,不应类推适用。
35、违约方能否主张解除合同?
通常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归属于守约方,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有例外规定。例如: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此,如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履行不能,合同当事人均可请求解除合同。
36、合同解除权能否放弃?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解除权人放弃解除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
37、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能否预先放弃?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合同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合同救济权利,如果确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预先放弃法定解除权这一规则,其将不可避免地成为占优势地位的合同当事人签订不平等合同条款的工具,违反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和第六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合同中有关预先放弃法定解除权的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38、合同解除权的放弃如何认定?
合同解除权的放弃可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作出。合同解除权产生以后,解除权人作出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合同解除权的放弃:
(1)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合同解除权;
(2)接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
(3)解除权人起诉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
十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7日)
39、未及时行使解除权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损失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及时行使解除权,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同时,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给予享有解除权一方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如享有解除权一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及时行使解除权,导致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由己方承担扩大的损失;如享有解除权一方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行使了解除权,其对损失的扩大无过错,则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扩大的损失。
十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涉合同解除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40、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违约,对方当事人消极履行是行使抗辩权还是构成违约行为应如何审查认定?
在双务合同中,当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解除权条件成就时,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约享有解除权,但基于业务模式的特点、商业风险的判断、履约磋商的经验等,对方当事人不选择行使解除权,而是通过消极履行己方义务的方式,以期达到促使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但从客观上看,该消极履约行为亦与合同约定不符。例如,在问题来源案件中,接受服务一方未依约支付服务费,此时提供服务一方未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选择降低服务标准以促使对方履行付款义务。
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将消极履约行为视同违约行为,当可明确认定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在先时,对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前提下为促使合同继续履行而未依约履行义务,如果该行为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抗辩权行使条件,则该行为应被认定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判断行为是行使抗辩权还是违约,应关注以下问题:系争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形成的业务模式、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条件是否成就、行使抗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需要注意的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在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与守约方行使抗辩权的行为存在行为交叉或在时间上极为接近,此种情形下,法院需要结合上述审理要点对违约方、违约行为作出清晰认定。
十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
41、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起诉时要求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以诉讼前未通知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的,约定的解除条件应当优先适用。
43、当事人应当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对因解除权行使不及时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当事人要求行使合同解除权人承担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44、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仍然接受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应视为解除权人对解除权的放弃。
十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裁判指引》(2016年11月)
45、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
合同一方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非金钱债务,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三种除外情形的,不能代替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对方以其他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法院审查后认为不能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经释明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46、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行使合同解除权。
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也可以在诉讼中行使。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仅仅是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非依职权裁判合同解除。即使当事人在起诉时使用“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等表述,请求解除合同之诉本质上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法院仍应认定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在主文的表述方面应当为:确认XX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已于XX时间解除。
47、当事人一方先行发出解除通知然后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或请求确认合同已解除的,或者对方收到解除通知后向法院提出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无效之诉的,如确认合同解除有效,合同解除时间为解除通知到达合同相对方之日。
48、当事人一方未先行通知即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原告递交起诉状并经由法院向被告送达的行为视为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如确认合同解除有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之日。
49、当事人一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起诉时未主张解除合同,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如依法受理后确认合同解除有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解除合同的诉请送达至相对方之日。
十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普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50、不同方式解除权行使的审查要点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方式。
(1)双方没有对解除权进行约定而事后达成解除合意的,应审查该解除合意是否有损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
(2)合同约定解除事由的,需要审查当事人是否在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内主张权利、主张解除所依据的事实与合同约定事由是否相符、是否履行解除通知义务等。
(3)法定解除权情形下,主要涉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认定。对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则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认定。如标的物虽然存在质量瑕疵,但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并产出合格产品,投入使用时长亦超过安装调试验收所需的合理期限,则应认定该质量瑕疵不足以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的实现。
十九、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51、争议标的为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任意解除权只能适用于单纯的委托关系,若合同中除了委托关系还有其他的法律关系,则当事人不能行使任意解除权。
52、以通知或提起仲裁、诉讼等方式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可通过直接通知或提起仲裁、诉讼等方式行使。信件、微信、电子邮件等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给相对方的形式均可。
53、无需审查解除权人是否违约。委托人与受托人均可行使,即使是违约方也可基于任意解除权终止委托合同关系。
54、无需要求当事人证明解除事由。当事人主张解除无需就解除原因承担证明责任,甚至无需说明理由。
55、任意解除权不得通过约定排除适用。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排除或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无论是有偿委托还是无偿委托,均不发生限制当事人依法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效力。在此情形下,被解除方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方承担违约责任。
56、任意解除权属于特殊的法定解除权,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并不排斥其他解除权的行使。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依据多个解除事由主张解除委托合同,法院可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要求当事人择一行使,并明确相关法律后果是否一并处理。
二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57、合同解除的方式及认定:当事人欲解除合同,能否不经通知而直接以诉讼的形式为之?假设肯定该类诉讼的话,则如何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是判决生效之日还是起诉状送达之日?
答:合同的解除按合同法93、94条的规定,分为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协商解除自无争议,有争议的是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单务行为,可以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已经行使即发生效力。对合同的解除方式,有的主张通知程序为前置程序,不经通知不发生效力,有的主张从经济、效率角度可以通过诉讼解除。我们看一下合同法是怎么规定的,合同法第96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该规定来看,解除权人解除合同自通知对方时生效,对方有异议的通过诉讼或仲裁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法院审理的确认之诉,确认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理由是否合法,并非以职权解除合同。因此通知是诉讼的前置程序,解除权人不能通过诉讼通知。由上法院对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理由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如果合法,合同解除时间应是通知到达时,并不因诉讼延长。上面讲的是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问题,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法院强制解除的情况,合同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对问题提出的合同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并非解除权确认纠纷,而是合同履行纠纷,属于法院可以强制解除的情况,如果符合强制解除或双方在诉讼中同意解除,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判决生效之日,而不是起诉状送达之日。
58、合同违约一方是否有权提出解除合同?非合同解除权一方当事人在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时,是否必须先行提起异议确认之诉?
合同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根据意思自治的原理,当事人(包括违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应依法予以认可。在合同未约定情况下,违约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的问题,学理上和实践中尚存在争议。一般认为,
(1)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4月24日发布法释〔2009〕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应包括违约一方当事人以市场条件发生了符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变化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公布的江苏省南京新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摘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要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有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该裁判摘要的意旨值得关注。审判实践中对于违约方提出解除或确认解除合同的主张宜采十分慎重的态度,防止违约方通过合同解除转嫁商业风险。
(3)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守约方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不真正合同义务。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应结合该规定精神,向主张或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守约方作出适当释明,以引导当事人提出合理诉求。
(4)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宋晓明庭长接受《法律适用》记者采访时,就合同解除的通知与诉讼的关系、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守约方接受违约方的履行是否即放弃了合同解除权问题以及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条款适用问题等阐述了意见,可供参阅。如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一方对对方在诉讼前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相关问题一并审理。
(5)涉财务风险企业案件审理中对违约方合同解除相关问题的处理,可参照我院浙高法〔2010〕13号《关于审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相关意见。
二十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纪要》(浙法民二〔2012〕21号)
59、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未通知对方,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能否直接判决解除合同?
答:从性质上看,合同解除权属形成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其具体行使程序应该以通知对方的方式为之,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法此种规定旨在倡导当事人意思自治,使当事人以最便捷的方式处理自己的事务,但并非是对当事人首选司法解除方式的明确否定。况且,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不仅仅是合同关系的消灭,还会产生因合同已部分履行所导致的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后果,这并非是当事人私下能解决的,必须求助于司法救济。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未通知对方,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宜以其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驳回其诉请,经审理符合条件的,可以判决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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