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9C律师 李晶
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因为合同内容或履行结果对自己极为不利而提出“显失公平”的事由,以寻求救济之道。那么,合同显失公平能不能直接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呢?
严格来说,不能。
“显失公平”是合同可撤销的事由,但不是直接的合同解除事由。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中有明确的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根据这一规定,遭受了显失公平待遇的一方可以采取的救济途径是请求撤销合同,合同一旦被撤销,就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了。
而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事由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规定。
解除合同的权利,针对的是合同生效后因一方不履行或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撤销合同的权利针对的则是合同在订立时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如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而存在的效力瑕疵。两者在性质上存在本质差别。
因此,严格来说,单纯以“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为理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直接的法律条文依据,正确的途径应当是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撤销该合同。
但是,生活中总有各种各样的情形发生,让“不能”转了几道弯后,变成了“有可能”。法律中也是这样,尽管显失公平不是直接的解除合同的事由,但在特定情况下,与之相关的履行行为或者合同状态的演变,可能会触发解除合同权的产生。
例如,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合同,但是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使得一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堪重负,最终导致其“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于是守约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行使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在这里,合同解除的直接理由是“违约”,但违约的深层诱因却可能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初始设置显失公平。也就是说,是“显失公平”导致了“违约”,进而导致“合同解除”。
再举一个例子,《民法典》在第五百三十三条中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就是合同成立后,因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这里的“明显不公平”指的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基础条件发生的巨变,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合同订立时的“显失公平”有所不同。但是,如果合同订立时尚属公平,但因后续情势变更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显然是不公平了,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理由请求解除合同,也就是“情势变更下的履行显失公平”导致“合同解除”。
还有,根据《九民纪要》中第48条的规定,在一些长期性合同陷入僵局等特殊情况下,虽然违约方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如果能够同时符合“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个条件,法院也可能会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这是特殊情况下的“合同僵局”导致“合同解除”,继续履行会显失公平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最终也可能被解除。
关于作者:李晶,9C资本力合伙人,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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