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刘某、孙某三人在饭店聚餐饮酒,酒后回家驾车时发生意外,共饮人是否应担责?怎样分担责任呢?近期,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发布一起生命权纠纷案,法院判决刘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孙某承担8%的赔偿责任。

据悉,2021年7月一天夜晚,王某与刘某、孙某在饭店聚餐饮酒,王某醉酒后神志不清,刘某、孙某骑着王某的电动车,一人负责骑车,另一人扶着醉酒的王某坐在电动车后座,把王某带到其二人上班的工厂后,由王某独自骑电动车回家。之后王某在行驶途中,与案外人秦某停放在路边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王某当场死亡。交警认定王某饮酒后驾驶电动车是发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光明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刘某、孙某共同饮酒后,酒后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车上路行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酒后驾驶电动车的危险性及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仍然实施违法行为,其对自身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

而共同饮酒人相互之间负有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刘某、孙某作为当晚活动的发起者,在饮酒结束后,在刘某、孙某的工作场所附近和王某分开时,其二人明知王某酒后独自驾驶电动车具有违法性和危险性,但刘某未进行劝阻,孙某虽进行了一定的劝阻行为,但劝阻不坚决,致使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二人放任王某陷于酒后驾驶的危险状态,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劝诫义务,对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存在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过失,均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法院判决酌定刘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孙某承担8%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光明法院法官表示,聚餐饮酒本是一种增进感情、活跃氛围的情谊行为。若过量饮酒致人损害,则可能会产生法律上的侵权责任,此时共同饮酒作为“先前行为”,对饮酒者而言具有一定危险性,基于该先前行为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共饮者负有附随义务,如提醒、照看和救助等,未履行义务则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应保持适量,避免强迫性劝酒行为。在明知对方因服药等客观原因不能喝酒的情况下,切勿劝其饮酒。共同饮酒人如果发现有人醉酒后可能处于危险状态时,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采取合理的照顾和救助措施,例如对醉酒者酒后驾车行为应及时劝阻,并采取护送其回家等保障醉酒者安全的合理措施。如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导致醉酒人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官提醒,饮酒应有度,每个人都是自己生命健康的第一责任人,饮酒应当把握适度原则,切忌酗酒、强迫性劝酒、酒后驾车等危险行为,避免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不必要的风险。

文 记者 李艺戈 通讯员 李晓霞 郑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