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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我国有多种立遗嘱方式,包括口头遗嘱、代书遗嘱等。那么,在涉外案件中,如果同时存在口头遗嘱和代书遗嘱,如何判断两份遗嘱的效力?今天这个案例就涉及这一问题。

杨某3是在2010年移民美国,2015年回到中国居住,2022年在中国病逝。生前有2名子女,杨某2和牟某。2022年11月,杨某3住院,病情危急时,曾在民警见证下立有口头遗嘱,但该口头遗嘱不完整。2022年12月,杨某3又在多人见证下由朋友代为书写了遗嘱,并在一星期后去世。现两名子女就遗嘱效力问题起诉。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本案是涉外案件,杨某3虽为美国国籍,但其经常居所地位于中国,且牟某及杨某2一致确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本案的第1项争议焦点是口头遗嘱是否有效。中国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本案中,根据杨某3的病史记录,杨某3在2022年11月属于危急情况,此后危急情况亦未消除,符合订立口头遗嘱的条件。根据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显示,杨某3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作出“我愿意将我的500万元遗产交给”的陈述,但该表述并不完整。

尽管注意到杨某3在作出上述陈述时头部有动作,被子下的身体亦有动作,但口头遗嘱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上述动作并不能使“杨某3将500万元遗产交给牟某”这一待证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此,杨某3的上述行为并未订立遗赠牟某500万元的口头遗嘱。

本案的第2项争议焦点是代书遗嘱是否有效。中国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中,杨某2提供了代书遗嘱,主张由鲍某1代书,鲍某1、滕某、刘某2在场见证,杨某3和三位见证人签名,由杨某3注明年月日。鲍某1及滕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两人对于代书遗嘱的订立经过进行了陈述,尽管滕某对于遗嘱页数的陈述有误,但是遗嘱订立距今将近三年,滕某也将近70岁,记忆偏差亦属正常。

同时,滕某和鲍某1对于遗嘱订立的具体时间、地点,在场人员,遗嘱数量,遗嘱的签名、署期的陈述高度一致,相互印证,这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采信。尽管代书遗嘱第一页未签字,但每一页签字是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代书遗嘱并无该形式要件要求,且代书人及见证人均明确杨某2提供的两页遗嘱原件是当时见证的代书遗嘱。综上,代书遗嘱有效,杨某2可以依据代书遗嘱继承杨某3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