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且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在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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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梦谷风险管理

无锡市某某模具厂与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进行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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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无锡市仲庆模具厂(以下简称仲庆厂)因诉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锡山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行终2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仲庆厂申请再审称:魏立平自称2018年8月22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魏立平在找工作时明确不能交纳社保,其在原单位有社保,并非一直在申请人处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已处理完毕,已足额赔偿,申请人已给付魏立平补助金。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只有在原单位继续留用的,用人单位才承担用工责任。申请人与魏立平系劳务关系,锡山人社局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锡山人社局作出的锡锡人社工认字2019年第2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294号工伤认定决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仲庆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市仲庆模具厂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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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对其职工魏立平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及魏立平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魏立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与魏立平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此,《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且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在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锡山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29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魏立平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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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且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在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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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行申39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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