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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空间、赌具等,设定赌博方式、规则,组织、控制赌博进行或者经营赌博的行为。那么,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或者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构成开设赌场罪吗?开设赌场罪主要表现为哪些形式?该罪与赌博罪的区别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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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余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开设赌场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行为人通过控制、组织赌博这种违法犯罪活动来获取不义之财,是赌博得以进行的基本条件,它不但破坏了中华民族崇尚的通过劳动和合法行为获得报酬的良善社会风尚,还易于导致诈骗、抢劫、盗窃、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的发生,会对正常的社会秩序产生极其严重的影响。

开设赌场罪在客观方面主要包括传统方式、开设赌博网站以及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等行为。

所谓传统方式,是指提供房屋、场馆、赌具、筹码等看得见、摸得着的实物,设定赌博方式、规则,组织、控制赌博进行的行为。

而开设赌博网站,是指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建立赌博网站,接受投注,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主要包括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等行为。笔者在实践中代理的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的当事人主要是这些赌博网站的各级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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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还有一种表现形式就是利用赌博机来组织赌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它是指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3条第2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鉴于我国民间消遣娱乐的实际和习惯,辩护律师在认定开设赌场案件时,一定要特别注意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准确地把握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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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一般会重点打击那些公开、长期开设赌场、赌资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恶劣,以暴力和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背景开设赌场的行为,重点打击开设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

而对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的,则不能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对于受雇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也不会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于设置游戏机,单次换取少量奖品的娱乐活动,则不以违法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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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中的聚众赌博在行为上极为相似,都可以表现为组织他人参与赌博的行为,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开设赌场罪是一种经营行为,一般通过长期、固定地提供场所、空间、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等获取营利,营利主要是抽头渔利。行为人是否在开设的赌场中参赌,不影响开设赌场罪的认定。聚众赌博的行为人也可能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等,但是一般不具有长期性、固定性,营利可能是抽头渔利,也可能是行为人参赌赢取的财物。

第二,开设赌场罪的行为人对赌博活动具有明显的控制性,通过控制使赌博活动顺利进行,从而获得更大的非法利益,这种控制性主要通过对场所、赌博方式等的控制来实现。聚众赌博主要表现为召集、邀约进行赌博,行为人对赌博活动不具有明显的控制性。

第三,开设赌场罪一般是团伙或者共同犯罪,通过一定的组织分工、他人协助来实现。聚众赌博行为人之间关系较为松散,一般没有组织性。如果行为人既经常积极主动邀约、组织他人参赌,又长期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等基本条件,组织、控制赌博进行,可以开设赌场罪和赌博罪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