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广西某甲工程有限公司、黄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再审维持无罪案

——道路施工人不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施工造成土石滑落致农用地毁坏的,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桂刑再1号

入库编号:2026-11-1-347-001

关键词: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无罪 山区道路施工 施工条件 林木损毁 改变土地用途 植被恢复

裁判要旨:认定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能简单以行为是否“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进行结果归罪,还需要考虑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故意。对于施工过程中客观上造成林地等农用地毁坏后果的,判断有无主观故意时,可以综合案发地的自然环境特征、施工的技术条件、行为方式、施工防护措施、事后是否存在积极恢复被毁农地的表现等因素综合判断。

一、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一)案件事实概述

本案系一起由重大公益项目建设引发的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案件。原审被告单位广西某甲公司(下称“某甲公司”)承接了广西某乙公司发包的某高速公路便道工程。在施工至天峨县某村一陡坡路段(坡度约60度)时,因地形复杂、施工难度大,部分废弃土石方滑落至下方林地,造成117亩国家二级公益林地被掩埋、植被损毁。

事发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对被损毁林地进行植被恢复,种植桂花、刺槐等树种。经林业部门验收,植被存活率达87%,验收合格,当地村委会亦无异议。此外,案涉便道工程系在原有移民村道基础上拓宽改造,完工后提升了沿线村民的通行安全与便利,具有一定公益性。

该案经一审、二审,均判决某甲公司和黄某某无罪。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主张施工方存在故意倾倒土石行为,且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造成严重后果,应追究刑事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最终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集中于两个方面:

  1. 主观故意认定问题: 原审被告单位及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即,涉案林地损毁是由于施工方为降低成本、缩短工期而“故意”倾倒土石方所致,还是因地势陡峭、施工难度大等客观因素导致的“意外”滑落?
  2. 行为性质评价问题: 即便存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客观行为和结果,在行为人缺乏主观故意,且事后积极修复、行为具有公益性质等情节下,是否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即,如何理解和适用刑法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出罪条款,以及如何在个案中衡量法益冲突与刑法谦抑性原则。

二、法律分析:主观故意缺失与实质法益衡量的双重进路

广西高院再审裁定维持无罪判决,其裁判逻辑清晰、理论深厚,主要体现在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主观构成要件的精准把握,以及对刑法介入社会管理领域的谦抑性考量。

(一)主观故意的证成与排除:从“客观归罪”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回归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典型的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明知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并希望或放任非法占用、改变土地用途的结果发生。本案再审裁定对主观故意的分析,摒弃了“结果责任”的思维,严格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从证据审查和客观事实两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1. 证据层面的严谨审查: 抗诉机关主张存在“故意倾倒”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多为证人根据事后现场情况作出的推测或部分村民的单一指证。再审法院对这些证据进行了严格审查,认为其或为个人推测(如罗某丙证言),或与其他大量客观证据(如施工人员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不足以采信。相反,施工人员、管理人员及项目部的证言一致证实,施工中已按行业惯例采取了设置土墙、防护网等措施,并将大部分废方运至指定弃土场,土石滑落系山势陡峭(60度坡)这一客观原因所致,难以避免。这体现了刑事证据裁判原则的严肃性,排除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的“故意”状态。
  2. 客观行为与主观意图的相互印证: 再审法院综合考察了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来反推其主观意图。其一,施工过程整体合规,仅在特定困难路段发生问题;其二,发现滑落后,黄某某立即向项目部反映,并主动停工商讨防护方案;其三,事后主动投案、积极配合调查,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生态修复。这一系列行为与“故意”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状态截然相反,反而印证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意外性认知以及积极补救的悔过态度。这种通过客观行为推断主观心理的裁判方法,为司法实践中认定“间接故意”与“过失”的界限提供了有益参考。

(二)行为性质的实质判断:刑法谦抑性与法益衡量在个案中的运用

即便不考虑主观故意,本案在客观行为评价上,再审法院也进行了深刻的法理思辨,体现了刑法作为社会治理“最后手段”的谦抑精神。

  1.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实质认定: 再审裁定明确指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这一判断并非仅基于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117亩公益林),而是综合考量了多重因素:
  2. 损害的可修复性: 与不可逆的永久性破坏不同,本案中林地植被已成功恢复并通过验收,林地用途未实质改变。这表明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并非不可逆转,社会危害性已被最大程度地降低。
  3. 事后补救的积极性与有效性: 案发后,行为人主动、及时、有效地进行了生态修复,其积极态度和实际效果成为评价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减分项。这不仅符合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也直接回应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积极修复”可作为从宽处理甚至出罪理由的规定。
  4. 行为的社会效益: 涉案工程本身具有公益性质,是重大交通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且便道工程改善了当地群众的通行条件。这使得行为的后果呈现出一种“法益冲突”状态:一方面是环境保护法益(林地)受到损害,另一方面是社会经济建设与公共福祉(交通改善)得到增益。再审法院对行为的公益性考量,实质上是在进行一种隐性的法益衡量,即在特定情境下,当行为客观上推动了更重大或更广泛的公共利益时,其对特定法益的轻微侵害,其社会危害性应被置于更宽广的视野中进行评价。
  5. 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分: 本案中,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林地损毁且未办理相应林地使用审批手续,无疑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构成行政违法。但再审裁定明确指出,并非所有行政违法行为都必须上升为刑事犯罪。刑事责任的追究应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为前提。本案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极低、损害后果被有效修复、行为兼具社会公益价值,使得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未达到刑法所要求的“严重”程度。这一裁判逻辑厘清了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边界,防止了刑事手段对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过度干预,体现了“入罪须慎”的司法理念。

三、辩护思路总结与裁判要旨启示

(一)本案核心辩护思路总结

本案的成功辩护,为涉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提供了宝贵经验。其核心辩护思路可以概括为“四步走”:

  1. 釜底抽薪——击破主观故意: 辩护人将重点放在证明行为人缺乏犯罪故意上。通过挖掘施工环境(陡坡)、施工过程(已采取防护措施、废方有合法去向)、事中反应(停工、汇报、研讨)和事后态度(自首、积极赔偿、修复)等一系列客观事实,构建了一个“意外、过失、积极补救”的事实链条,有力反驳了控方“故意倾倒”的指控。
  2. 量化减损——强调修复效果: 针对损害结果,辩护人并未回避,而是引导法庭关注“结果的可逆转性”和“修复的有效性”。通过提交林业部门的验收合格报告、村委会的谅解证明等,将损害行为与修复结果进行捆绑评价,证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在事后的努力中被实质性消除。
  3. 价值平衡——彰显公益属性: 辩护人敏锐地捕捉到涉案工程的公益性质,并以此为由,主张行为具有正当性、合理性,试图从违法阻却事由或法益衡量角度,论证行为不应被苛以刑罚。此举将案件从单纯的“破坏环境”提升到“公益建设与环境保护如何平衡”的高度,为法官的裁判提供了更宏观的视角。
  4. 制度借力——巧用司法解释与政策: 辩护人准确把握并成功援引了关于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的最新司法解释(“积极修复”可作从宽处理),以及国家保护民营企业、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政策精神,将个案裁判与宏观司法导向相结合,增强了辩护的说服力。

(二)裁判要旨的启示与意义

广西高院的再审裁定,不仅是对一起个案的纠正,更具有深远的法治意义:

  1. 重申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环境犯罪认定中的核心地位。 它警示司法机关,不能仅因发生了危害结果就推定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必须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进行准确认定。这为企业家和市场主体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预期:只要依法合规经营,因不可抗力或意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会轻易招致刑事风险。
  2. 确立了“情节显著轻微”的出罪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路径。 该案示范了如何将“事后修复效果”、“行为的社会效益”、“行为人的悔过态度”等情节作为综合评价社会危害性的关键要素,为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的适用提供了生动的案例样本。它鼓励了犯罪(或疑似犯罪)行为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践行了恢复性司法理念。
  3. 明确了刑法在介入社会管理,特别是重大工程建设中的谦抑态度。 该案彰显了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民生、基础设施建设的案件时,能够统筹考量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公共利益与个体权利,审慎动用刑罚,寻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对于当前优化营商环境、保障重大项目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4. 强化了证据裁判原则,排除了推测性证据的证明力。 再审裁定对“推测性证言”的否定,以及对矛盾证据的辨析,再次强调了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提升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综上所述,本案的裁判要旨深刻揭示了在处理复杂经济与环境纠纷时,司法应当回归刑法基本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同时,也需体现司法的理性、谦抑与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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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涛,资深法律工作者,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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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川,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职业资格:具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业务领域: 民商事诉讼 国内仲裁 破产重组 保险纠纷 职务犯罪

工作经历:曾在北京某法院工作十四年,曾在民、商事审判庭、劳动争议庭历任审判员、审判长、副庭长,分管重大疑难及新型案件的审理及全庭案件的审核。长期从事民商事法律实务及研究工作。撰写的多篇判决书及论文在国家级法律刊物发表,常年在北京大学、政法大学、外交学院、司法局、律师协会进行专题讲座。因业绩突出,先后荣获两次个人三等功、两次集体三等功、一次市级优秀法官及多次院级嘉奖,有一定的社会影响。

金川律师 2013年加入君合后,主要从事诉讼仲裁、破产重整业务与保险纠纷。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争议、产品责任、建设工程、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等领域的争议解决。金川律师同时为跨国公司和大型企业提供日常法律服务,在企业合规审查、重大项目法律风险评估、职务犯罪等方面有丰富经验。

教育背景:于2001年获外交学院国际法法学学士;2007年获对外经贸大学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学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