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本站在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获悉,该局依法对辖区内的某加油站销售的不合格油品作出处罚决定。

7月23日,市场监管局根据德州市产品质量标准计量研究院出具的两份成品油质量快速筛查结果报告单,对德州元亨特种油业有限公司加油站(以下称: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的0#车用柴油1号储油罐和2号储油罐进行现场抽样,并同时查封当事人的以上油品,当日0#车用柴油的销售价格为5.98元/升。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位于二屯镇G105(北外环以北)

次日,该局收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交处理通知书,称当事人销售的0#车用柴油(1号和2号0#车用柴油储油罐)经检验检验项目闪点(闭口)不符合GB19147-2016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

抽样基数共 27826.29升,货值金额已达166401.2142元,根据货值金额初步判断当事人的以上行为涉嫌犯罪。

依据相关规定,该局向德州市公安局送达德市监涉罪移[2024]YY03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该案移送德州市公安局。

8月7日,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向该局送达德城公(食药环)移字[2024]0003号移送案件通知书,称经对当事人销售伪劣产品案进行审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将该案移送该局管辖。8月8日,根据当事人申请,为不影响后续经营,将查封于2号储油罐中的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集中封存于1号储油罐中。

7月24日,该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原件及检验结果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如有异议,享有申请复检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经询问当事人对检验结论表示无异议。于2024年08月23日立案。

由于该案件情况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当事人销售的不符合标准的0号车用柴油采取延长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延长期限为三十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公安部门调查得知,当事人是在山东尚能实业有限公司购进的0号车用柴油,当事人向公安部门提供了山东尚能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0号车用柴油检验合格证明、付款凭证、卸油记录等相关资料,证明购进时的0号车用柴油均符合标准

该局经向东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证明当事人购进0号车用柴油符合标准,溯源协查结束。当事人不清楚不合格原因,无法判断抽样基数之前的0号车用柴油是否为不合格产品。因此,该局对当事人不合格的0号车用柴油货值金额认定为抽样基数的数量和金额。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0号车用柴油认定为1号储油罐的抽样基数10520.61升,2号储油罐的抽样基数17305.68升,涉案货值166401.21元,当事人的不合格的0号车用柴油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根据掌握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经法制审核后并进行集体讨论,一致认为,当事人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用燃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的规定,于2024年09月20日,该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德市监罚告 (2024)YY002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要求听证。

处理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项 (三)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用燃料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250000元;

2、没收0号车用柴油27826.29升。

依据补充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裁量标准:

1.[较轻]“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5 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鲁市监法规字【2023】14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以及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发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的通知适用规则之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七)5.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精神要求,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涉嫌不符合标准的产品未销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初次违法,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该局按裁量标准[一般]进行处罚。

本文同步推送至: 网易新闻、腾讯新闻等客户端。

本站专注德州大城小事、为民办事。(联系本站可添加主编微信号:12929066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