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务档案包括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上诉人黄某金向惠安县螺阳镇东风村民委员会申请公开每家每户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收、支状况的事项,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是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应属村民委员会进行村务公开的事项,是村民自治和民主管理的事项,不属于行政管理或公共管理范畴。因此,本案中,惠安县螺阳镇东风村民委员会既不属于行政机关,亦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相关行政管理或公共管理的组织,不是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适格主体。

裁判文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行终1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金,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中山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赖清正,县长。委托代理人林柏朱,惠安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金因诉惠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行初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3月27日,黄某金向惠安县螺阳镇东风村民委员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对惠安县螺阳镇东风村因惠安县城南新区项目建设,每家每户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收、支状况,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因惠安县螺阳镇东风村民委员会未答复,黄某金于2018年5月4日向惠安县螺阳镇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5月29日,惠安县螺阳镇人民政府向黄某金出具《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告知函》。2018年6月3日,黄某金向惠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惠安县螺阳镇东风村民委员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依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要求公开政府信息”。2018年6月6日,惠安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黄某金。黄某金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惠安县螺阳镇东风村民委员会明显不是行政机关,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主体。黄某金以惠安县螺阳镇东风村民委员会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向惠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与法不符。惠安县人民政府对黄某金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原告黄某金向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申请公开每家每户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收、支状况,其实质是要求村务公开,对于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村务公开法定义务的,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某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金负担。

黄某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惠安县螺阳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本案中,惠安县螺阳镇东风村民委员会是否具备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资格,取决于村委会向村民公开征地补偿费用收支情况的行为,是否是依据法律规定履行行政管理或公共管理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务档案包括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上诉人黄某金向惠安县螺阳镇东风村民委员会申请公开每家每户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收、支状况的事项,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是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应属村民委员会进行村务公开的事项,是村民自治和民主管理的事项,不属于行政管理或公共管理范畴。因此,本案中,惠安县螺阳镇东风村民委员会既不属于行政机关,亦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相关行政管理或公共管理的组织,不是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惠安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3日收到上诉人黄某金的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惠安县螺阳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复议被申请人资格,于2018年6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黄某金,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被上诉人惠安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某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声鸣

审 判 员  余鸿鹏

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聂文佳

书记员 宋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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