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李明杰、李明勇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A 号拆迁所得补偿款 3647826 元进行分割。双方就该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以及应如何分割产生争议。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李明杰、李明勇。

2. 被告:李明川、李明超、李明力、李君、李昊。李建国与林秀艳系夫妻,生有六个子女分别为李明峰(2011 年去世)、李明杰、李明超、李明力、李明川、李明勇。李君、李昊系李明峰的子女。

三、原告诉称

李明杰、李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对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A 号拆迁所得补偿款 3647826 元进行分割。

事实与理由:李建国与林秀艳系夫妻,生有六个子女。李建国于2020 年 10 月 1 日去世,林秀艳于 2021 年 3 月 12 日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 A 号房屋被国家拆迁,获得一套安置房(现在没有交付)及补偿款共计 3647826 元。该款属于父母的遗产应当由原被告全体继承人分割。

四、被告辩称

1. 李明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2006 年父母李建国、林秀艳主持分家,将 A 号房屋分给了我,李明杰、李明勇也分得他处的房屋,有分家协议为证。

父母主持分家后,我将分得的房屋进行翻扩建。2020 年 9 月 13 日又通过协议方式再次确认 A 号房屋属于我所有,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归我所有。

在2017 年李建国就 A 号房屋与北京 D 公司订立协议,获得了原告所述的补偿款。让李建国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是为了取得利益最大化,没有违反法律,也没有侵害他人的利益。而且为防止日后出现问题,通过协议的形式,在 2020 年进行再次确认 A 号拆迁所得利益归我所有。

2. 李明超辩称:同意李明川的答辩意见。

3. 李明力辩称:同意李明川的答辩意见。

4.李君、李昊辩称:同意李明川的答辩意见。

五、法院查明

1. 李建国与林秀艳系夫妻,生有李明峰、李明杰、李明川、李明勇、李明超、李明力共六个子女。李明峰于2011 年去世,李建国于 2020 年 10 月 1 日去世,林秀艳于 2021 年 3 月 12 日去世。李君、李昊系李明峰的子女。

2. 2017 年 8 月 26 日,李建国与北京 D 公司订立《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主要约定:被腾退人为李建国,需要腾退的房屋为 A 号房屋,房屋面积为 267 平方米,认定人口为李建国、林秀艳,获得各项补偿款共计 3647826 元。现该款由李明川掌管。

当事人争议的问题:

李明杰、李明勇主张李建国就A 号房屋与北京 D 公司订立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获得了安置房及补偿款,均系父母的遗产,应当依法分割,现在安置房没有交付,暂时无法主张权利,所以要求分割补偿款。被告李明川认为父母在世时主持分家,按照分家协议 A 号房屋归自己所有,所以 A 号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归自己所有。被告李明超、李明力、李君及李昊与李明川的意见一致。

李明川提供《立分房产契约》一份,主要记载:兹有某村李建国有子四人,1981 年旧村搬迁时,将院内北房三间分给李明峰所有。西房三间分给李明杰所有。黑地李明峰和李明杰兄弟俩所有。在搬迁中,在某村两座宅基地处盖房11 间,分给李明川、李明勇如下:

李明川分得院内西房北头三间,从北头数,第四架柁算起,北房三间和他自己出资盖的北房东头房以及北房西头房归李明川所有。

李明勇分得该院内西房南头两间和南房三间。

为了李明川、李明勇两家便于管理,由李明川从西房北数第三间分成两个院。

立字据人由李明川、李明勇、李建国签名,中见人处由他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06 年 11 月 21 日。

同日还有《关于南房后院的说明》一份,记载:南房后院,是1981 年由大队划给的两处宅基地,长期由李建国使用。为了使下一代李明川和李明勇继续使用,现分配如下:由南房东头向南划一条直线,线的西边归李明勇使用,线的东边归李明川使用。落款李明川、李明勇、李建国及他人签名,时间为 2006 年 11 月 21 日。

李明川提供上述证据,意在证明父母的房产在2006 年已经给四个儿子进行了分家,李明峰、李明杰各自分得了相应的房产,李明川、李明勇就父母的同一区域的房产及宅基地进行了划分,其中李明川所得包括案涉A 号房屋,不存在父母的房屋。李明杰、李明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否认 A 号房屋在分给李明川的范围内,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李明川提供2010 年 12 月 25 日的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甲方为李明川,乙方为李建国、林秀艳,协议约定:甲方持有 A 号院,由乙方居住;A 号院归甲方所有;乙方承诺安置房归甲方,并过户给甲方,与其他子女没有关系;乙方承诺若遇到政府拆迁,乙方委托甲方办理 A 号院拆迁的有关事宜,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归甲方享有和承担。落款处有李明川、李建国、林秀艳的签字。李明川提供该份协议,为进一步说明 A 号房屋院落拆迁所得利益归自己所有。李明杰、李明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 A 号房屋所得利益归李明川。

李明川提供2020 年 9 月 13 日的协议确认书一份,主要载明:A 号院及房屋被北京 D 公司拆迁,确定给予安置房一套及补偿款 3647826 元归李明川夫妻二人所有。同时提供了用手机拍摄当时现场视频。

经质证,原告认为当时李建国、林秀艳年事已高,其行为能力待定。并提供2020 年 8 月至 9 月,李建国在医院住院病历,其中记载李建国患有阿尔茨海默病。对此李明川对李建国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确定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其他当事人均认可李明川所述。

六、裁判结果

驳回李明杰、李明勇的诉讼请求。

七、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子女对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A 号房屋被拆迁所得补偿款是否为李建国、林秀艳的遗产。

法院认为,A 号房产为李建国、林秀艳生前已经处分的财产,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不是其遗产。理由如下:

1. 据双方认可的证据可知,2006 年由李建国、林秀艳主持,将自有的房产和宅基地分给了李明峰、李明杰、李明川及李明勇,其中李明峰、李明杰分得了同一区域的房产;李明川、李明勇分得另外同一区域的房产。并未表明李建国、林秀艳留有房屋自用。

2. 2010 年 12 月 25 日的协议中,李建国、林秀艳表示 A 号房屋归李明川所有,如果 A 号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归李明川。

3. A 号房屋被拆迁后,于 2020 年 9 月 13 日,李建国、林秀艳与李明川订立的协议确认书(包括当时的视频)实为对前面协议的确认。原告提交的李建国住院病历的记载,不能肯定李建国缺乏民事行为能力,亦不能否定李建国、林秀艳生前处分 A 号房屋拆迁所得利益的真实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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