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李建国、王丽起诉要求确认李明、赵雪于2015年3月12日及2018年10月8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的部分条款无效。双方对 S 号房屋及二号房屋的处分是否有效存在争议。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李建国、王丽。

2. 被告:李明、赵雪

3. 第三人:李昊、李杰。李建国和王丽系夫妻,李明系二人之子。李明与赵雪于2008年登记结婚,育有两子。

三、原告诉称

李建国、王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决确认李明、赵雪于2015年3月12日订立《离婚协议书》中,北京市门头沟区 S 号房屋归赵雪所有的条款无效。

2. 判决确认李明、赵雪于2018年10月8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二号房屋归李昊所有及一号房屋归李杰所有的条款无效。

四、被告辩称

1. 李明在一审辩称:同意李建国、王丽的诉讼请求。

2. 赵雪在一审辩称:两份《离婚协议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涉案当事人不同,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S 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均系李明、赵雪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享有处分权。一号房屋系李建国、王丽拆迁所得,认可处分该房屋的条款无效。

3. 赵雪上诉请求及理由: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仅确认李明和赵雪于2018年10月8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一号房屋归李杰所有的条款无效,驳回李建国、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包括二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且赠与儿子李昊应属有效;两份离婚协议中关于两处房屋的处分是独立法律关系;李明与赵雪对二号房屋有处分权。

五、第三人辩称

李昊、李杰在一审与赵雪意见一致。

六、法院查明

1. 李建国、王丽、李明、赵雪及第三人的关系及婚姻生育情况。

2. 2012 年王丽与某镇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选定一号房屋为安置房屋。李明也与某镇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放弃选择安置房。同年,王丽出资 93 万余元,李明自其名下拆迁款出资 20 万元全款购买 S 号房屋,登记在李明名下。

3. 2015 年 3 月 12 日,李明和赵雪协议离婚,约定 S 号房屋归赵雪所有。2016 年 3 月 23 日复婚,2017 年 4 月 4 日生育一子。2017 年 S 号房屋以 390 万元出售。2017 年 11 月 22 日,赵雪购买二号房屋,系安置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4. 2018 年 10 月 8 日,李明与赵雪协议离婚,约定二号房屋归李昊所有,一号房屋归李杰所有。二号房屋装修后闲置,李建国、王丽缴纳物业费等并于 2020 年 11 月换锁实际控制。

5. 当事人对李明、赵雪是否有权处分 S 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存在争议。关于 S 号房屋,李建国、王丽和李明主张系借名买房,李明、赵雪无权处分;赵雪和第三人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有权处分。关于二号房屋,李建国、王丽及李明主张系自己出资购买,李明、赵雪无权处分;赵雪和第三人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有权处分。

七、法院认为

1. 关于 S 号房屋,虽李建国、王丽有出资,但不能证明存在借名登记约定,且该房屋系李明、赵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李明名下,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在离婚时对 S 号房屋享有处分权,故李建国、王丽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 一号房屋系李建国、王丽购买的定向安置房,李明、赵雪擅自处分损害了李建国、王丽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3. 二号房屋系用 S 号房屋售房款和李建国、王丽的出资购买,出资比例相对较小,结合相关情况难以认定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确认李明、赵雪系二号房屋的权利人,二人离婚时有权处分二号房屋。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处理系一个整体,现对一号房屋的处分无效可能影响其他财产处理,且李明不认可对二号房屋的处理,故对二号房屋和一号房屋的处分均属无效。

八、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1. 确认李明和赵雪于 2018 年 10 月8 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二号房产归李昊所有、一号房产归李杰所有的条款无效。

2. 驳回李建国、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1. 撤销一审判决。

2. 确认李明和赵雪于 2018 年 10 月 8 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一号的房产归李杰所有的条款无效。

3. 驳回李建国、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明、赵雪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二号房屋的处分是否有效。

1. S 号房屋系李明、赵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登记于李明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二人 2015 年离婚时有权处分。复婚后出售 S 号房屋购买二号房屋,该房屋亦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现李建国、王丽不能证明存在借名登记约定,故李明、赵雪于 2018 年离婚时对二号房屋处分属于有权处分,法院对此认定准确。

2. 然而,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系整体,因一号房屋处分无效而认定二号房屋处分亦无效的观点并不妥当。离婚协议虽可作为整体看待,但不能绝对化,关键在于衡量个别条款无效是否导致双方财产分配整体利益失衡。本案中,协议将不同房屋分配给不同子女,虽对一号房屋无权处分,但二号房屋属于有权支配,且仅某一子女获得房屋不能视为财产分配失衡。因此,法院将“分配不均”视为无效理由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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