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第四十五条第三人向受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就合同标的技术提出权属或者侵权请求时,受诉人民法院对此也有管辖权的,可以将权属或者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受诉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或者将已经受理的权属或者侵权纠纷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权属或者侵权纠纷另案受理后,合同纠纷应当中止诉讼。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诉讼中,受让人或者第三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按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16日,法释[2004J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24,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技术开发合同以研究开发人所在地为履行地,但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订立的合同以技术成果实施地为履行地;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技术咨询合同以受托人所在地为履行地;技术服务合同以委托人所在地为履行地。但给付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的,以接受给付的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2001年6月19日,法〔2001〕84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管根据上述规定,涉及专利的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专利纠纷,其一审管辖法院为有关的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其地域管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需要注意几点:(1)如果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不是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那么该法院不具有对涉专利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2)如果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不是有知识产权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那么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是无效的。(3)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技术开发合同以研究开发人所在地为履行地。但依据《合同法》第330条第4款订立的合同以技术成果实施地为履行地;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技术咨询合同以受托人所在地为履行地;技术服务合同以委托人所在地为履行地。但给付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的,以接受给付的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此外,如果涉及责任竞合时,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因来确定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姜启波、孙邦清:《诉讼管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48
149页。
《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二款对技术合同纠纷管辖问题的规定与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原则基本一致,一般以中级以上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法院管辖为例外,即将这类案件过去一般由基层法院作为一审提升至一般由中级法院一审。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指2001年6月2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所列的与技术合同有关的专利纠纷,主要是指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也包括因专利技术和专利申请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起的专利申请权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这些案件应当按照专利纠纷确定管辖。因此,要特别注意,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二十七条提起的奖酬纠纷和署名权纠纷,涉及专利或者专利申请的,需要同时适用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不涉及专利或者专利申请的,可以由具有技术合同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按照技术合同案件确定管辖。本条第四款规定,对具有技术合同内容的混合合同纠纷,只要涉及到了技术合同争议,就应当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也就是说,无技术合同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不能因当事人同时存在非技术合同争议内容而取得对全案的管辖权。对于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法院内部审理分工,所有技术合同纠纷,包括因技术合同内容发生争议的混合合同纠纷,按照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的内设机构的职能分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内部也应当由负责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业务庭统一审查处理。
——邰中林:《〈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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