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概述

李明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王海涛与张晓涵在2017 年 2 月 4 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产归张晓涵所有的约定,并要求将该房产产权产籍恢复到王海涛名下。王海涛、张晓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原告诉称

1. 判令撤销 2017 年 2 月 4 日王海涛与张晓涵达成《离婚协议书》第二项即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离婚后房产归张晓涵所有的约定

2. 判令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产权产籍恢复到王海涛名下。

三、被告辩称

王海涛、张晓涵:

1. 离婚协议是身份关系的协议,不能撤销。

2. 婚姻登记机关确认过的夫妻离婚协议,具有确定的效力,不能随意撤销。

3. 离婚协议涉及财产处理,关系到妇女儿童生活保障的合法权益,即便是一种赠与,因其道德义务性,也具有不可撤销性。

4. 李明坤债权不实,没有合伙出资或者借贷出资的事实,相关还款判决属于误判,王海涛尚在申诉程序中,王海涛没有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的故意。

5. 李明坤 2019 年主张债权诉讼之前,王海涛于 2017 年 2 月离婚,按生活常理,王海涛不可能预判两年后李明坤起诉自己,即王海涛没有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的故意。

6. 2014 年 1 月 15 日的《欠条》,过了诉讼时效,王海涛于 2016 年 11 月 13 日背书签字,按生活常理,如果王海涛赖账,不签就行。以此,也表明 2017 年 2 月《离婚协议书》,王海涛确实没有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的故意。

7. 相关房产的取得,与李明坤以及其所述“债务事实”无关。

8. 2015 年 11 月 3 日至 2018 年 5 月 4 日,王海涛向李明坤出借款项近百万元,现查到的一个账户的流水已达 716354 元,证明王海涛有经济能力,且李明坤对王海涛有欠款的事实,如果李明坤的债权真实有效,上述资金往来应该冲减相应的债权债务。王海涛确实没有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的故意。

9. 2019 年 9 月,王海涛代公司清偿判决债务 686 万余元,进一步证明《离婚协议书》没有影响王海涛债务清偿。

10. 针对李明坤当庭提出的王海涛和前妻孙晓芳借名买房的判决书,该判决书证明王海涛与孙晓芳短暂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王海涛曾把唯一住房留给生病前妻的先例。

11. 王海涛当庭表述可以通过钱款、物质以及李明坤欠王海涛债务相结合的方式协商解决涉案不实之债,足见王海涛有诚意积极解决问题。

12. 2020 年 8 月,二审开庭之前,李明坤以及其代理人就表示其知晓王海涛离婚以及涉案房屋过户事宜,距李明坤本次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

李明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海涛、张晓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四、法院查明

1. 王海涛与张晓涵于 2016 年 3 月 21 日登记结婚,2017 年 2 月 4 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分割约定将二号房屋及一号房屋全部归张晓涵所有。庭审中,王海涛确认两套房屋均系个人婚前财产,每套房屋市场价值约六七百万元,除一号房屋因该案被李明坤申请查封外,两套房屋现在均无抵押和其他查封。

2. 王海涛称将两套房屋无偿赠与张晓涵,系作为对二人婚生子抚养费和将来住房的对价。

3. 生效判决书认定:2014 年 1 月 15 日,王海涛向李明坤出具《欠条》,载明欠李明坤分红加投资款共 200 万元,2016 年 11 月 13 日王海涛再次签字。该判决书判令王海涛给付李明坤投资和分红款 200 万元及相应利息。

4. 李明坤就上述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截至 2021 年 9 月 14 日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 37916 元。庭审中,李明坤与王海涛确认截至法庭辩论结束之日,已执行到位金额仍为 37916 元。王海涛称只能凑一部分现金履行债务。

5. 李明坤在申请强制执行 200 万元债权过程中,因执行需要持法院调查令得知王海涛与张晓涵的婚姻情况及房产分割情况。二号房屋所有权人于 2019 年 12 月由王海涛变更为张晓涵,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于 2020 年 6 月由王海涛变更为张晓涵。

五、裁判结果

1. 撤销王海涛、张晓涵于 2017 年 2 月 4 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产的分割约定。

2. 王海涛、张晓涵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恢复登记至王海涛名下。

3. 驳回李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明坤是否有权撤销王海涛与张晓涵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第二项中关于一号房屋归张晓涵所有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债务人具有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等情形之一时,债权人就有权依法行使撤销权。

在本案中,王海涛通过签订《离婚协议书》向张晓涵转让一号房屋的行为符合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1. 李明坤对王海涛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且该债权于王海涛与张晓涵签订《离婚协议书》前成立,在王海涛、张晓涵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法院确认李明坤对王海涛享有债权。

2. 《离婚协议书》涉及两套房屋且均约定归张晓涵所有,即便王海涛负有照顾妇女儿童的义务,在约定二号房屋归张晓涵所有的情况下,足以认定约定一号房屋归张晓涵所有系无偿转让。

3. 李明坤所享债权经强制执行未获清偿,王海涛也未采取其他足以保障李明坤债权实现的积极措施,故法院确认王海涛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李明坤造成了损害。

4. 李明坤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在王海涛、张晓涵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李明坤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李明坤因执行需要持法院调查令得知相关情况后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

基于此,王海涛通过签订《离婚协议书》向张晓涵无偿转让一号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李明坤的债权,故李明坤要求撤销王海涛与张晓涵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一号房屋的分割的约定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办案心得: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重要意义

在这个案件中,债权人撤销权成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法律武器。当债务人通过不合理的财产处分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撤销权赋予了债权人一种有效的救济途径。这提醒我们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充分认识到债权人撤销权的重要性,积极寻找债务人可能存在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及时行使撤销权,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证据的收集与运用

证据在本案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为了证明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我们需要全面收集各种证据,包括债权的存在、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债权人的损失情况等。在这个案件中,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了债权的存在,法院调查令获取的信息则揭示了债务人的房产转让行为。同时,我们还要善于运用证据,通过合理的逻辑推理和法律解释,使证据能够有力地支持当事人的主张。

三、关注债务人的财产动态

债权人应当密切关注债务人的财产动态,特别是在债务关系存在期间。在本案中,李明坤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通过调查令发现了王海涛的离婚及房产分割情况,及时提起了诉讼。这表明债权人要保持警惕,一旦发现债务人有转移财产等可能损害债权的行为,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四、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准确适用法律是取得胜诉的关键。在本案中,我们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详细分析了债务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我们要深入研究相关法律条文,准确把握法律适用的标准和条件,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和诉讼策略。

五、诉讼时效的把握

诉讼时效是影响案件结果的重要因素之一。在本案中,我们对诉讼时效进行了准确的把握,证明李明坤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这提醒我们在处理案件时,要密切关注诉讼时效的规定,及时采取行动,避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的机会。

六、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

这个案件的胜诉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通过撤销债务人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作为律师,我们要始终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己任,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总之,通过这个案件,我们深刻认识到债权人撤销权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重要作用,同时也体会到证据收集与运用、关注债务人财产动态、准确适用法律、把握诉讼时效等方面的重要性。作为律师,我们要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素养,为当事人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