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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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靠背”条款通常是指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或转包合同中,总承包商与分包商(或转包商)约定,以总承包商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为前提,总承包商才向分包商(或转包商)支付工程款的条款。

从性质上看,“背靠背”条款是一种附条件的付款条款。它将总承包商向分包商的付款义务与发包方对总承包商的付款行为相挂钩,旨在将发包方的付款风险部分转嫁到分包商身上,反映了合同双方对工程款支付风险的一种分配方式。

从公平原则出发,虽然“背靠背”条款是双方约定的结果,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如果发包方迟迟不付款,而总承包商以此为由长期拒付分包商工程款,这对分包商是极不公平的。

那么,工程竣工验收的,发包人能否以“背靠背”条款为由拒付工程款?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北京某建筑⼯程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合同约定以业主方付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的,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总包方无限期延迟支付分包方工程款的合理理由。如果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总包方以合同约定业主方付款系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分包方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

首先,案涉某地块一期工程已于2014年9月30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可认定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就其施工工程的竣工归档资料已随主体工程一并提交,留余1个月的结算时间,法院认定在2014年11月1日,案涉工程项目95%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

其次,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五条(2)项约定,质保期为2年,现距离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已满2年,且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故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的剩余工程款。

再次,《补充协议》第五条(3)项约定,业主延期向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则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相应顺延。该协议条款虽然设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条件,但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业主存在延期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而且该付款条件亦不能成为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无限期延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合理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上述协议条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已给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预留充分的准备时间,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理应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系某建筑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且某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故某建筑公司应当对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无法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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