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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陈某1、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061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订立时,陈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龚某作为陈某1的监护人,将案涉房产抵押事宜中监护人的相关职责全权委托其妹龚佩芳代为处理,包括签署相关法律文件。陈某1之父陈某2及其母龚某的委托代理人龚佩芳以监护人身份代陈某1订立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陈某1虽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之一,但该房产系陈某1父母出资购买,陈某1亦由其父母抚养。陈某1父母以该房产作为公司融资抵押担保,收益亦属于陈某1父母所有,故不能当然认定该抵押担保行为损害陈某1利益,且陈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利益受损的情形。《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即便监护人陈某2、龚某代陈某1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了陈某1的利益,法律也仅规定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由此否定抵押合同效力并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此外,陈某1的监护人陈某2、龚某为获取银行贷款,利用未成年人陈某1名下的财产进行抵押,并出具房地产抵押承诺书,承诺房地产抵押贷款的行为也是为了陈某1的利益,保证该房地产作为抵押不损害陈某1的合法利益。在获得贷款之后,陈某1的监护人又以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属恶意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有效,华夏银行常熟支行取得案涉房产抵押权,并无不当。陈某1关于案涉抵押合同涉及其财产部分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朱某1、南京华能南方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472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某2、朱某3与华能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以及华能公司是否可以基于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朱某2、朱某3、朱某1与华能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系朱某2、朱某3、朱某1的共有财产。2011年7月5日朱某2、朱某3、朱某1与华能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时,朱某1年仅12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朱某2、朱某3作为朱某1的法定监护人虽然有权代朱某1履行民事法律行为,但该代理行为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的民事行为与朱某1的民事行为能力不相适应。朱某1不可能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朱某2、朱某3为保证2010年度钢材买卖合同及2010年12月10日货款支付协议的履行,代替朱某1设定抵押,增加了朱某1的财产被处置的风险,该行为不属于为朱某1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受益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现朱某1已经成年,明确表示对朱某2、朱某3的抵押行为不予追认,故应认定朱某2、朱某3与华能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因涉案房屋产权证上明确载明朱某1为共同共有人,华能公司对该事实理应知晓,而径行与朱某2、朱某3签订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存在过失,不宜认定华能公司为善意第三人。二审判决认定朱某2、朱某3用朱某1的房产份额为华能公司设定的抵押有效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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