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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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是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或实现其他权利时,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并出于追究这些成员责任或实现这些权利之目的,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
那么股东代表诉讼的,是否受争议案涉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在《太仓市森茂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江阴森茂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案》中明确:
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受公司对外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约束。
最高院认为,
江阴森茂公司和上海跃将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本案一审原告太仓森茂公司与一审被告上海智伟公司、桐乡森茂公司、大秦木业公司、陈卫、杨伟等均非该协议当事人,且太仓森茂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上海跃将公司、上海智伟公司将所持有的桐乡森茂公司100%股权全部返还给江阴森茂公司,如不能返还,则由上海跃将公司、上海智伟公司、大秦木业公司、上海盛江公司、陈卫、杨伟、桐乡森茂公司赔偿损失,故太仓森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应受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
江阴森茂公司、上海跃将公司、上海智伟公司和桐乡森茂公司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提出本案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二审裁定认定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可以总结出,股东代表诉讼不受争议案涉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 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性:股东代表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其目的是追究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的责任,与一般的合同纠纷有所不同。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一定的公益性,是对公司治理结构的一种补充和监督机制。因此,不能简单地将股东代表诉讼等同于一般的合同纠纷,适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2. 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程序和条件,但并未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受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随意扩大解释或类推适用。因此,股东代表诉讼不应受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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