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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inlawwetru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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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家族信托和保险金信托作为监管所称服务信托最近有一定的发展。

不过,大多数的客户包括不少从业者都把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作为一种理财的新品种,重视的仍然是理财(看收益多高)功能。

在本案中,银行的客户经理把保险产品推销给客户,之后又建议客户把保单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装入所谓“家族信托”。

这一单,叫保险金信托呢,还是叫家族信托呢?

不少的金融机构的客户经理未必能把家族信托是什么讲清楚。

本案中,客户用大额资金购买了保险产品,收益率取决于保险产品的收益率。

若撤销投保,因过了犹豫期,可能需要承担保单现金价值减损的后果;

因本案中家族信托约定不可撤销,所以还要承担对信托公司的违约责任。

所以,由银行的客户经理推销的保险产品装入家族信托,这样的涉及三种类型的金融机构(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的业务,业务内容比较复杂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纰漏,都可能会出现不良后果。

这种复杂的产品设计,需要有真正了解这种业务的工作人员对客户做详尽的解释、说明和辅导。

本案中,因家族信托的收益取决于保险产品的收益,无法达到客户预期的收益标准。

家族信托虽然约定不可撤销,若客户对保险产品的收益不满,完全可以以违约为代价取回保单现金价值。所谓的信托不可撤销变成了空话。因此,该家族信托似乎不能产生债务隔离的后果。

即,家族信托的所谓高效管理、风险隔离和受益人分配功能几乎都无法实现。

财富人士亟需财富规划。在做财富规划的时候,亟需专业人士做辅导。

案例:张某与某某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5970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刘某2、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尉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2.判令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020年7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00万元为基础,以LPR为标准)。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VIP金融客户,基于对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任,其在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尉某2的推荐下多次购买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理财产品。2020年7月,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更好地经营其刚开始运作的家族信托业务,将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的保险业务介绍成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鑫如意”理财业务产品(每年寄存200万元,共5年合计1,000万元,每年计复利4.5%,保本保息)推荐给原告。基于信任,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在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北京办公处和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保险合同》。

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第一期的200万元款项,并按照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操作办理了家族信托业务。2021年,原告因资金紧张办理了延期中止业务,然在2022年5月份,原告才某自己购买的“理财产品”是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推广家族信托而销售的保险业务,且并非其宣导的理财产品。

自始至终原告都以为和其发生法律关系的是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款项的支付也是基于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托业务,认为其款项也是交付给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并根据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指示进行了合同签订、合同变更及合同履行等相关手续。原告签订合同及支付款项的合同目的并非购买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所谓的“人寿保险”,而是想享受银行相应收益的理财。其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两被告一起隐瞒事实真相,致使原告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导致原告在形式上购买了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的“人寿保险”。现因原告的合同基础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其2023年要求解除合同,两被告回复会积极处理的情况下,协调未果,两被告拒不返还已付的款项。因而涉诉。

审理中,原告明确了如下意见:1.原告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要求解除合同。2.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仅限于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行使解除权。3.案涉保险合同虽然形式上和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签订的,但原告认为签订合同以及支付款项都是和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两个主体一起的,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性质属于人寿保险合同,本案系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第二,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义务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债权人无权要求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返还款项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提出,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主张,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款项及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案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签订《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协议》,约定由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兼业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推荐由其代理的保险产品“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人寿鑫如意六号终身寿险”,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通过网销方式与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签订案涉《保险合同》,原告于签署合同当日通过签订《保险合同回执》对《保险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因此,《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的双方主体为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与原告,原告诉称其不知所签订《保险合同》的性质,也不知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实为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原告坚称其一直认为与其签订合同的对方主体为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商事经营的主体,对于签订合同的法律意义及法律后果应该是明知的,并且案涉保险合同涉及的保险费金额比较大,对于这样大额的资金支出,原告理应尽到等同于、甚至高于社会一般人员应尽的谨慎及合理注意义务。另外,虽然保险合同签订形式为电子网签,但电子形式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形式之一,并且后期原告亦确认收到纸质版的《保险合同》,合同的形式并不能影响《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法律事实。因此,《保险合同》的签订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原告最终目标是办理信托项目,其签订《保险合同》是为了将《保险合同》中保险权益作为后续《信托合同》中的信托财产。原告对于《保险合同》的性质、目的是清楚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第一百四十二页内容可知如下事实:1.2020年7月21日,在原告向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询问保险费缴纳事宜,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答复称:缴费期限为5年,每年存200万元,如果不做信托,存多少都可以;2.2020年7月22日,原告和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费每年缴纳200万元,分五期缴纳,故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是为了将保险权益作为其后续信托项目中的信托财产;3.2020年7月27日,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询问需要原告填写关于信托的资料,原告予以认可的事实,结合后期原告提交变更申请书对《保险合同》中身故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的行为可知原告将保险合同中身故受益人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作为信托财产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通过上述证据可知,原告根本目标是办理信托项目,其签订《保险合同》只是要将保险权益作为其《信托合同》中的信托财产交由信托公司依据《信托合同》进行管理及处分,从而实现家族财富传承规划。因此,可知原告对《保险合同》和《信托合同》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清楚明确的,其对于《保险合同》的性质及目的具有清晰明确的认识。

第三,《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情形,故原告主张因《保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保险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具事实根据。首先,《保险合同》的性质为终身寿险,原告向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提出投保请求,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同意承保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合同成立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次,原告最终目标是要签订信托合同,实现其信托财富规划,而其签订保险合同也仅是为了其后续办理信托业务时将保险权益作为信托财产,因此可以明确原告对于其签订《保险合同》的性质及目的是清楚的,并且后续其通过提出保险变更申请将《保险合同》中身故受益人予以变更的事实行为亦表明了原告将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其最终目标是为了实现其财富信托项目。《保险合同》是原告选择将《保险合同》中保险权益作为信托财产而签订的合同,但其并不影响《保险合同》自身独立目的及价值的实现。综上,《保险合同》不存在无法履行以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故原告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不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另,根据202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某2的微信记录可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直接目的为其事业发展重心转移到杭州,为了定居杭州需要在当地购买房产从而需要大笔资金的投入,故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履行为由要求退还全额保费,以此实现其购房资金的筹备。因此,原告以《保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提出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原告对案涉《保险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可单方解除保险合同,但原告超过犹豫期提出解除《保险合同》,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作为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其可单方解除保险合同,原告超过犹豫期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保险人将按照保单现金价值予以退还保费。从合同层面来说,根据《保险合同》首页、客户须某及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等合同多处均以醒目字体字号作出足以使原告注意到关于犹豫期及犹豫期过后的法律后果的相关提示。本案中,由于原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已超过犹豫期,因此,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按照《保险合同》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法律依据。

第五,原告要求全额退保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已明确犹豫期、保险责任、保险费用、现金价值及保险金等条款的情况下,应认为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履行了告知提示的义务,原告应有能力、有义务理解保险条款并向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提出就个别条款进行解释的请求。《保险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涉嫌虚假、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况。本案中,《保险合同》无论在封面页采用黑色加粗字体在空白处醒目标注了犹豫期提示,还是在合同条款及投保提示书等合同内容中也多次提到犹豫期的含义及超过犹豫期解除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相关条款及投保提示书第4条、第5条约定,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享有全额退保的权利,在犹豫期过后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能力,案涉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保险合同》应自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并生效。在订立案涉保险合同前已向投保人递交了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及现金价值表,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投保人超过犹豫期后提前解除保险合同时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故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保险合同提前解除时退还费用的情况,并不存在对投保人隐瞒事实的情况。3.原告购买的保险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人寿鑫如意六号终身寿险”,缴费年期为五年,首期保费200万元,保险期间终身。《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故无论根据法律规定亦或合同约定,由于原告只缴纳第一期保费,根据现金价值表,原告退保时的现金价值为429,594.30元。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应按照原告退保时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退还保费。另,法律没有退保时需退还相应保险费部分利息的规定,合同亦无相关约定。故原告诉请全额退保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六,原告已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复效期间,《保险合同》效力已终止,原告已无任意解除权,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应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原告因自身资金方面等原因向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提出中止合同的意愿并于2021年6月11日签订《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将《保险合同》的效力变更为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另根据《保险合同》第二条2.5款约定,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在补交欠交的保险费(包括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之日,合同效力恢复。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未达成协议的,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保单的现金价值。本案中,自《保险合同》中止之日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复效期间,因此,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保单的现金价值。

综上所述,案涉《保险合同》性质为终身寿险,合同条款内容约定清晰明确,法律依据充分有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自始至终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且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原告诉请退还已缴第一期保费及利息的请求,不具有相应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险合同》、付款凭证、《华某·xxxxxx合同》《华某·xxxxx申明书》《华某·xxxxx合同》《华某·xxxxx付协议》《华某·xxxxx接收函》、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尉某2和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方录音等作为证据。

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辩称提交了《保险合同》作为证据。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围绕其辩称提交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合同》《保险合同回执》、电话回访录音、2020年8月19日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2020年10月16日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续期录音及催缴保险费短信发送系统截图、2021年6月11日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保全项目变更通知函》等作为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5月5日,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协议》,约定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及书面授予的其他代理权限。

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推荐由其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人寿鑫如意六号终身寿险”。2020年7月22日,原告通过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PP在线投保了“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人寿鑫如意六号终身寿险”。同日,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合同编号为BJ1XXXXXXXX的保险单,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身故受益人为法定,保额为9,546,540元,交费频次为年交,交费年期为5年,保险期间为终身,期交保险费为200万元;保单签发日和保险合同生效日期均为2020年7月22日;保险单首页“特别说明”部分载明“根据监管相关规定,我公司所有在售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产品的犹豫期统一调整为15个自然日,如果您在此期间内申请解约,保险公司将全额无息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如果您在此之后申请解约,保险公司将按合同条款约定支付退保金。”保险合同还包含了《现金价值表》《人身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阅读指引》《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人寿鑫如意六号终身寿险条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200万元。

2020年8月19日,原告填写了《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申请将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身故受益人变更为其儿子王某3。

2020年10月16日,原告填写了《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申请将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身故受益人变更为案外人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

2021年6月11日,原告填写了《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申请中止案涉保险合同。

另查明一,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前述投保进行了电话回访,通话内容包括:客服:“您好,我是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人寿保险的9027号回访人员,请问您是张某女士吗?”原告:“是的。”客服:“女士您好,感谢您近期在网上投保了我公司的鑫如意六号终身寿险,为了维护您的权益,现根据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与您做一次服务回访,请问您方便吗?”原告:“说吧”。客服:“好的,谢谢。为了维护您的合法权益,公司将对本次回访进行全程录音,请您理解。先与您核实一下身份。请问您是否已经收到了正式的电子或纸质保险合同?”原告:“纸质保险合同?收到了。”客服:“您收到了纸质合同了是吗?”原告:“对。”客服:“好的,谢谢。请问保险合同回执是由您亲笔签名的吗?”原告:“是的。”客服:“请问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书等投保文件都是由您在投保时亲自确认的吗?”原告:“是的。”客服:“请问投保时您是否已经了解这款保险产品的合同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相关内容?”原告:“嗯。”客服:“女士抱歉,您嗯的意思是了解的意思对吗?”原告:“对。”客服:“好的,谢谢。您所购买的鑫如意六号终身寿险,保险期限是终身,是分期交费的,交费年期是5年,您需要每年交纳保费200万元,请问这点您清楚吗?”原告:“嗯。”客服:“女士抱歉,您嗯的意思是清楚的意思对吗?”原告:“是的。”客服:“好的,谢谢。从您签收正式保险合同之日起有15天的犹豫期,犹豫期内您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不收取合同成本费,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您会有一定的损失,请问这点您清楚吗?”原告:“好的。”客服:“女士您的意思是了解对吗?”原告:“嗯。”客服:“好的,谢谢。”

另查明二,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进行了电话回访,通话内容包括:客服:“您好,我是某某保险有限公司的服务人员黄杰侠,工号是0xxxxx2,请问您是张某女士吗?”原告:“嗯。”……客服:“张女士我们在2021年的6月11号收到您的一份保险合同的变更申请书,为了维护您的权益,需要跟您做个简短的保全回访,请问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的投保人签字是您本人亲笔签署的吗?”原告:“是。”客服:“您本次申请的保全项目是变更保险费逾期未付选项为合同中止,该保全项目是指如果您逾宽限期仍未交付续期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期满当日的24时起中止效力。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可以向公司申请办理保单复效,届时需要您填写相关的复效手续及健康告知书,公司会重新核保,有可能会出现体检、加费、拒保等情况。如果复效申请顺利通过,您需要支付相应的保费及对应的滞纳金,具体金额以您复效时的金额为准。复效手续办理完毕,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理赔等待期重新计算。如果需要办理手续,可以在咱们复效期内致电我公司客服热线95359。以上情况您都了解了吗?”原告:“嗯。”客服:“嗯,行。非常感谢您的配合,如果您有任何疑问,可以随时拨打我们公司的客服热线95359,祝您生活愉快。再见。”

另查明三,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就保险费交纳致电原告,通话内容包括:客服:“您好,请问您是张某女士吗?”原告:“是的,我是。”客服:“您好,张女士,我是某某保险有限公司的客服,给您打电话,就是您在去年的7月份在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我们公司一个保险吗,咱们保单的宽限期快过了,所以提醒您一下,您要存保险费了。”原告:“我已经办了延期。”客服:“就是您今年保险费先不交是吗?”原告:“对,我已经办了。”客服:“张女士是这样,您那个不叫延期,您那个是宽限期末如果不缴费您的保险责任就暂时中止。”原告:“嗯,行。”客服:“因为前几天打电话也是我跟您联系的,就是您中止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然后您回头您想什么时候恢复保单效力的话,您需要做一个复效手续。”原告:“我知道。”客服:“行,那您要确定说今年暂时咱们先不交,还需要我再跟您联系吗?您最后一天划账是在9月(没说完被客户打断)”原告:“不用跟我联系了,我这边有人跟我联系。”客服:“好吧。”

另查明四,原告和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尉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21日9:02,原告:“我现在有300的理财到期,你看看我怎么存合适”,尉某2:“200鑫如意,100安居存,肯定比你现在做的理财高很多”。2020年7月21日9:07,原告:“都是每年存钱进去吗?”,尉某2:“鑫如意的话,是的,存5年,安居存不需要的”,原告:“那我今年鑫如意200,是不是每年都要200”,尉某2:“对的5年都是200,不过亲爱的,如果你不做家族信托,每年交多少都可以”“1万起的”,原告:“那100安居存呢?”“也是每年吗”,尉某2:“不是的,只存一次的”“这个不能每年都存”“恬姐,你今天啥时候方便,我先给你开卡,申请私行卡。没有任何费用,另外我们可以根据你的实际情况帮你配置产品”。2020年7月21日9:13,尉某2:“姐咱们一定要做资产配置,只有钱才能生钱的,咱们都要为自己的以后考虑和打算”,2020年7月21日10:03,原告:“下午开卡?”“一点到两点?”尉某2:“可以的,姐那我们下午见,我们十里河支行还是我们上门开也可以的。”

2021年5月27日16:34,原告:“恬姐7.22号扣款哈,我回头提前一周左右再提醒你”尉某2回复好的表情。2021年6月6日20:26,原告:“小迪我这个月底之前需要一大笔钱,实在是没办法了。我在你们行的信托要拿出来,其他的钱也都要拿出来,你帮我看看怎么操作一下”,尉某2:“恬姐,咱们的产品还在5年内,咱们5年内要是用钱的话只能是保单贷款”“恬姐,咱们五年内的话,就只有保单贷款了,因为如果要是超过五年的话,如果我们要随时终止家族信托,这个都可以,然后包括这个提前支取出来,都可以,但是因为现在还是在那个缴费期内,所以我们只能用这个保单贷款了(语音转换内容)”,原告:“可以撤销吗?信托”,尉某2:“恬姐,那个家族信托没法撤销。然后如果要是过五年了的话,就是比如说我们要把这个钱取出来可以,但是因为他现在还在那个五年内呢,就是还在这个五年的缴费期内,然后所以我们要用钱的话,只有保单贷款一种方法(语音转换内容)。”

另查明五,202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华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xxxxx1的《华某·xxxxxx合同》,约定原告为华某提供财富传承财产信托服务的高净值自然人客户,以委托人身份与以受托人身份的华某签订信托合同,设立华某嘉润2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本信托为不可撤销信托;并就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和投资顾问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

案外人华某向原告出具《华某·嘉润2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风险申明书》,向原告了提示了相关风险,原告手抄了如下条款“本人作为委托人、同时代表受益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自愿承担信托财产管理运用过程中的全部风险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签字确认。

原告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案外人华某签订了合同号为JR002_FTXTHT101的《华某·xxxxxx合同》,其中附件二《华某·xxxxx方案》中约定受益人为王某3(与委托人的关系为母子),受益人的监护人为原告和受益人的父亲王某4。附件三中3-1为《华某·xxxxx定函》,约定本信托成立时,由委托人指定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任投资顾问;3-2为原告签字确认的《委托人声明》,3-3为原告配偶王某4签字确认的《配偶同意函》;3-4为原告签字确认的《信托税赋费用明细》。

原告与案外人华某签订了《华某·xxxxx协议》,约定鉴于原告同意设立前述信托并签订了信托合同,原告投保了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的“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人寿鑫如意六号终身寿险”产品,该保险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为200万元,应交总保险费为10,000,000元,保额为9,546,540元,保险产品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基于将保险受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保险金信托的需要,原告自愿指定华某为保险产品对应保险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保险金支付账户为保险金信托的信托专户,并将保险合同等权益凭证原件、其他法律文件原件或复印件交付给华某;双方就该保险产品可能产生的保险金的相关问题签订本协议进行具体约定。

2020年10月26日,华某向原告出具《华某·xxxxxx收函》,确认华某已经根据信托合同的规定收到如下信托财产:将委托人于2020年7月22日投保某某保险有限公司的产品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人寿鑫如意六号终身寿险产品(保险单号:BJ1XXXXXXXX)对应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受益人于2020年10月20日指定或变更为受托人,委托人已按照华某的要求办理相应指定/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手续,且华某已收妥指定/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的产品对应的保单、保险合同等权益凭证原件。同日,华某向原告出具《华某·xxxxx通知书》,告知原告:案涉信托已达到信托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于2020年10月26日生效。兹确认,华某已经根据信托合同的规定收到首期信托财产(详见《信托财产接受确认函》),受托人将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原告和案外人华某向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出具《保全项目变更通知函》,告知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变更身故受益人为华某,受益份额10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要求解除案涉保险合同,但由于案涉保险合同签订于2020年7月22日,应当适用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能否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案涉保险合同。根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涉保险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签订,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代销机构,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张其和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案涉保险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其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应向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关于原告能否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要求解除案涉保险合同,本院分述如下:

首先,从保险合同缔结过程来看,虽然原告主张直至2022年5月才某自己购买的“理财产品”是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推广家族信托而销售的保险业务,且并非其宣导的理财产品,但原告通过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PP投保,之后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向原告签发了案涉保险合同,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亦通过电话回访明确告知了其购买的是终身寿险,原告在电话回访中明确收到了正式的电子或纸质版保险合同,了解了保险产品的合同条款、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同时向其告知了15天犹豫期内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据此,本院对于原告基于认识错误而向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的主张难以采信。原告和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尉某22020年7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关于“鑫如意”的沟通交流,但微信聊天仅是双方沟通的一部分内容,亦不能据此即认定原告对后续保险合同签订完全不理解。原告称其在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指示下进行合同签订,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在销售欺诈或者误导,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当对自身的合同义务及自愿签约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所了解,亦应当对大额的资金处置及参与市场交易的后果和相关风险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

其次,从保险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原告依约交纳了首期保险费,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尉某2于2021年5月27日提醒原告2021年7月22日将交纳第二期保险费。后原告于2021年6月6日告知尉某2其资金紧张需要想办法,后续原告提交中止保险合同申请。案涉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保险合同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

再次,从案涉保险合同和相关家族信托业务关系来看,虽然案涉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与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华某签订了《华某·xxxxxx合同》、原告与案外人华某签订了《华某·嘉润2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信托合同》,设立华某嘉润2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但是根据原告和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缔约的目的在于原告支付保险费,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在保险期间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虽然后续家族信托业务系基于案涉保险合同而设立,但原告与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并未约定保险合同订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设立家族信托,即使原告之后基于案涉保险合同委托案外人华某设立了财富传承财产信托,亦不能据此推定案涉保险合同缔结的目的仅是为了设立家族信托。

综上所述,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案涉保险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连带返还保险费20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某,原告亦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仅限于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在本案中不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行使解除权,故对于是否存在其他情形可主张解除案涉保险合同,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孔燕萍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钱雨伶

书 记 员 严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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