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州,11岁男孩和同学擅自进入珠江游玩,期间不慎溺水身亡,家人诉至法院索赔65.9万,一审认为水务设施管理中心作为实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20%责任,中心不服上诉:我部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审判决与一审大相庭径!
蒋甲11岁,在荔湾区读小学,父母都是湖南人,多年前到广州打工,事发当日,蒋甲与另一小孩罗某,在荔湾区沙洛村广州圆大厦对面的珠江河域玩水过程中溺亡。
事后蒋甲父母将村民委员会、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区水务和农业局、区水务设施管理中心诉至法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639238元。
根据广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南河道派出所的报警档案资料反映,相关证人陈述,当日蒋甲等二人是通过河岸边的铁桥下水游玩。
经法院现场勘验,事发地的珠江堤岸栏杆约1.1米高,用钢筋水泥和镀锌钢管设置(通透式),涉案简易码头用铁搭建,伸出珠江水面,有楼梯延伸至水面,码头入口处没有护栏。
事发前荔湾水务设施管理中心在堤岸上设置有“此一带河涌水况复杂危险、注意安全”的警示牌,事发后设置“河涌地带危险,敬请注意安全”的警示牌。
荔湾水务设施管理中心是荔湾水务和农业局属下的事业单位,主要任务是负责辖区堤围、排水设施、水利设施和市政泵站的日常巡查、养护、维修和应急处置等。
为证明涉案河堤不存在安全质量隐患及涉案简易码头由沙洛经济联社管理和使用,荔湾水务设施管理中心提供了河堤的竣工验收鉴定书及赛龙船照片两张。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首先,蒋甲死亡时年仅11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认知能力,应当预见其行为的危险性,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
其次,蒋甲溺亡河流位于住处附近,明显不适宜未成年人玩耍,父母作为监护人,平时应对蒋甲进行安全教育并告知危险性,但在事发当天没有密切注意蒋甲去向,显然未尽监护责任,对蒋甲死亡也存在一定过错。
再者,涉案简易码头未经报建,且有楼梯延伸至河面,确实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但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沙洛经济联社、沙洛村委会是该简易码头的建造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故蒋甲家人要求沙洛经济联社、沙洛村委会承责没有依据。
最后,在简易码头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其入口处的堤岸上却没有安装护栏,为他人进入码头提供便利,客观上增加了风险。
虽然荔湾水务设施管理中心在该位置安装了警示牌,但不足以排除风险,其对堤岸的管理存在一定瑕疵,作为堤围的实际管理人,应承担一定责任,荔湾水务和农业局并非堤围直接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法院确定荔湾水务设施管理中心应承担20%责任,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总计147847.6元。
荔湾水务设施管理中心不服上诉称:
1.涉案堤围曾于1998年至1999年进行加固,当时作为该工程项目法人的区防洪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认可涉案码头建设的合法性,该简易码头存在实际建造人、使用人和管理人。
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码头的实际建造人、使用人和管理人,间接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我方有失公平,判决我方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当。
2.我方管理的沙洛堤围设施完整,堤围本身符合设计规划要求,我方还在堤围沿线上设置了警示栏杆,并设有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已经履行管理职责,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
3.蒋甲不是因为堤围损坏或缺陷而跌落水中溺亡,而是自行通过简易码头进入珠江游玩后溺亡,我方不是蒋甲溺亡水域的行政管理部门,没有法定义务对该水域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蒋甲明知危险仍下水游玩,并在戏水过程中溺亡,应对自身死亡后果承担责任;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使得蒋甲脱离监护溺亡,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水务和农业管理局和荔湾水务设施管理中心,两单位的职责虽然包括对辖区内水务工程设施、水域及其岸线、堤围的管理和保护。
但蒋甲并非因水务工程设施、堤围的塌陷或其他缺陷导致死亡,其死亡原因是其无视危险自行下河戏水过程中溺水所致,而两单位对蒋甲自行下河戏水的人身安全并不负有法定的保障义务。
因此,荔湾水务和农业管理局、荔湾水务设施管理中心对蒋甲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需对蒋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荔湾水务设施管理中心对蒋甲死亡的后果承担20%赔偿责任不当。
鉴于荔湾水务设施管理中心二审期间,同意将已支付给蒋甲父母的10万元作为人道主义救助款,无需蒋甲父母返还,此为荔湾水务设施管理中心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沙洛村委会、沙洛经济联社应否对蒋甲的死亡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事发河域流经沙洛村,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涉案码头是沙洛村建造或管理,其对自行下河戏水的人群也不承担安全保障的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二审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蒋甲父母诉求。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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