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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郑某等五人为A公司股东,分别担任A公司董事长及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职务。2008年7月,上述几位高管分别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A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可后续经地税局调查发现,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A公司存在违法违章行为,以假发票等不合法凭证入账,未足额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地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A公司罚款30万余元,A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及罚款合计1035419.70元。

后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郑某等五人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利息损失。郑某等人辩称,在经营管理A公司期间,其并没有违反法定义务,无需对A公司的税务损失承担责任。

案件结果

法院审理后,判决郑某等五人共同赔偿A公司损失295204.74元及利息。

泽达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关于郑某等五人任职期间是否违反法定义务损害A公司利益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可知,郑某等五人作为A公司的董事、高管人员,对A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判断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一般从三个方面加以辨别,包括须以善意为之;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负有在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有理由相信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的方式履行其职责。

而在履职期间保证公司合法经营、依法纳税是其应尽勤勉义务的基本要素和核心内容。

现根据2011年8月间税务机关向A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A公司在2006年、2007年度均存在以假发票等不合法凭证入账以及不按规定缴交税费等多项违法违章事实,故郑某等五人作为公司事务的执行人和管理人,无论在对公司财务人员选任还是财务制度管理等方面显然未尽最大的严谨、认真和勤勉义务。

郑某等五人时任A公司最高管理层,对于A公司的经营模式具有选择权和决定权,亦自应承担更严格的管理责任以防范风险,现其以A公司经营模式的特殊性及其自身非专业人员而提出难以分辨发票真伪的抗辩意见,并不能成为免除其管理失职、选任不当责任的合理事由。据此,A公司主张郑某等五人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理据充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A公司的损失认定,根据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A公司除补缴欠缴税费外还需缴纳滞纳金91017.25元、罚款304187.49元。其中,补缴税款系A公司经营期间应缴未缴的费用,不应纳入A公司损失范畴,但税务机关对其另行处以罚款和滞纳金合计395204.74元则属于A公司额外支出的费用,郑某等五人应当就A公司的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A公司与郑某等人均确认2008年11月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预留款项已支付税款,故扣减该款后郑某等五人尚需向A公司赔偿损失295204.74元,并应按照A公司主张的年存款利率2.75%的标准计付利息。

律师寄语

根据我国《公司法》(2018年)第一百四十七条及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可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其中具体的“不得有行为”包括: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可见,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如果,公司高管不尽职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要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哪怕转让完股权也不当然免责!

写在最后。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朱现领